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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Jean Wu(吳靜)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代理 人 蔡淳宇律師被 告 喬宗媛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美國)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又在新北市土城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既大部分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朱盛民於民國78年2月18日在美國加州登記結

婚,婚後共同育有3子,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褵迄今逾30年,婚後生活本和睦。惟至108年間被告透過友人張世森介紹,參加了美國加州由一群男性基督徒、成功且已婚男士組成傳福音之團契「全福會」舉辦之日常餐敘活動,藉機認識擔任會長之朱盛民。被告明知朱盛民於美國已有婚姻,仍不以為意,伺機與朱盛民友好,並逐漸發展出逾越普通男女交往之行為。於108年9月4日,被告明知朱盛民婚後長期居住於美國,且與原告均為美國籍,在台灣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竟趁朱盛民108年9月間偶爾回台時,執意攜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稱其為朱盛民在台合法之配偶,並多次以通訊軟體親暱稱呼朱盛民「老公」,並要求其蒐證與原告離婚(諸如:「I love you」、「我愛你」、「你是我的寶貝」(下稱原證3訊息)、「我的愛我愛你我不願哭」、「請你蒐證、就算你、不離婚、我跪著求你」(下稱原證4訊息)),更多次傳送清涼照、煽情文字給朱盛民(諸如:「我永遠不會跟別的男人做愛」、「你很英俊」、「真心、我只給你」、「我的身體是你的」、「我的愛」、「我知道你跟她(指原告)做愛、但我還是很愛你」(下稱原證5訊息)),且於2人發生性行為後,傳送及極富性意味文字給朱盛民(諸如:「逼水都操出來了」、「愛你」、「太舒服了」、「老公(指朱盛民)雞雞好大隻」、「操的我小逼好舒服啊」、「愛老公吶」(下稱原證6訊息)),顯見被告與朱盛民之關係已達無可想像之親密,且其等間發生性行為次數早不計期數。原告於109年1、2月間發見朱盛民常行蹤不明,偶見其手機訊息,才發見其與被告間之不倫。經質問朱盛民,得悉其與被告外遇情事。原告發見原有美滿婚姻遭被告破壞後,被告不但未有悔意,更變本加厲通知告朱盛民,其將前往朱盛民與原告住處(簡訊提及18156,即朱盛民與原告美國住處;下稱原證8訊息),且果真抵達,並將原告與朱盛民合照撕毀,顯有喧賓奪主之意。被告前述行為實具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致原告配偶權受損且情節重大,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75萬元。

㈡被告貿然介入原告婚姻後,除以「與朱盛民在台登記結婚」

、「傳送親暱訊息、煽情及極富性意味文字、清涼照」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外,又意圖動搖朱盛民與原告之婚姻,竟於109年1月7日向朱盛民傳送不實訊息,故意捏造原告與教會弟兄、銀行同事等有不正常性行為(諸如:「上圖是吳(即原告)與教會弟兄的不正常性關係」、「吳與銀行同事有不正常性關係」、「吳與小家的兄弟有不正常的性關係…兩人肉體牽絆已久」,下稱原證7訊息)。被告前述假藉塔羅牌、牧師之名,多次向朱盛民散佈原告與他人間有不正常性關係之言論,無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使謹守婚姻、貞潔操守、基督教義之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無法想像之重大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175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與朱盛民108年間於美國透過全福會組織結識並交往,

嗣雙方論及婚嫁,於返台期間,朱盛民為與被告結婚,除謊稱已與原告離婚外,為取信被告,朱盛民更於108年6月1日購入新北市土土城區不動產(下稱土城房地)作為婚房,並登記為雙方共有(各1/2)以展現其誠意。被告因此深受感動而於108年9月4日與朱盛民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朱盛民結婚後,因朱盛民有公司事務要處理,先行返美。被告處理完手頭工作後,立即前往美國與朱盛民同住一處,斯時察覺朱盛民有諸多行蹤無法交代清楚。被告於109年1月返台,透過電話聯繫方知朱盛民與原告並未離婚,其與朱盛民婚姻係重婚故無效。被告憤而對朱盛民提告重婚罪,此部分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被告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婚姻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94號),目前尚在審理中。即本件被告是受朱盛民欺騙與其結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㈡被告於109年1月初知受朱盛民欺騙,一時心身受創,且對於

重婚之法律效果並不知悉,為保護自己與朱盛民婚姻之完整,故提出希望直接至朱盛民美國住處面談之請求及百般懇求朱盛民儘快與原告離婚,是基於保護自己配偶權之主觀意思而為之行動與對話(原證3、4訊息為被告於109年2月4日與朱盛民對話;原證5、8訊息則應是被告在109年2月4日以後同年3月7日前與朱盛民對話。斯時被告向朱盛民求證是否尚未離婚,經其坦承後,被告於遭受欺騙之餘希望朱盛民不要離開被告,盼此段遭欺騙感情能成為一段美好回憶,出於自我安慰,亦盼自己能走出被欺騙感情之傷痛,才會出現前述言論。),殊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於朱盛民拒絕後,被告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方知自己與朱盛民之婚姻因重婚故無效,立即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足證被告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㈢被告與朱盛民於109年1月7日所為對話紀錄(即原證7訊息)

,屬被告與朱盛民間私人對話,難認對原告「社會」客觀評價有何貶損之處。被告僅基於與朱盛民之友情,客觀提供搭羅牌方面之建議,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對話又僅存於被告與朱盛民2人間,亦無使社會對原告之人格價值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7訊息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及原證7至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卷附原證2至5及7、8訊息,原告於對話中對朱盛民提及:

⑴「I love you」、「我愛你」、「我會專心for work」、

「我會努力work」、「賺錢給你」、「我剛剛站在頂樓」「風好大」「我好想往下跳」「老公你是我的寶貝」(詳原證3訊息;傳送時間109年2月4日)。

⑵ 「我好想你怕等一下我會哭」、「我的愛我愛你我不願

哭」、「請你蒐證、就算你、不離婚、我跪著求你」(詳原證4訊息)。

⑶「我永遠不會跟別的男人做愛」、「你很英俊」、「真心

、我只給你」、「我的身體是你的」、「我的愛」、「我知道你跟她(指原告)做愛、但我還是很愛你」(詳原證5訊息)。

⑷「上圖是吳(即原告)與教會弟兄的不正常性關係」、「吳

與銀行同事有不正常性關係」、「吳與小家的兄弟有不正常的性關係…兩人肉體牽絆已久」、「上圖,如吳3月回台,沮喪,失敗,恐懼失去財富,面對顯示」「台灣有通姦罪,屬刑事案件,吳說回台看親人,可能只是一種說法」(詳原證7訊息;傳送時間109年1月7日)。

⑸「我要衝到18156(即原告美國住處)」「我要衝到18156

!!!」「我現在要去找你!!!」(後附遭撕原告與朱盛民合照)(詳原證8)。

㈢被告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與朱盛民於民國78年2月18日在美國加州登記結婚(未

在台灣為結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結婚證書(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㈤被告於108年間被告透過美國「全福會」組織舉辦之日常餐

敘活動,認識擔任會長之朱盛民。嗣於108年9月4日於朱盛民在台灣登記結婚,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附卷可查。㈥朱盛民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入出境紀錄如下:108年8月

31日入境、同年9月20日出境;108年9月24日入境、同年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並有朱盛民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㈦被告民自108年9月20日起迄今,入出境紀錄如下:108年9月

20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108年10月20日出境、同年29日入境;108年12月5日出境、109年2月1日入境之後,即未再出境台灣等情,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原證12)在卷可查。

㈧自108年2月1日被告返台後, 即未再與朱盛民見面。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透過美國「全福會」組織舉辦之

日常餐敘活動,認識擔任會長之朱盛民時,即知悉朱盛民為已婚之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3至8訊息為佐。經查,由原證3、4、5、7、8訊息內容,固可認於前開訊息傳送時,被告已知悉朱盛民為有配偶之人。惟其中原證3訊息是109年2月4日傳送、原證7訊息是109年1月7日傳送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自不能由該2份訊息傳送推謂被告早於108年9月4日與朱盛民登記結婚前,即知悉朱盛民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證3至8訊息為其與朱盛民結婚後才傳送訊息(詳本院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前開自認範圍,原告固無庸舉證(至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改稱:否認原證6書證形式之真正。則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又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前段自認撤銷要件為舉證,自無可採,附此敘明。)。惟本件原告既就原證4至6及原證8訊息是在108年9月4日前傳送之訊息一事,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證4至6及8是於被告與朱盛民登記結婚後才傳送。基此,原告提出被告與朱盛民結婚後所傳送原證4、5、8訊息,亦不足推謂被告於與朱盛民登記結婚前,知悉朱盛民為有配偶之人。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證6之訊息(由訊息內容無法進步推謂是在被告明知朱盛民為配偶之人情形下所傳送);及108年9月4日被告與朱盛民登記結婚一事,均僅能認是被告在知悉朱盛民為有配偶之人之前所為行為,自難謂被告係基於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而為。

㈡承前,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證4、5訊息是在108年至109年

2月4日前所送訊息,此部分應僅能依被告自認之109年2月4日(原證4訊息)及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3月7日前(原證5訊息)作為訊息傳送時點之認定。至原證8訊息依其內容既稱「我要衝到18156(即原告美國住處)」「我要衝到18156!!!」「我現在要去找你!!!」,並後附遭撕原告與朱盛民合照。參酌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朱盛民稱有東西在前妻家,他要我跟他去拿,我發現他們房子裡他們的結婚合照都還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對照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入境、109年2月1日出境等情,應足推認原證8訊息是在108年12月5日以後109年2月1日以前傳送訊息。再經對照前述訊息內容及傳送日期結果,認被告至遲在109年1月7日原證7訊息傳送時(由原證7訊息提及「上圖,如吳3月回台,沮喪,失敗,恐懼失去財富,面對顯示」「台灣有通姦罪,屬刑事案件,吳說回台看親人,可能只是一種說法」,可認被告知悉朱盛民已婚身分,才會提到通姦罪。)已知悉朱盛民並未與原告離婚一事。

㈢經本院審酌,雖被告於知悉朱盛民為有配偶之人後,於返台

前(109年2月1日前)傳送原證8訊息予朱盛民,並至原告美國住處撕毀原告與朱盛民之合照;及仍於返台後之109年2月4日傳送「I love you」、「我愛你」、「你是我的寶貝」、「我的愛我愛你我不願哭」、「請你蒐證、就算你、不離婚、我跪著求你」訊息(詳原證3、4訊息);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3月7日,傳送清涼照及「我永遠不會跟別的男人做愛」、「你很英俊」、「真心、我只給你」、「我的身體是你的」、「我的愛」、「我知道你跟她(指原告)做愛、但我還是很愛你」(詳原證5訊息)予朱盛民。客觀上固足令原告心生不快,而屬對原告配偶權侵害之行止。但考量被告於知悉朱盛民為有配偶之人前,已於108年9月4日與朱盛民在台登記結婚,原認自己為朱盛民合法配偶。於109年1月時方知受朱盛民欺騙,其並未與原告離婚,一時難以接受,為保護自己與朱盛民婚姻完整,於返台前(109年2月1日前)傳送原證8訊息予朱盛民,並至原告美國住處撕毀原告與朱盛民之合照;於109年2月1日返台後,已未再與朱盛民見面,僅於返台後之109年2月4日至同年3月7日間(約1個月期間)傳送原證3至5傾訴愛意訊息予朱盛民,試圖挽回朱盛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述訊息既僅被告一時無法接受事實所為突發性情緒表達,並非常態、長期,該合理情緒緩衝期內所為不洽舉措,應給予較大寬容,衡以被告自109年2月1日返台後,即未再與朱盛民見面,認單由被告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3月7日所為前開行止,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朱盛民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㈠原告主張:被告介入原告婚姻後,又意圖動搖朱盛民與原告

之婚姻,於109年1月7日向朱盛民傳送不實訊息,故意捏造原告與教會弟兄、銀行同事等有不正常性行為(諸如:「上圖是吳(即原告)與教會弟兄的不正常性關係」、「吳與銀行同事有不正常性關係」、「吳與小家的兄弟有不正常的性關係…兩人肉體牽絆已久」)。被告前述假藉塔羅牌、牧師之名,多次向朱盛民散佈原告與他人間有不正常性關係之言論,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想像之重大傷害一節。經查,被告對其於109年1月7日向朱盛民傳送原證7訊息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又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證7訊息內容為真,觀諸被告所為原證7訊息內容,復明確影射原告與教會弟兄、銀行同事等間有不正常性關係,依其內容客觀上自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讓人誤以原告為性關係混亂之人,縱該訊息僅使朱盛民知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併被告既意在貶損原告於朱盛民心中評價,對朱盛民為前述言論,自屬故意而為前述言論,縱其最終目的為挽回朱盛民之心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㈡基上,被告於109年1月7日所傳送原證7訊息,既故意不法侵

權原告名譽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前述有責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生非財產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與朱盛民為夫妻關係,任職美西銀行普市分行擔任副總裁兼分行經理(有結婚證書及名片附卷可佐);被告為二、三畢業,於108年9月4日與朱盛民登記結婚,知悉其與朱盛民婚姻係重婚故無效後,已對朱盛民提告重婚罪,此部分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並另對朱盛民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婚姻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94號,目前尚在審理中。)、名下有不動產等(有起訴書、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