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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莊政翔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黃沂茜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先前與被告交往五年期間有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手機一支,上開手機為伊所有,兩造並以該手機於交往之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拍攝諸多照片(張數不詳)留念,上開照片為兩造所共有,並由被告將上開照片電子檔(下稱系爭照片)儲存於帳號為jessica00000000000il.com及huangyichien10000000il.com之被告所有雲端硬碟(下稱系爭雲端硬碟),被告並自105年7月8日起開始分享系爭雲端硬碟之權限予伊,被告本有口頭允諾伊將持續分享上開雲端硬碟之權限於伊並給予伊系爭照片,惟兩造於分手時即109年4月3日,被告即停止分享伊使用系爭雲端硬碟之權限,迭經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照片及分享儲存系爭照片之系爭雲端硬碟權限,被告仍未交付系爭照片及分享系爭雲端硬碟權限;又因系爭照片對伊有重大精神意義,伊並對系爭照片有精神上重大寄託,對伊有相當紀念意義,被告上開未履行口頭契約行為造成伊精神健康有莫大損害,伊並經醫師認定有憂鬱症,伊目前為工程師,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爰依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照片存在,況原告除無特定系爭照片外,亦未就系爭照片之存在及其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得特定系爭照片及系爭照片確實存在,兩造亦無被告承諾給予系爭照片之口頭契約存在,且兩造並無交往事實,原告一直有女朋友為交往對象,原證3-5無法證明兩造有交往事實。系爭照片為使用伊出資之手機拍攝,並存放於伊所有之系爭雲端硬碟,縱原告得因被告之分享共用系爭雲端硬碟,原告亦僅有分享使用權限,原告並非所有人,伊有權隨時終止分享權限,系爭照片所有權不屬於原告。縱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亦僅為財產上損害,非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任何加害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於伊準備110年大學學測期間持續以訊息騷擾伊、伊之家人及朋友,除言明不見面即登門,並多次向伊之同事索討伊之值勤表,造成伊極度恐懼及精神上壓迫,嚴重影響伊日常作息及人生規劃,因此放棄參加指考考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前與被告交往五年期間,有支付訂金2,000元購買手機一支,兩造並以該手機於交往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拍攝諸多照片(張數不詳)留念,上開照片為兩造所共有,並由被告將上開照片電子檔(即系爭照片)儲存於被告所有系爭雲端硬碟,且自105年7月8日起分享系爭雲端硬碟之權限予伊,被告本有口頭允諾伊將持續分享上開雲端硬碟之權限於伊並給予伊系爭照片,惟兩造於分手時即109年4月3日,被告即停止分享伊使用系爭雲端硬碟之權限,迭經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照片及分享儲存系爭照片之系爭雲端硬碟權限,被告仍未交付系爭照片及分享系爭雲端硬碟權限,造成伊精神健康有莫大損害,伊並經醫師認定有憂鬱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附件5第12頁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8頁)

所示,僅可知係購買通訊器材總價7千元,尚難得知係原告為被告所購買之手機下定並支付定金2千元,遑論原告已陳明該手機其餘款項5千元是被告付的,自難逕認該手機係兩造一起出資購買而共有、共用。又原告主張「兩造並以該手機於交往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拍攝諸多照片(張數不詳)留念,並由被告將上開照片電子檔(即系爭照片)儲存於被告所有系爭雲端硬碟」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原告所稱兩造並以該手機於上列期間所拍攝諸多照片(張數不詳)究何所指,張數若干,均有不詳,自難得知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內容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證1至5、附件、原證3-5電子檔光碟、附件1至5(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121-155、163-175、181、185-187、225-251頁)所示,亦無從據以得知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內容為何及是否存在。是原告並未就「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內容為何及是否存在」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據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即因無法特定其聲明所指之系爭照片,而顯屬非適切之聲明。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口頭契約即為附件5第6頁第6行「她

依然持續以她看不到我幫她拍攝的照片為由,要求用她手上的手機拍攝,並且她會負責上傳雲端共享,我也同意了」(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原告所稱之上列口頭契約,僅為原告之單方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況該口頭契約僅為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被告同意與原告分享被告上傳至雲端之被告照片之約定,並非有關被告同意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之約定。又依證1及證5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143-155頁)所示,只知原告對被告表示想拿到照片,被告問原告「您那盒什麼時侯要」,原告稱「你如果確定會給我的話,不急,急的是電子檔」,被告稱「最一開始我有先詢問過您的想法,您自己表示由我決定」、「我已經說得很清楚,包含時間在內」、「就算條件消失,決定權也沒有回到您身上」、「(您想要加工後的生日禮物〈即原告所稱108年的生日禮物-實體照片〉,可以,地址給我我郵寄過去,但…)莊先生,您違反口頭契約(即「該禮品尚未完成還需後續加工,因為您生日先給您,但我後續需收回完成,在那之前請您不要打開來看」)在前,我還願意履約將物品加工,我想您應該沒有資格置喙或多做要求」,足見被告僅表示願意履約將物品(即照片)加工,至於該物品(即照片)之內容、張數為何,亦均不詳,被告並未同意「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或與原告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有口頭允諾原告將給予原告系爭照片」等語,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未同意「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或與原告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未履行口頭契約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健康有莫大損害,原告並經醫師認定有憂鬱症,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是原告依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被告交付原告存放於系爭硬碟中之系爭照片,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