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李邵強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被 告 劉金華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0 年度附民字第5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離婚),原同住於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67 號建物)內,嗣兩造於104年6 月間搬離367 號建物後,被告明知其有同意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李翰威(原名李邵維)、李邵倫2 人搬入367 號建物居住,且原告、李翰威及李邵倫3 人無共同竊佔367 號建物,竟因與原告感情生變,欲爭執367 號建物所有權,於10

5 年1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告原告、李翰威及李邵倫3 人,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367 號建物之房屋鑰匙交予李翰威、李邵倫,令李翰威、李邵倫遷入居住,而共同竊佔367 號建物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李翰威及李邵倫等3 人均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5 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8 月30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誣告事實經原告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提起公訴在案。㈡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遭檢察官調查偵辦,除使原告陷於不安外,更使親友對原告有所誤解,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確有竊佔367 號建物之行為,被告並無誣告,李邵倫、李翰威乃被告之前提出與原告共同竊佔367 號建物之對象,立場上本屬與被告相對;訴外人李淑綿為原告之姑姑暨李翰威之養母;訴外人陳永松則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是均難期待渠等於刑事案件到庭作證時能據實陳述,被告實未同意李邵倫、李翰威遷入367 號建物,亦未曾向李邵倫、李翰威收取過367 號建物之租金,況原告、李邵倫、李翰威就367 號建物既均認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則李邵倫、李翰威遷入367 號建物何需經被告同意及向被告繳納租金?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誣告罪,實有違誤,被告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㈡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原告所指誣告行為,被告係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至新北地署應訊時即已知被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之相關事實,並於10

5 年8 月3 日由其辯護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嗣更於106 年

6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原告遲至110 年1 月22日始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自105 年1 月22日或106 年6 月29日起算,均已逾2 年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電子卷證在卷可稽。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李邵倫、李翰威(原名李邵維

)係因其等所有在新北市○○區○○○路○○○ 巷之土地合建案,在原告及被告2 人要求下,始於104 年7 、8 月間先後遷入367 號建物居住乙情,業據證人李邵倫、李翰威在上開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卷第156 至161 頁、166 至177 頁),核與證人即李邵倫之妻陳心瑜在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竊佔案件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5日訊問時證稱:劉枚華跟李邵強到我們當時的成功街的住處,跟我們說可以搬回去住,他們說對面準備要合建了,所以要我們搬到鶯歌中正一路367 號那邊等語;證人即李翰威之養母李淑綿於同日證稱:我知道李邵強、劉枚華有到我家,因為當時我在照顧小孩,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之後李邵維跟我說李邵強希望他搬到鶯歌中正一路367 號住,我問為什麼,李邵維說因為我們這邊要合建,要先搬去鶯歌中正一路367 號,讓鄰居知道這邊已經準備好要合建(見該偵卷第12、13頁)等語相符,佐以證人陳永松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因當時李邵強的弟弟李邵倫、李翰威名下有一塊土地,我就代表甲統建設去跟他們談看看是否能合建,我與李邵倫、李邵維談整合合建事宜時,李邵強與劉金華都有在場,有時是李邵強與劉金華代表李邵倫、李邵維來談此事,我有聽李邵強、劉金華在說李邵倫、李漢威他們在外面租屋,不如搬回自己家裡住,一方面租金與其給別人不如給自己,二方面若是要談合建比較方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第188 至

199 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李邵倫、李翰威搬入367 號建物居住,僅因事後與原告感情生變,竟虛構捏造與親身經歷相違背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誣指原告與李翰威、李邵倫共同竊佔367 號建物,是被告有誣告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並有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

105 年1 月4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告訴狀中指摘原告涉犯刑法竊佔罪云云,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2日即就被告當庭指訴原告竊佔之事實訊問原告,原告並當場否認被告之竊佔指訴,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2 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5 年

1 月22日當已知悉被告之指訴內容為虛偽,業已侵害其名譽權,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等情,詎原告遲至110 年1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5 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固稱:被告所犯誣告犯行係於108 年10月29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於收到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之誣告行為,因此2 年短期時效,應以伊收到起訴書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時效之起算點何以應為105 年1月22日,業如前述,與被告是否經受誣告罪之訴追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基上,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