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林有欽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盧于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自原告處領有報酬。被告於107、108年度分別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150萬元薪資,因申報為境外公司所得,而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定未於境外公司提供勞務而追繳107、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637,460元、365,460元,並就107年度稅款部分,加徵滯納金14,247元,原告因此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2月30日,為被告代墊上開107年度稅款637,460元、滯納金14,247元及108年度稅款365,460元。而被告原承諾於109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24期,每期償還107年度之補繳稅款26,56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復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被告亦置之不理。是原告為被告代塾之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017,167元(計算式:637,460元+365,460元+14,247元=1,017,167元) ,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錢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略以:
㈠被告當時申報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依循原告公司財會
部門之建議,延續公司過往作法,分別按中華民國境内與境外之執行業務報酬,申報其107年度之報酬。由於原告公司長期以來之薪酬制度,均將申報為境外執行業務報酬而節省之稅款,作為一部分董監事實質報酬,被告乃信任原告公司提供之財稅專業指示,並遵照公司制度設計進行稅務申報。惟自109年起,北區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上開作法不符稅捐法令規定,原告公司應依法自被告107年度報酬中,扣繳一定比例稅款,但為確保被告作為董監事之實質報酬不受影響,原告公司選擇於109年9月18日向國稅局補繳637,460元,其目的並非代被告履行繳納稅捐之義務,而係避免被告因公司政策失當,自行補繳稅款,致使被告之實質報酬受有減損,原告公司上開給付應定性為變相之董監事報酬。又縱認原告公司向北區國稅局繳納637,460元,並無作為被告實質報酬之目的,惟兩造已合意原告先向北區國稅局補繳上開款項後,被告再分期償還原告代墊之數額,故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637,460元,確實基於雙方意定之契約關係,被告受有稅捐繳納完畢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107年度稅款637,460元,亦為履行其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並避免受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是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上開稅款,縱使其受有財產上之害,仍係基於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再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637,460元,原告亦僅得向被告主張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分期給付款項,共318,720元,其餘債務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
㈡原告繳納107年度稅款之滯納金1,427元部分,實為原告與北
區國稅局協商後,作為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罰鍰之替代措施,其性質係原告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未履行扣繳義務之行政罰鍰,被告未因原告公司繳納滞納金,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滯納金14,247元,顯不符合本條要件,其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證七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
先應就「被告申報150萬元勞務報酬為境外所得,遭北區國稅局追繳365,460元稅款」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有向北區國稅局補繳上開365,460元,然其給付目的同為變相提供被告之董監事實質報酬,並非單純代被告履行稅捐繳納義務,被告因上開給付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未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且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108年度稅款365,460元,亦為履行其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並避免受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是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上開稅款,縱使其受有財產上之害,仍係基於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被告代塾107、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017,167元,致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錢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107、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稅款分別為637,460元及365,46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ET00000000、EZ000000000000號簽呈、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同意分期付款償還文件、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給付為變相之董監事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本屬「個人」之納稅義務,不僅為當然之事理,且觀上開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自明,又依前開規定,亦可知我國個人所得稅稽徵程序,就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分屬不同主體,如於公司獲取薪資酬勞者,其扣繳義務人應屬公司,並於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方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則兩造間約定分期償還上開稅款之合意,自僅屬清償方法之合意,並未因此變更債之性質,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7、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637,460元及365,460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637,460元,確實基於雙方意定之契約關係,且原告向北區國稅局補繳上開稅款,亦為履行其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並避免受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縱使其受有財產上之害,仍係基於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云云,顯係曲解納稅事理常情,且未明瞭相關法律規定,洵無可採。惟兩造既就被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637,460元,合意被告於109年11月起,於每月10號前清償26,560元,共計24期,且未約定期前全部屆期之條件等情,有被告親簽之同意分期付款償還文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就未屆期之債務,原告自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7日)前計算已到期(即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之345,280元(計算式:26,560元×13期=345,280元),及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365,460元,合計710,740元(計算式:345,280元+365,460元=710,7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07年度個人所得稅款之滯納金14
,247元云云,惟被告自原告公司取得之薪資、報酬等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原告自屬扣繳義務人,且同法第114條復定有違反扣繳義務之罰則,原告未依法按被告所得數額扣繳被告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自屬原告未盡法律上義務,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滯納金14,24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740元,及自110年8月25(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