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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陳明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父陳阿洋係佃農,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租地耕作,

嗣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合建興建房屋,係屬合夥性質,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地主於三七五租佃期內終止佃約,應補償佃農土地之三分之一,故依法即須補償佃農。而後被告與陳阿洋以及另一名佃農陳得成間,最終於民國69年間簽署成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祭祀公業陳志抱(即被告)所有坐落永和市○○段○○○段○00號、第90-1至90-6號地號等七筆土地之總權益中,將其與營造商合建房屋所分得百分之五十房屋中之壹點伍之房屋,亦即全部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中之百分之拾伍房屋分配給陳阿洋、陳得成所有,並願意由公業向營造商以合建方式建築辦理,但應依公業與承租方上開各自權限公平分配之。」,核該條約定,即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所為之和解,亦即被告將其因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合建契約以土地換屋所得50%部分比例,再乘以三成即15%之房屋係屬陳阿洋及陳得成所有。而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股東陳景灃、陳海水、鄭昭鏡、鄭昭讚,因陳阿洋另配合拆遷祖厝以及配合租稅負擔,再加付前開應獲分房屋之比例,即加二成分配予佃農陳阿洋,另在70年5月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本人等願意多付陳阿洋應得房屋之貳成為補貼之條件。」,故陳阿洋與被告、建商灃水營造公司之間,成立合夥契約。揆諸上開事實,即法律上陳阿洋及其子孫如原告等,取得本件房屋分配之占有,即有二個法律性質之爭議:①陳阿洋在地主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之間合建房屋之合夥角色,該當於與地主間的合夥關係,迄今未獲清算。②又地主自「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處取得之合夥財產,交付予原告占有,係屬合夥財產之分管,抑或是合夥分配予原告而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則尚未確認其間之法律關係。惟不論是依合夥分配房屋,或合夥未分析前交付予原告分管之房屋(該屋由合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借名登記已經原告終止,則不論係基於借名登記受託人應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依合夥財產由原告分管立場而言,原告皆能排除執行。

㈡又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三方係以建商灃水營造公司提出

資金、勞力;被告提供土地;陳阿洋、陳得成負責拆除當時坐落土地之地上物,並以依佃農身分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之因終止租約所獲補償等,作為出資,故三方成立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共同事業,並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各自參與分配之合夥契約。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時,因土地上仍有陳阿洋、陳得成所有之地上物未拆除,而尚未具體規劃、設計房屋如何興建,自無可能具體為三方如何分配房屋之約定,故僅能單純約定合夥(即合夥股份比例)所建房屋之比例分配。且從該約定之比例可知,係以「全部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中之百分之拾伍房屋分給陳阿洋、陳得成所有」(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亦即,陳阿洋、陳得成係從被告所得分配之50%房屋中,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及民間慣例,自被告分得房屋部分再分得3成之應得補償,故可分得全部建築房屋之15%,若陳阿洋、陳得成2人再平均分配,則各可得

7.5%比例之房屋(計算式:50%×0.3÷2=7.5%)。另探求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陳阿洋、陳得成等如違反本約定時,仍照原判決執行;得請求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屆時本約所訂公業承諾,合建房屋所得百分之伍拾中分給陳阿洋、陳得成上開之壹點伍房屋亦應取銷。」之真意,應係指須俟陳阿洋、陳得成若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而被告請求法院繼續強制執行並進而拆除地上物後,被告始得「取銷」將所受分配房屋再分給陳阿洋、陳得成3成之約定,而觀後續陳得成之配偶及子孫、陳阿洋部分子孫仍受分配房屋之事實,可知系爭和解書仍依原合夥約定繼續履行。再觀71年4月4日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根據民國

(69)年四月十二日,甲、乙雙方所訂座落永和市○○段○○○段○00號、第90-1至90-6號地號七筆土地合建五層樓房契約書內規定給付丙方補償費共489.1坪,另加購316萬,共533.57坪,其計算詳細如左:…」可知,在陳阿洋過世(70年11月22日)後,三方就房屋建成後如何分配,另為更具體之約定。且查,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在8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訴外人陳明燈(即原告之胞弟、陳阿洋之孫),以及被告當時之管理人陳有財均到庭,陳有財陳稱「系爭房地當時經過我們派下員決議不分給陳明燈,因為他一直搗亂,無理取鬧,所以我們沒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還給陳明燈。」;經承審法官詢問「當時陳明燈依何法律關係可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有財答稱「當時祭祀公業陳志抱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合建,因陳明燈是佃農陳阿洋之繼承人,所以他可分得系爭之房地。」;承審法官問「可分得房地之部分?(提示系爭協議書)」,陳有財答稱「可分得部分即如協議書所載,這是陳阿洋這一房分得的,但陳明燈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可知被告於前述另案中,業已承認佃農陳阿洋之子孫,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分得因合夥而建成之部分房屋。

㈢原告雖未獲分配登記為該批房屋部分之所有權人,惟72年間

即受分配鑰匙而入住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同巷14號3樓、12號4樓等3間房屋),查該批房屋為集合式住宅,同棟樓之住戶出入時均可得知悉彼此為何人,而當時原告入住、使用該3間房屋,應已具備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卻無人提出異議,則自原告受分配鑰匙入住及長年無人異議之情事,可推知至少原告已受被告同意占有、使用、收益該3間房屋,此係因原告本可分得該3間房屋,而房屋僅形式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證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在79年間,原告因認該3間房屋面積太小、不敷使用,故與當時之被告管理人陳有財協商,以前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同巷14號3樓房屋換得系爭房屋使用,並自陳明燈處取得鑰匙而入住,顯見雙方互易,而產權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祖父陳阿洋與被告、建商灃水營造公司間之合夥契約,而分配到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110年8月2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為應進行合夥清算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此事實發生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故應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消滅或妨礙本件訴訟標的之強制執行事由而發生效力。從而,被告雖於110年7月6日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9,83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1,725元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08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即得以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土地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達成合建協議,約明由被告出具土地供建築之用,另由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負擔建築費用成本,待合建完成後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各自分得半數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建案),而被告與灃水營造公司間更無共同出售、營利合建房屋之情,顯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與意思合致,核其合建房屋之契約目的首在於財產權利之交換(即以地易屋),應屬民法互易契約之性質,故被告與灃水營造公司是否曾具合夥關係存續已有可議;況細繹系爭和解書內容,姑不論系爭和解書效力如何,縱然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亦僅負有移轉合建完成後分得房屋之契約義務,而具體分配之房屋標的、數量、範圍為何等均尚未特定,亦不影響被告僅以共有土地出資合建並不負擔興建費用之事實,故系爭和解書實則與房屋合建契約無涉。另陳阿洋、陳得成2人業經法院判決應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民執戊字第8647號),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陳阿洋、陳得成二人之義務,被告亦否認有何補償義務,而被告願允諾分配房屋與陳阿洋、陳得成等2人之原由,僅係念於派下宗親情誼及為謀求合建順利,可證被告當時應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純訴請排除侵害並回復所有權利,並無所謂依法需補償佃農之事實存在。再者,合夥契約之成立,除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並明定出資方式」外,甚需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相當利益仍與合夥有間,然縱認兩造具有合夥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和解書有效,據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亦僅係依約於合建房屋完成後,負有將分配所得房屋再行分配予陳阿洋、陳得成二人之義務,實與被告、灃水營造公司間合建契約無涉,且該分配義務尚未就內容、房屋標的加以特定,益徵陳阿洋、陳得成等二人未就合夥出資方法、種類、數額有所約明,殊難謂該二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已成立,復觀72年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與灃水營造公司合建房屋完成後,雙方便各自分得半數之房屋及土地,被告亦確實將分得之部分房屋分配予陳阿洋之子孫、陳得成及其子孫,甚達成書面分配協議並用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即未再有所瓜葛,並無共同出售、營利合建房屋等情,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而系爭和解書中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又無從說明陳阿洋等二人究竟與被告共同經營何種事業?事業內容為何?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不符合夥法律關係中「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故陳阿洋等2人與被告間應無合夥契約成立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被告所管領,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於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之場合,均多有約定由實際所有權人管領所有權狀等表彰所有權之證書文件,以避免登記名義人得任意、隨時且毋庸經過實際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就該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則本件原告既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可能令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單獨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基於合夥結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稽。末者,原告業經法院判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適法權源,兩造間又無合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實則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結算合夥財產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告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理當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就返還不當得利66萬9,83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返還1萬1,725元之部分併同聲請撤銷,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陳阿洋之孫子。

㈡被告依法為法人登記前,派下共有財產原具舊址臺北縣永和

市○○○段○00號、第90-1至90-6號地號且權利範圍全部之七筆土地,並曾遭訴外人陳阿洋、陳得成二人非法持續占用而不願騰空返還土地,嗣於66年間受法院判決陳阿洋、陳得成二人須騰空返還上開土地與被告,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民執戊字第8647號)。

㈢又於69年間,被告就上開七筆土地業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談

妥合建事宜,約明由被告出具上開七筆土地供建築之用,另由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負擔建築費用成本,待合建完成後雙方各自分得半數之房屋及土地(即爭系爭建案),而被告當時欲求合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陳阿洋、陳得成等2人亦為被告派下,始由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倘陳阿洋、陳得成等2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自行拆除土地之地上物,俾利被告與建商間之合建進行,於合建房屋興建完工後,將以被告分得之房屋再分配一定比例予陳阿洋、陳得成等2人,並由當時管理人陳有財與陳阿洋、陳得成等2人於6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㈣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所合建,並於72年6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相關稅捐均由被告繳納。

㈤70年5月5日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股東陳景灃、陳海水、鄭昭鏡

、鄭昭讚出具原證2之70年5月5日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予陳阿洋,承諾願多付陳阿洋應得房屋加貳成為補貼條件。㈥原證3之71年4月4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建商灃水營造

公司所出具,僅有建商灃水營造公司代表陳忠信簽名其上,被告及陳阿洋代表陳明燈並未簽署。

㈦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滿雄召

集74年10月6日派下員總會時,上訴人派下員已知者至少125人,陳滿雄僅通知54人,派下員總會組成不合法,陳滿雄並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管理人」。

㈧被告於104年對於原告、陳明燈、陳金吉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

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就原告部分改判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返還不當得利66萬9,83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1,72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㈨被告於110年7月6日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命返還房屋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66萬9,83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1,725元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081號案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陳阿洋、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合建房屋是

否成立合夥關係?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㈢原告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請求

結算合夥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形成權利,經原告行使後,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此事實發生在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阿洋、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灃水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合建房屋成立合夥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陳阿洋、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合

建房屋成立合夥關係一情,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為憑。惟觀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將「與營造商合建房屋所分得之百分之五十房屋中之壹點伍之房屋亦即全部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中之百分之拾伍房屋分給陳阿洋、陳得成所有」;第2條約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陳阿洋、陳得成所分得土地權益部分由陳阿洋、陳得成自行負責」;第3條約定「拆除陳阿洋、陳德成等所承租之地上建築物及作物」並「應於本年(即69年)_月_日(日期不易辨識)以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第4條約定「陳阿洋、陳得成等如違反本約定時,仍照原判決執行;得請求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屆時本約所訂公業承諾,合建房屋所得百分之伍拾中分給陳阿洋、陳德成上開之壹點伍房屋亦應取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僅於第1條記載房屋分配比例、第2條約定陳阿洋、陳得成就分得部分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第3條約定陳阿洋、陳德成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及作物之期限,僅能得知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負有移轉合建完成後分得房屋之契約義務,然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互約出資所經營之事業為何,且該分配義務亦未就內容、房屋標的加以特定,復未就合夥出資方法、種類、數額有所約明,自難以系爭和解書逕認陳阿洋、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灃水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合建房屋成立合夥關係。復觀諸系爭同意書乃係為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股東陳景灃、陳海水、鄭昭鏡、鄭昭讚單方出具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多僅足認建商灃水營造公司曾允諾另行給付一定比例房屋予陳阿洋,系爭同意書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可言,自難以系爭同意書推認陳阿洋與被告、建商灃水營造公司之間成立合夥契約。再查,系爭協議書為建商灃水營造公司所出具,僅有建商灃水營造公司代表陳忠信簽名其上,被告及陳阿洋代表陳明燈並未簽署(參不爭執事項㈥),已難認被告及陳阿洋曾承認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被告前管理人陳有財雖於另案訴訟中陳稱:當時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合建,佃農可分得部分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等語(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第114頁),然其亦陳稱:爭訟房地業經被告派下員決議不予過戶給陳明燈,因為他一直搗亂無理取鬧等語(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第113頁反面),足證陳有財於該案所稱「上訴人派下員決議不同意過戶」一節,核與系爭協議書確未經陳有財代表被告簽署之事實相符,難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業經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兩造間具體約定分配房屋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中業已承認佃農陳阿洋之子孫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分得因合夥而建成之部分房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陳阿洋與被告間有何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是原告主張陳阿洋、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灃水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合建房屋成立合夥關係等節,自屬無據。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祖父陳阿洋與被告、建商灃水營造公司間之合夥契約,而分配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等節。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合建房屋(含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基於合夥契約而分配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已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72年間即受分配鑰匙,且長年占有系爭房屋,應已具備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又無人異議,可證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陳明燈於另案時陳稱:陳阿洋這邊該分到的30多間房屋,鑰匙都是建商灃水營造公司股東陳景灃的兒子陳忠亮交給伊,伊再分配給大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卷㈢第89頁),及陳金吉、原告於另案時陳稱:伊等的鑰匙都是從陳明燈那邊拿到的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卷㈢第133頁),可認原告取得房屋鑰匙之來源均為陳忠亮,而非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得以持鑰匙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推認係經由被告分配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益徵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非基於被告同意分配而來,而係逕向陳忠亮索取,自難為被告同意分配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依據。又原告縱長年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當然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更不會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所合建,並於72年6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持有,相關稅捐均由被告繳納,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存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均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管理、收益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水進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75年派下

員大會會議中通過在分配7間房屋(含系爭房屋)予佃戶陳阿洋子孫一節。然查,陳明燈曾於該次會議中提案7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辦理移轉登記,交由派下大會決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74頁),固有被告75年派下大會紀錄及所附提案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在卷可佐。惟依被告75年派下大會紀錄及所附簽到書內容,可知該次派下大會係由訴外人陳滿雄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召集、由44名派下員出席所作成。而陳滿雄前以其業經74年10月6日派下員總會決議推選為被告管理人為由,於7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前管理人陳有財之管理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陳滿雄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5月30日以7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陳滿雄之上訴等情,有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卷㈢第88頁至第116頁)在卷可考,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認定:陳滿雄召集74年10月6日派下員總會時,上訴人派下員已知者至少125人,陳滿雄僅通知54人,派下員總會組成不合法,陳滿雄並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管理人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卷㈢第111頁至第115頁),則前揭由陳滿雄所召集、全員至少125名當中僅44名出席所作成之被告75年派下大會決議,自不具備派下大會決議之效力,不足作為被告已同意將7間房屋分配陳阿洋子孫之證明,即便傳喚證人陳水進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請提供原告於79年設籍系爭房屋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設籍系爭房屋一節。然原告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設籍系爭房屋無涉,原告復未說明設籍系爭房屋與前揭主張有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證明陳阿洋、被告與建商灃水營造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合建房屋成立合夥關係,亦無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以結算合夥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