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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王信淵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姿儀追加被告 林盈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姿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盈甄,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姿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盈甄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三、被告劉姿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巿三峽區三樹路259號14樓之房地(含編號109號之停車位,即新北巿三峽區大學段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同段717、935、93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劉姿儀於97年間結婚前,被告劉姿儀基於兩人間之買賣關係,於96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有爭點效。而被告劉姿儀因婚前之債務問題,於101年間以其有大筆債務及遭聯邦銀行追討債務,為免債務連累原告為由,欲辦理離婚以保護原告,但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分開之意,原告信以為真,乃於101年3月3日與被告劉姿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嗣於103年5月間,被告劉姿儀向原告稱其任職之新公司要讓伊插乾股,惟要提出有不動產之財力證明,便央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姿儀,因被告劉姿儀不斷要求,並表示會負擔日後之房貸與所有費用,原告認若被告劉姿儀能夠順利入股增加家庭收入,對於家庭、子女之生活有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劉姿儀,並由被告劉姿儀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此後原告基於夫妻情誼,於104年、105年間尚陸續幫被告劉姿儀清償電信費用,惟被告劉姿儀開始疏離家庭,更於107年、109年間兩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原告乃於109間另案訴請被告劉姿儀返還代墊款,並主張其兩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劉姿儀就此並未否認,原告遂以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其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姿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劉姿儀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林盈甄。而原告與被告劉姿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劉姿儀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存在,且原告對被告劉姿儀另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被告劉姿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劉姿儀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姿儀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劉姿儀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劉姿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盈甄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3.被告劉姿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劉姿儀婚前所有,因債務問題始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兩人離婚後歸還被告劉姿儀,被告劉姿儀自始至終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劉姿儀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曾坦承「系爭房地乃因被告(即劉姿儀)債務問題而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見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劉姿儀就系爭房地係買賣乙節,係為避免債務問題牽連所為鋪排之詞。又被告劉姿儀若真有債務問題,為確保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被執行,應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劉姿儀,被告劉姿儀亦不可能甘冒被追討之風險而以自己之名義登記。況被告劉姿儀若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其2人離婚後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姿儀。

(二)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的之債權者,不過前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對爭特定不動產間之移轉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內容,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據。又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為出名人所有,借名關係消滅後,在將借名標的物辦理返還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以前,出名人對該標的物仍具有處分權,故縱認原告與被告劉姿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仍不影響被告劉姿儀對系爭房地具有處分處。另被告2人雖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則係因被告劉姿儀為清償其積欠被告林盈甄之債務,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33號本票裁定可佐,被告劉姿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盈甄並非無償行為,亦非係為脫產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劉姿儀於97年間結婚前,被告劉姿儀基於兩人間之買賣關係,於96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原告與被告劉姿儀於97年間結婚,嗣於101年3月3日與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姿儀,被告劉姿儀於107年、109年間,分別以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板司調卷第23頁至第29頁、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劉姿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劉姿儀於96年8月24日係因買賣關係,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房屋貸款7年(即96年至102年)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以有關原告與被告劉姿儀間關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針對各自主張或抗辯所為判斷結果,既未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為推翻,本院於原告與被告劉姿儀間之本件訴訟,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姿儀,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姿儀係基於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劉姿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劉姿儀所有,具有公示效力,自應由原告就其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佐,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劉姿儀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賣賣關係,且該案係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對於原告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姿儀乙節,並未認定亦無從認定。又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間曾匯款至被告劉姿儀之銀行帳戶,無法佐證其於103年6月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姿儀,是尚難以此即推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劉姿儀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乙事屬實。

3.綜上,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劉姿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間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其與被告劉姿儀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89年5月5日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撤銷被告劉姿儀與被告林盈甄間之贈與,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倘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請求請求撤銷被告劉姿儀所為之贈與,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劉姿儀間於103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借民法第54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姿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以被告2人間之贈與係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姿儀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盈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姿儀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該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其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