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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浩洋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被 告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玉玫訴訟代理人 游碧蘭

蔡郁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35299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就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合建協議,並簽定房屋興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通知原告騰空點交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日起,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完工交屋予原告之日止,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搬遷補償3 萬元,並另給付搬家費用2 萬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兩造簽訂契約隔日,即收到被告通知騰空點交系爭房地,然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搬遷補償費,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10月起至至109 年7 月止,共計34個月搬遷補償費102 萬元及搬家費用2 萬元共計104 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擬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地騰空並確認點交後,被告始負給付搬遷補償費義務。然因合建之土地為多人共有,經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目前進行變價拍賣程序,土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尚未明確。因此,被告至今並未通知原告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告有關拆遷補償費之債權尚未發生。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已通知原告騰空系爭房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因搬遷補償費之性質為損失補償,須待原告騰空點交完畢而發生不得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方得請求。然原告蓄意訛詐,竟曲解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意旨,於系爭房屋仍在出租牟利、系爭土地尚未騰空之情況下,率謂被告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不僅不符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更係基於濫用司法資源之不法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本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下稱被告)通知甲方(即原告)騰空點交房屋及土地與被告之日起,至被告依本契約完工交屋予原告之日止,由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搬遷補償費,自應先就被告已通知原告騰空點交系爭房地,及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既否認上情,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處於招租中(本院卷第67頁),更加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等情,應非虛言。至於原告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並主張被告公司法代已同意自106 年起給付其拆遷補償費等情。惟觀諸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而係截取雙方對話之部分內容,自無從推論雙方對話內容之真意。至於原告稱該對話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表示:「拆遷補償已經因為前面的合約就已經給你了」等語,依其文義僅能推知係重申合約已經有拆遷補償費給付之約定,而對方亦回應依照106 年合建契約履行等語。並無從推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自106 年起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起迄今之搬遷補償費,尚乏依據。

四、結論:原告就被告已通知其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被告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時間 │貼文者 │貼 文 內 容 │├───┼─────┼────────────────────────┤│11:35 │被告公司法│拆遷補償已經因為前面的合約就已經給你了,你再跟我││ │定代理人 │東扯西扯我答應你媽媽什麼,你有沒有弄錯 │├───┼─────┼────────────────────────┤│11:59 │原告 │我尊重您公司一切決定。依您所說,一切照106 年合建││ │ │契約覆行。房產和拆遷補償是兩碼事。 │├───┼─────┼────────────────────────┤│12:01 │被告公司法│不談了 ││ │定代理人 │ │├───┼─────┼────────────────────────┤│12:04 │被告公司法│還好老大的本票我還沒給 ││ │定代理人 │ │├───┼─────┼────────────────────────┤│12:04 │被告公司法│缺一不可,我就一起變價吧 ││ │定代理人 │ │└───┴─────┴────────────────────────┘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