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張鈺鍾被 告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被 告 呂學誠

詹良訓被 告 曹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學誠、詹良訓、曹建安戶籍地分別位於桃園市、新竹縣,而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限閱卷),其普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被告呂學誠目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惟該址經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然其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則經同居人收受(本院第49頁),堪信原告已無以該居所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而應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另縱被告詹良訓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新北市新店區亦非本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新竹縣關西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