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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陳怡賢被 告 王啓猷

張氏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並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與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7 年3 月21日,原告與乙○○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詎乙○○自108 年8 月底離家後,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1 子張○安,後乙○○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確認張○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2 人所生,顯見被告2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30,000 元,其中優先由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超過130,000 元部分則由甲○○負擔。又乙○○離家前,經原告再三確認,乙○○稱要回越南探親,二週後返臺,原告遂於108 年8 月底,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之便利超商,交付現金13,000元予乙○○以供零用,後於108 年

9 月9 日,乙○○電聯原告稱其因疫情暫時無法回臺,並要求生活費,原告遂於108 年9 月10日匯款3 個月生活費合計47,793元予乙○○,於108 年12月9 日經原告電聯乙○○,乙○○表示因疫情仍無法回臺,經詢問其疫情稍緩是否回臺,乙○○稱是,原告遂於108 年12月10日匯款2 個月生活費合計31,234元予乙○○,後於109 年1 月13日,乙○○電聯原告稱家裡須用錢約30,000元,原告再三詢問乙○○是否回臺,乙○○稱疫情稍緩即會回臺,原告始於109 年1 月14日匯款30,618元予乙○○,於109 年2 月12日,乙○○來電要生活費且稱會回臺,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匯款30,734元,再於109 年2 月24日,乙○○來電稱須開刀要30,000多元,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匯款31,130元予乙○○,於109 年3月2 日,乙○○來電稱住院及看護費需55,000元,原告於10

9 年3 月3 日匯款55,017元予乙○○,109 年3 月12日,乙○○來電要求生活費,原告詢問後乙○○稱會回臺,原告遂於109 年3 月13日匯款30,978元予乙○○,直至109 年11月中,戶政事務所來電稱乙○○已生育,原告始知乙○○欺騙原告,原告已匯款予乙○○270,000 餘元,此部分則請求乙○○賠償27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於108 年7 月間,我在樹林區某美甲店認識乙

○○,認識之初乙○○有意幫我介紹越南籍配偶,故相約於

108 年8 月底同赴越南,然最終介紹未果,108 年9 月初返台後,於108 年9 月底乙○○問我有無套房出租,因遍尋不著,遂以每個月5,000 元將自家房間出租予乙○○,後於10

9 年1 月1 日即乙○○生日,當天被告2 人酒後發生性行為,此段期間,我也數度勸乙○○回到原告身邊,但乙○○不肯,態度堅決要離婚,我無意為第三者,原告與乙○○離異實係因其2 人原本婚姻即不和睦,我並非其2 人離異之主因,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原告對我刻薄且不關愛,婚姻形同束縛,故於

108 年間,我有離異念頭,精神上傷害亦不少於原告,故不同意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稱我離家後以詐術騙取270,000 元,亦非事實,原告於結婚時答應每月給我生活費20,000至30,000元,原告僅係每月支付我生活費用,何來詐術,且於108 年8 月後,我有時住在越南,有時住在臺灣,沒有向原告提及因疫情無法回臺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緣於107 年3 月21日,原告與乙○○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詎乙○○自108 年8 月底離家後,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1 子張○安,經本院家事庭以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確認張○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2 人所生。又於108 年8 月底乙○○離家前,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之便利超商,經原告交付現金13,000元予乙○○以供零用,後於108年9 月10日、108 年12月10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2月13日、109 年2 月25日、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13日,經原告分別匯款47,793元、31,234元、30,618元、30,734元、31,130元、55,017元、30,978元予乙○○等節,有本院家事庭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裁定、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乙○○疫苗接種紀錄卡、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1至73頁、第75頁、第115 至129 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乙○○以詐術騙取原告270,00

0 餘元,原告自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2 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乙○○以詐術騙取款項部分,請求乙○○賠償財產上損害27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2 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於107 年3 月21日原告與乙○○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詎乙○○自108 年8 月底離家後,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1 子張○安,經本院家事庭以110 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確認張○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2 人所生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乙○○現懷孕中,亦係被告2 人之子女,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再甲○○亦自承多次勸乙○○回到丈夫身邊一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在足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持續交往及為性行為,甚而產下1 子,且乙○○現正懷胎中,顯見被告間互動十分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乙○○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甚而產下1 子,乙○○現亦懷胎中等所為,業已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10

9 年度所得總額為1,500,051 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投資;甲○○為商專畢業,從事餐飲外場人員,每月薪資將近為30,000元,109 年度收入總額為360,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

2 筆、汽車2 輛;乙○○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美甲業,現無業、無收入,資產僅有數萬元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跨國境婚姻沒合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頁、第85頁、第11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

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乙○○販售保養品,收入頗豐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惟查,單由原告所提出照片,尚無從逕行認定乙○○確有販售保養品之事,況縱使乙○○確曾出售保養品予他人,亦無從依此逕行認定其收入情形,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資料據以酌定兩造間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可對債務人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優先由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超過130,000 元部分則由甲○○負擔,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乙○○、甲○○各給付原告130,000 元、470,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130,

000 元=4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部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乙○○以詐術騙取款項部分,

請求乙○○賠償財產上損害27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乙○○以詐欺方式對原告匯款270,000 餘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

1 至113 頁),惟經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於107 年3 月21日原告與乙○○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衡情原告與乙○○現仍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018條之1 等規定,夫妻本即互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義務,更可在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一定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則尚難僅因乙○○自10

8 年8 月底後未返家,稱疫情緣故暫未能回台,或有醫療需求等事而向原告要求相關費用等語,即可遽認被告係施行詐術之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因乙○○施用詐術致財產權受不法侵害,即無足取。其次,本件被告雖自承確有收受原告匯款合計270,000 餘元,然縱使原告確曾有匯款予被告,惟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即出於多端,或有可能係基於給付生活費用、零用金關係,或有可能係基於贈與關係,不一而足,則縱使原告確曾匯款前開各筆款項予被告,亦難逕認係因被告施行詐術,原告始匯款前開各筆款項,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之侵權行為為真,則其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 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