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江 麟被 告 詹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郁雯(以下簡稱許郁雯)前於民國99年3月18
日共同請求被告就其合意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於公證程序完成並當面交予兩造系爭公證書正本後,因故又作成公證處分書(即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使用範圍部分(系爭公證書地址記載為:基隆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A屋;系爭處分書則更正承租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B屋),然被告僅將系爭處分書獨送交許郁雯,竟未送達予原告,漠視原告之公證權及異議權。又原告依公證法規定獨自繳納公證費用,於完成公證程序後,在場無人表示意見或異議下,被告宣示公證完成,隨即交付公證書正本予原告與許郁雯,換言之公證書所記載內容係原告與許郁雯公證時,清楚表達予被告請求公證之標的、範圍、時間、金額等重要事項,而被告亦依公證法對此向當事人加以求證、闡明,最後經朗讀內容、閱覽系爭公證書後,三方無意見簽名及落印後,方完成公證程序交付正本。倘若被告僅憑誤寫、變造,就能將前述證據全部推翻,執行機關未見當事人簽名同意實證,竟先使其受強制處分之拘束,被告雖為民間公證人,然公證效力等同於法院公證人,亦須為適法之處置。又公證制度係為當事人間經由公證去確認法律行為之成立,以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或兩造產生糾紛時,提供可靠證據,使法院便於認定事實進而正確處理紛爭。公證行為並非只為單方創設、減免其資格或權利,亦不能因公證人其逕自公證行為,致當事人兩造間民事關係設立、變更或終止。若因公證權聯合國家公權力之強制執行機制來加害當事人私權,戕害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公證之意義則蕩然無存。
㈡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所持系爭公證書部分內容顯然錯誤之理
由並非屬實,被告於他案稱:「系爭公證書一部契約於繕打時,事務所助理將稅單上下地址誤植顛倒,所以才需要事後更正。」然在查驗逐字比較後,即可發現,稅單地址並無標示鄰里所在,而公證契約明確記載該地址鄰里所在地,若稅單誤寫為實在,無中生有的鄰里所在地助理豈能一字不差繕寫於原公證書內?稅單不慎誤寫之理由,顯屬虛構偽造、陳述不實,其理由不存在,故系爭處分書自無合法效力。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公證書所表示者,與公證人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公證意旨與公證事件內容,公證人或請求人、利害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而言,此項錯誤無論為公證人過失或係本諸當事人陳述,概得以更正處分,但必須就公證書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者方可,若從形式上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須另行調查始得明瞭,即不得更正處分,故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法律行為)無效、系爭處分書被告更正理由「稅單誤寫」不存在、「發現契約地址與提交證物不符」有登載不實情事、系爭公證書卷宗第三頁「原告與關係人許郁雯簽名後提交予被告公證請求書內容:『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撰寫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並非公證時,原告、許郁雯及被告所撰寫,此部為事後變造,不生公證效力,及系爭B屋於系爭公證書不存在原告與許郁雯請求被告公證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執行名義。
㈢況系爭公證書並無依法註記第三人稅單、房屋買賣契約、委
任書、同意書,無法證明系爭B屋與本件公證兩造有關;又公證請求書中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所記載事項明顯為增加記載,據公證法第97條之規定公證書附屬文件準用第82、83條之規定應將增加文字字數記明於公證書末尾或欄外,並由公證人、請求人簽名以證明該項為事實,違反此項規定,此項記載不生效力,故依公證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
㈣承前,被告以系爭處分書為不實之更正,復未將系爭處分書
送達於原告,違反公證法或公證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故請求違反法律規定之系爭處分書無效。另被告將其與公證書契約地址逕自更換,已非原告公證原意,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又被告違反民間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就公證事務之處理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公證時所繳納之公證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依系爭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28,000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證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28,000元,以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共計5,257,500元。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法律行為)無效。
⒉確認系爭處分書被告更正理由「稅單誤寫」不存在、「發現契約地址與提交證物不符」有登載不實情事。
⒊確認系爭公證書卷宗第三頁「原告與關係人許郁雯簽名後
提交予被告公證請求書內容:『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撰寫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並非公證時,原告、許郁雯及被告所撰寫,此部為事後變造,不生公證效力。
⒋確認系爭B屋於系爭公證書不存在原告與許郁雯請求被告公證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執行名義。
⒌系爭B屋並非原告與許郁雯所約定請求公證之標的;被告將
其與公證書契約地址逕自更換,已非原告公證原意,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無效及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部分:
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 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出具之系爭處分書,原告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應提出異議,以茲救濟。且原告先前已就本件提出異議,業經鈞院駁回確定(即105年度聲字第287號)。綜上,原告既已針對被告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之法律明定救濟途徑而為異議,原告就本件相關事實所提異議,均遭駁回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又捨近求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換言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另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而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縱認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亦無確認之利益。
⒊原告與許郁雯於99年3月18日就兩人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予以公證,被告當場確認後,即作成系爭公證書;嗣被告認為系爭公證書上原記載之承租地址有明顯誤寫之錯誤,乃於99年4月19日以系爭處分書,將上開公證書中關於承租系爭A屋,依上開規定更正為系爭B屋等情,有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卷證資料可稽皆由被告所作成,故根本未有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再查本件原公證書租期係自99年04月20日起至99年07月19日止,租賃期間早已屆至,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故本件不論係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咸認原告應無確認利益。
⒋被告曾檢索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得知許郁雯雖曾執系爭公
證書及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遷讓返還系爭B屋,惟執行點交完畢後,許郁雯同意原告繼續住居該屋,直至許郁雯另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許郁雯與原告間就系爭B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判命原告遷讓返還房屋勝訴確定,許郁雯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始失其繼續住居使用系爭B屋之權利,原告若因上開事實致生不利之結果,顯與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無涉。況原告於上開執行期間均未就程序事項聲明異議,亦未對許郁雯提起任何異議之訴,甚至與許郁雯達成和解允許繼續使用系爭B屋,足證系爭公證書之租賃標的確為系爭B屋即非誤載之系爭A屋,且為原告所明知甚明。
⒌原告請求第⒊項確認聲明部分,原告所指係被告依據本案情
況所為之隨筆註記,該內容之註記對於公證書並無影響,請求書亦不屬於公證書之一部,僅係被告就本件公證事件所為提醒之用,特此註記。
⒍關於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書乙節,因卷
證迄今已逾10年以上,基於行政庶務文書因經常性銷毀過程,送達證明文件無從尋得而無法提供。又許郁雯前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處分書之狀況,何以遲至105年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或以其母江李淑華名義提出異議,均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確定,顯見法院肯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行為,被告所為符合公證法之規定。
㈡有關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最後係因許郁雯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
第208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讓系爭B屋,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無涉。
⒉公證費用之計算係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規定,先
以約定租期之租金總和與租賃標的之現值進行比較,就其中價高者加入押金後,就所得出之總數再對照司法院所頒定之公證費用收費表,依該表所示之收費級距上之費用數額收取之。本案租金總和為新台幣54,000元,現值為新台幣168,300元,並無押金,故以現值為計費標準,該現值係落於公證費用表20萬元以下之級距,本租賃公證事件並有加註強制執行約款,故而收取費用1,500元,被告依法收取公證費用,並無不當,原告與許郁雯向本公證人為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之請求,被告依法做成公證書後,依規定收取公證費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原告所稱系爭公證書一部契約第9條似乎係指系爭公證書所
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之內容。惟該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係拘束原告與訴外人許郁雯之間,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一再主張其所承租者並非被告依處分書所更正之地址,若果真係於租約原誤植之地址有所承租使用,其自無因違反前述契約條文而需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㈣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先
前對公證程序有所意見,雖其異議違反法律程序,然被告亦依照規定移送本院,令其異議權得為主張,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後,確認被告於執行職務上並無違誤,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顯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與法不符,且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
合乎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法。又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顯不足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許郁雯於99年3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被
告之事務所,請求就渠等間房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復於同年4月19日以系爭公證書中,關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承租地址系爭A屋,顯為誤寫,而作成系爭處分書更正為系爭B屋住址,原告認為被告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提出異議,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106年度聲字第296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64號駁回原告之異議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公證書、處分書、本院調卷相關異議卷證及裁定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第55頁至83頁參照)。
㈡被告抗辯許郁雯前以原告向伊承租其所有系爭B屋,租賃期間
自99年4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租約到期後,許郁雯曾於99年8月27日持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396號(以下簡稱執行一)對原告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執行中因原告有誠意處理並願意貸款償還其款項,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二次,並於100年9月13日執行點交時,債權人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同意於點交後仍讓原告居住,嗣因原告未遵守信諾償還原告款項,亦未自系爭B屋遷出返還為由,再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系爭B屋及不當得利之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許郁雯復持此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以下簡稱執行二)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B屋點交返還予許郁雯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執行全卷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如聲明1.至4.項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倘非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事實存否並無不明確,亦無確認之利益,仍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法律行為
)無效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公證書內容有顯然錯誤逕自作成系爭處分書之理由不實,且非公證人或請求人均能一望即知而無待調查之顯然錯誤,被告更正處分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乃指「公證書中所表示者」,與「公證人本來之意思」不符,換言之,公證人本即有權於事後檢視複查「其所製發之公證書」與「其公證當時之原來意思」是否相符,倘公證人認其製發之公證書誤寫、誤算以致偏離其本來意思,公證人原即得隨時更正,以期使公證書所表示之內容,貼合公證人公證當時之本來意思,故原公證書之意旨,當然不因公證人之更正而有變更,公證人認有錯漏而予更正之舉,亦不生其更正無效之問題。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作成原告與許郁雯間系爭公證書後,認系爭公證書上原載承租地址有明顯誤寫之錯誤,乃於99年4月19日以系爭處分書,將上開公證書中關於承租地址系爭A屋,依上開規定更正為系爭B屋後,原告曾依法提出異議,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287號、106年度聲字第296號及106年度聲字第364號駁回原告之異議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並非無效,且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復行提起確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無效,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⒊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
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公證制度是一種證明行為,是一種對法律行為、私文書與法律事實之真實性、合法性與適格性加以證明之制度。又公證程序性質上屬於聲請(請求)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其本身間私法律關係之形成,是否請求公證機關予以介入,其介入程序如何,應由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之。本件系爭公證書係由原告及許郁雯就渠等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作成公證書之證明行為,而原告與許郁雯間究係就系爭A屋或B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問題之重要爭點:若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租賃標的為系爭B屋,則被告依當事人成立契約法律關係之真意,認其作成系爭公證書顯然誤載為系爭A屋,並予以更正如系爭處分書所載B屋即與法有據,反之則否。
⒋原告及其母江李淑華則對許郁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本件房地(即系爭B屋)原係登記告訴人江李淑華名下,由告訴人江麟於98年間向錡貞蓉夫妻借款60萬元,並於98年11月13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錡貞蓉供借款之擔保,嗣告訴人江麟為返還該筆借款…由被告陳信嘉於99年3月18日與錡貞蓉簽訂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4月9日過戶登記在被告許郁雯名下,告訴人2人與家人則續住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麟、被告許郁雯、陳信嘉陳述在卷」等語(詳本院卷第165、166頁參照);許郁雯前於99年8月27日持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命其遷讓返還系爭B屋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現場執行時,原告之父江斌在場陳稱:「…房子是我太太的,我兒子沒有權利賣掉」等語(詳執行一卷第40頁參照);原告亦於執行法院100年1月14日在系爭B屋現場執行時表示:「事務官:對於本件執行事件是否知道?債務人(即原告)我知道,但我已經與債權人做過協商…」等語(詳執行一卷第66頁民事執行筆錄參照);同案執行書記官亦曾於100年3月18日以公務電話方式與原告連絡詢問協商結果稱:「不好意思,我最近在找銀行貸款,因為當初我手頭很緊,只好求助我媽媽將該屋以90萬元賣給債權人,但實際上並不是買賣,而是借債權人人頭借款…也就是100年3月21日就可以跟債權人談這件事情…」等語(詳執行一卷第77頁電話查詢記錄表參照),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強制執行原因及標的皆清楚知悉,顯見系爭B屋出賣後,仍由原告及其家屬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及其家屬為能續住於此,原告則與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許郁雯在被告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之事實甚明。又原告與債權人代理人先後於100年4月18日及8月12日在系爭B屋執行現場協調而為延緩執行之表示,亦有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詳執行一卷第95、102頁參照)等情,且原告自執行法院於99年9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起,至100年9月13日點交系爭B屋予許郁雯(但同時表示同意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之日止,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異議債權人所持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之租賃標的確為系爭B屋之事實。另系爭公證書誤載之系爭A屋住址,業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錡貞蓉未曾將系爭A屋出租或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等語,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派員前往系爭A屋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為基隆1973海景駐唱餐廳及大船入港休閒咖啡館占有使用,已承租十多年,原告未居住該址等情(詳本院卷第175、177頁參照),依上說明,難認原告與許郁雯間之租賃契約承租標的之真意為系爭A屋,被告所作系爭公證書於原告與許郁雯契約當事人間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租賃地址確為系爭B屋甚明,被告因誤載為系爭A屋,依上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書,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法律行為)無效,洵非有據。
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被告更正理由「稅單誤寫」不存
在、「發現契約地址與提交證物不符」有登載不實情事部分:因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惟系爭處分書為被告製作,且證書之名義人亦載為被告所為,兩造並不爭執,且系爭處分書內容是否有如上更正理由不存在及登載不實等事實,依上開規定,該事實之存否,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但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兼為避免導致濫訴故予適當限制之旨趣,應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構成法律關係之事實,於審理法律關係時不得不判斷該事實,而該事實之爭執無法提起他訴訟解決者而言。被告所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與許郁雯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上開事實並非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不影響原告與許郁雯就系爭B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確認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另原告原告一再稱被告所作成系爭處分書所持「稅單誤寫」之理由因該稅單中所記載系爭A屋地址並無鄰里之註記,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系爭A屋卻有鄰里之註記,以此稱被告所持「稅單誤寫」理由為不真實,惟無論系爭A屋有無註記鄰里,皆係描述同一地址,鄰里註記之有無並不會改變系爭A屋所在地,且該稅單亦明確寫明不動產標示為系爭B屋地址,系爭A屋地址則是記載於該稅單納稅義務人錡貞蓉下方欄位之地址(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系爭A屋地址應為納稅義務人錡貞蓉之地址,非系爭公證書中,原告與許郁雯間租賃契約標的地址,故難認原告以上開理由即能否定系爭處分書所持關於「稅單誤寫」之理由。況探求原告與許郁雯關於租賃契約之真意,意思表示合致之租賃地址確為系爭B屋甚明,已如4.所述。
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卷宗第3頁「原告與關係人許郁雯
簽名後提交予被告公證請求書內容:『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撰寫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並非公證時,原告、許郁雯及被告所撰寫,此部為事後變造,不生公證效力部分:被告則抗辯該段文字係其依本案情況所為之隨筆註記,該內容之註記對於公證書並無影響,請求書亦不屬於公證書之一部,僅係被告就本件公證事件所為提醒之用,特此註記等語,公證請求書係原告與許郁雯共同具名向被告提出公證請求之文書,並非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本身,且被告亦自承係其隨案註記提醒之用,對於系爭公證書之效力並無影響,且此是否變造之事實,亦與原告與許郁雯間租賃契約關係無涉(詳上開5.所述理由),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且亦無確認之利益甚明。
⒎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屋於系爭公證書不存在原告與許郁雯請
求被告公證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執行名義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許郁雯間就系爭B屋之公證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未將該法律關係主體之許郁雯同列為被告,僅將非該法律關係主體之民間公證人列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公證書所載租賃期限至99年7月19日即行終止,租賃契約當事人許郁雯前持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B屋而執行程序終結(詳執行一卷所載),因許郁雯同意續借系爭B屋予原告使用,執行法院確認該執行名義有執行力,且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執此提出異議,並已執行程序終結。嗣許郁雯另訴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B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許郁雯復持此執行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B屋點交返還予許郁雯(詳執行二卷所載)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且已臻明確之法律關係,自非有據;再依上開⒋所述理由,被告所作系爭公證書於原告與許郁雯雙方契約當事人間,就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租賃地址亦確為系爭B屋,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如聲明⒌項撤銷系爭公證書部分:
1.按撤銷訴權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而提起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依公證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惟撤銷訴權必須以所撤銷法律行為之雙方列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但未同時列契約之相對人許郁雯,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公證法第126條係規定公證人對於當事人請求公、認證之事項,已著手職務之執行後,若因請求人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自仍應令請求人負擔部分費用之規定,並非撤銷訴權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公證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257,5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契約係指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經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契約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處分書使原告所持系爭公證書淪為無
效之文書,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公證費用1,500元部分: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並非無效,且為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有效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向原告收取公證費用1,500元為作成系爭公證書所收取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中
所約定原告須繳予許郁雯之違約金2,628,000元部分:按契約經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許郁雯,契約效力僅發生於原告與許郁雯之間,該契約約款違約金之效力,亦係發生於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間,原告自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其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許郁雯已依該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未證明已向許郁雯給付該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證法第68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28,0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且不法侵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依公證法之規定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處分書後,確實受有2,628,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且公證法第68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法律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處分書被告更正理由「稅單誤寫」不存在、「發現契約地址與提交證物不符」有登載不實情事、㈢確認系爭公證書卷宗第三頁「原告與關係人許郁雯簽名後提交予被告公證請求書內容:『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撰寫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並非公證時,原告、許郁雯及被告所撰寫,此部為事後變造,不生公證效力、㈣確認系爭B屋於系爭公證書不存在原告與許郁雯請求被告公證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執行名義、依公證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㈤系爭B屋並非原告與許郁雯所約定請求公證之標的;被告將其與公證書契約地址逕自更換,已非原告公證原意,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公證時所繳納之公證費用1,500元,並依系爭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28,000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證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28,000元,請求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25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