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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王曜輝被 告 王紫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父親王進添於民國92年2月間過世,原

告繼承王進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當時債信不良,遂於92年7月間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108年11月間,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嘉陞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游霓霓,總價新臺幣(下同)976萬8,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實際分得474萬元。詎被告取得買方依約交付之款項後,僅給付其中74萬元予原告,尚有400萬元並未返還,原告屢請被告返還,被告皆未回應。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取得之買賣價款應歸屬原告,然今遭被告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遺囑繼承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原因清楚註明為分割

繼承,而非借名繼承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述債信不良為事實,被告當時想法只知照顧癌末支付親,不瞭解、不認同亦無意願給與原告執行口中所言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應自行承擔債信不良之結果,非轉嫁由被告負擔。被告居住於高雄時,王進添有口頭闡述說明系爭土地將來留給被告,左營中央市場的遺產留給訴外人即胞姐王宜蓁,左營軍校路的遺產留給原告,但借用王宜蓁名義登記,此與王進添於醫院治療時所立遺囑相吻合,被告亦覺吻合認同。王宜蓁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薛瑞菊因與原告居住地近、平日有資金借貸往來,多筆土地亦願借名予原告登記,此乃其等自由意志行為,後果會自行承擔,被告不宜亦無權干涉。被告因居住新北市多年,系爭土地之出售乃委由原告代理,被告直覺支付代辦勞務費予原告實屬合理。因系爭土地若非薛瑞菊早年與王進添離異,薛瑞菊理應繼承2分之1,且原告之子因酒駕肇逃案件而向薛瑞菊、王宜蓁分別借款60萬元左右,故被告乃將出售價金末2位數字74萬元,依指示匯入薛瑞菊帳戶內,後續兩造仍有聯絡,並非原告所稱請被告返還剩餘款項,而被告未予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卻拒絕將出售系爭土地剩餘價金4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土地已出售,且僅有支付原告74萬元,然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宜蓁、薛瑞菊作證,惟證人王宜蓁於

本院時證稱:王進添在醫院治療癌症時有口頭說過他所有財產要留給原告的兒子,但因為原告信用不好,所以要用我和被告的名義登記,等原告的兒子成年之後再過戶回去,王進添出院回到家裡的時候有再說一次,王進添在醫院、家裡說的時候有我、原告、原告配偶、薛瑞菊在場,在家的時候還有被告、原告兒子在場,並且有寫一張借名登記的紙,有寫哪些不動產要用誰的名字登記,我跟被告都有簽名,這張紙簽完之後是由原告保管,登記結果是系爭土地用被告名義登記,左營軍校路跟中央市場的房子是用我的名義登記,原告都沒有登記任何的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乃證稱王進添係欲將其所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留給原告兒子,因原告債信不佳而以其及被告名義登記,王進添就此遺產分配情形於醫院及返家後均有講過,薛瑞菊並均在場聽聞。然證人薛瑞菊於本院時證稱:王進添在家裡有寫單說原告信用不好,所以要借妹妹的名義登記,王進添說妹妹都嫁出去了,沒有要留財產給他們,全部要給原告跟原告的兒子,當時被告不在場,是後來才回來的,王進添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被告也說好,那張單子兩個女兒都有簽名,單子因為時間太久不曉得放在哪裡,我就只有在家裡聽過王進添這樣講過,沒有在其他時間聽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係證稱王進添所有遺產乃要留給原告及原告兒子,而以王宜蓁及被告名義登記,其僅有在家中聽王進添說過遺產分配之事。經核證人王宜蓁、薛瑞菊就王進添生前表示遺產係要全部留給原告兒子,抑或留給原告及原告兒子乙節之證述已有不同,且薛瑞菊於王進添在醫院為此遺產分配表示時是否在場之證詞亦有齟齬,故王進添生前曾否表示將系爭土地留給原告,而僅先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存在,顯非無疑,況證人王宜蓁、薛瑞菊均提及有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卻自承目前沒有找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更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無從憑證人王宜蓁、薛瑞菊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據王進添之「遺

囑」所為(見本院卷第49頁),然繼承登記申請應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此乃地政機關受理繼承登記所要求之必要文件之一,故兩造於辦理王進添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曾於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之文件上簽名,乃屬當然,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關。又被告固承認原告一向債信不佳,且有與包含王宜蓁在內之其他親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不爭執原告與王宜蓁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能證明被告亦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併衡酌王進添之全體繼承人乃兩造及王宜蓁等3人,若王進添有意將所有遺產留予原告或原告之子,僅需將所有遺產借用王宜蓁或被告之名義登記即可,無庸由王宜蓁登記取得左營中央市場及軍校路等2處、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形成原告與王宜蓁、被告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增添日後需分別向王宜蓁、被告分別取回財產之風險,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原告亦未能就王進添遺產何以需分別借用王宜蓁、被告名義登記為合理之說明,僅表示當時沒有特別考慮,就單純想說用妹妹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又原告雖係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包含價金乃全權授與原告處理(見本院卷第40頁)。然系爭土地位於高雄旗山區,而被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兩造間並為兄妹至親關係,證人王宜蓁並證稱原告曾做過不動產仲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委由較為瞭解系爭土地交易行情之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屬合理。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不知情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原告長年與王嘉陞定期前往除草,並為出售爭土地而支出整地費用等語,然系爭土地乃被告繼承而來,並與王嘉陞共有,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位於市區,被告又無擁有全部所有權,故被告縱無直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即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既已全權授與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所花費之整地費用,若係有利於被告之必要支出,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請求,仍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無涉。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4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