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曾品馨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陳昭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委託當時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板橋特區
加盟店之訴外人紀海雲,代為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最後於108年3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售於訴外人戴永紘。前揭1100萬元買賣價款,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泛太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尚剩餘0000000元,再扣除系爭房地承租戶押租金39660元,泛太建經公司應將剩餘款項0000000元全數匯至原告帳戶,詎料,訴外人紀海雲竟擅以原告名義指示泛太建經公司將前揭0000000元之117萬元,於108年5月6日匯至被告(即紀海雲當時之配偶,現已離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396107元始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117萬元買賣價款本應匯入原告帳戶內,卻遭訴外人紀海雲擅自指示泛太建經公司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被告明知此款項為原告所有,迄今尚未歸還,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117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萬元之不當得利。
3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抗辯係原告央求紀海雲委請被告出借帳
戶,暫時保管原告所有系爭117萬元為真實,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萬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108年間委任訴外人即被告前妻紀海雲,將系爭房地
以1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戴永紘。原告因其與股東就系爭房地投資有爭執,不想讓股東知道系爭房地出售之實際價格,遂央求訴外人紀海雲提供被告之銀行帳戶,就其中房屋款117萬元由泛太建經公司履約專戶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由紀海雲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約定匯入泛太建經公司履約專戶,就履約專戶款項之動支,原告為權利人,其他人根本無從假借原告之名義進行操作匯款之餘地,此有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馮世揚於偵查案件證稱:「我在場有跟曾品馨確認,我跟曾品馨說錢是不是要匯款至這個帳戶,曾品馨確認之後在下面簽名,之後履保公司依照程序規定也會跟曾品馨確認」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書。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泛太建經會透過簡訊告知伊履約保證帳戶之收款及支付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是,本件匯款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僅是單純出借帳戶,亦將款項提領交給紀海雲返還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7萬元買賣價款本應匯入原告帳戶內,卻遭訴外人紀海雲擅自指示泛太建經公司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被告明知此款項為原告所有,迄今尚未歸還,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117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17萬元,惟查,原告就此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反觀被告則舉出證人馮世揚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於偵查案件證稱:「我在場有跟曾品馨確認,我跟曾品馨說錢是不是要匯款至這個帳戶,曾品馨確認之後在下面簽名,之後履保公司依照程序規定也會跟曾品馨確認」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86號處分書。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紀海雲於本院證稱「(問:帳戶裡面於108年5月6日有從泛太建經匯入117萬元,為什麼會有這筆錢進來?)紀海雲這個是我當時的投資客曾品馨,因她跟合夥人的關係要求我借戶頭給她暫放金錢117萬元。(問:這樣做有什麼目的?)因為當初曾品馨買這間房子的時候,跟我說,他不想讓合夥人知道她賣出房子的真實價格。(問:曾品馨說的合夥人是誰?)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只知道叫會長。(問:為什麼要放到陳昭同的帳戶而不是其他人的帳戶?)本來是想放到我的帳戶,但是因為我是營業員,所以放我的帳戶比較麻煩,是曾品馨主動提出說要我借我老公的帳戶。(問:曾品馨有說放多久嗎?)說等錢進到陳昭同的戶頭後,就盡快提領出來還給她。(問:後來有還嗎?)有。(問;怎麼還?)是分兩次還。一次是我請陳昭同領出來之後,大約交屋之後領了三、四次錢,請陳昭同載我去曾品馨指定的一家泰山咖啡廳還現金給她。第二次是把剩下的錢都領完之後,跟她約在我公司對面的西雅圖咖啡廳還她。(問:第一次還曾品馨多少錢?)我印象中是七十幾八十萬。(問:什麼時候還的?)如果我沒有記錯,5月6日交屋,大約10日左右還,是陳昭同分次領錢,領到那個時間拿去給她。5月6日當天就有領一筆,之後都有領,大約一直領到5月10日,大約領三到四次之後就還她了。(問:陳昭同去領的?)對。(問:陳昭同在哪裡把那些錢交付給妳?)在家裡。因為當初借陳昭同戶頭之前,就有明確告訴他這是我工作上的投資客要借他的戶頭,錢到了之後要領出來給我,讓我拿去給投資客。(問:第二次還給曾品馨多少錢?)就是剩下的錢,就是117萬元扣掉第一次交給曾品馨的七、八十萬元所剩的錢。(問:存摺的交易明細裡面有108年5月8日現金支付45萬元,為什麼會有筆45萬元支出的記載?)因為當初借陳昭同的戶頭之前,就有跟陳昭同說要領出來還給投資客,本來陳昭同怕麻煩想要一次提領完117萬元,但是因為銀行會問,他說我總不能說是還給投資客,因為50萬元會被問,所以他就領45萬元。這是陳昭同回來的時候跟我說的。
(問:第一次及第二次拿錢給曾品馨時,有請曾品馨寫收據嗎?)我跟曾品馨是認識多年的投資客,我們之間是信任,每次交易都沒有寫收據,是百分之百對她信任。我記得當初有跟她說這筆錢進我的戶頭,要不要寫什麼給她,她說不用,就是信任,後來我問她要不要寫收據,她說她錢進我戶頭都不怕。她就是不想留下證據,怕將來被合夥人知道,因為她還有用合夥人的錢放二胎賺利息。(問:妳說借用我的戶頭,是指妳的戶頭還是陳昭同的戶頭?)她的意思就是借用我這邊提供的戶頭。(問:為何最後曾品馨會來對妳提起刑事侵占?是否還有其他糾紛?)我跟曾品馨從這次事件交易後面,基本上在她告我之前,接近2年的時間,剛開始我們互動非常良好,她還會幫我介紹買賣土地,也有委託我幫她找廠房,還跟我分享她的家事,所以在我接到刑事告訴時,我是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問:原告與陳昭同之間,是不是有成立消費寄託的合意?)完全沒有。曾品馨與陳昭同完全不認識,曾品馨只知道陳昭同是我老公,陳昭同只知道曾品馨是我的投資客,他們二人之間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兩位證人所述,泛太建經公司係依據原告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將117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並非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被告自108年5月6日起至同月15日止,即將此117萬元分次提領,透過紀海雲交還原告,亦有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明細可稽,並據證人紀海雲證述在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萬元,洵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抗辯係原告央求紀海雲委請被告出借帳戶,暫時保管原告所有系爭117萬元為真實,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經查,依證人紀海雲所述,關於寄託之金錢、存入何人之帳戶、返還方式及時間,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紀海雲約定,紀海雲並非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被告只是單純出借帳戶,故消費寄託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紀海雲之間,紀海雲提供被告之帳戶,僅係紀海雲履行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之方法,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