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被 告 周明(原名周洐)
周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周明(原名周洐)與被告周少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周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3中登地字第4348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明所有。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又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近1 年內鄰近系爭不動產之房地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為計算,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依前說明,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
86 6萬9,920 元【計算式:面積77.41 平方公尺(含陽臺)×每平方公尺112,000 元=8,669,92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再補繳8 萬5,
8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 ○○區 ○○○段│ 937 │ 99.59 │ 1/5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422│ 新北市○○區○○段○○○○號 │五層:71.51 │陽臺:5.9 │ 全部 ││ │ ├─────────────────┤總面積:77.41 │ │ ││ │ │ 新北市○○區○○路○號5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