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鑄原 告 張福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私立春秋墓園編號E1720墓基(面積6坪,安葬姜希球)、E17
22墓基(面積10坪,安葬劉玉蓮與張洪九,與E1720墓基合稱系爭墓基)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路○○○段00○00地號,民國92年合併分割前為同小段2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培華等10人公同共有,於62年4月30日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授權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建設春秋墓園代理分割出售,供人營繕墳墓。又系爭土地於89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0號裁判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後由林文森取得,林上華於94年5月19日繼承後即於94年8月4日出售予鄧政郎、林振陸與孫金樑,其等於94年11月17日捐贈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由被告管理。
㈡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於91年3月26日判決,然原告張福國之
二哥張福昌(已歿)早於68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原告春秋公司購買E1722墓基土地安葬劉玉蓮,並於73年安葬張洪九,且原告張福國之二姊夫姜希新(已歿)也早於73年5月10日以5萬1,000元購買E1720墓基土地安葬其胞兄姜希球,而林培華等10人自系爭墓基土地出售後已長達15年間並無爭議,顯見原告春秋公司依據委任契約之出售行為確合法有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揭示之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墓基於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前已經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與殯葬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無理由僅知修墓而不知造墓與安葬),故系爭墓基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永久使用之權利,對被告而言確繼續存在。又系爭墓基土地既於62年間交付(委託)原告春秋公司代理分割出售,再分別於68年、73年間因買賣交付做墳墓占用,縱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該使用、受益權確由原告張福國合法所有,依民法第946條、第952條規定,原出賣人或受贈土地之被告均不得請求返還,也不得妨礙占有人之使用與收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意旨,系爭墓基土地因安葬而取得占有之事實,且有長達37年之事實上管領力,自可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自力救濟、請求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妨害等權能,原告張福國為張洪九、姜希球之家屬即為同法第942條所稱占有輔助人而共同占有系爭墓基土地,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墓基土地為管理、使用及受益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
㈢系爭墓基因使用逾36年而損壞嚴重,原告張福國基於永久使
用之權利與子孫應盡之孝道,僱工於110年4月初予以整修,然被告未經調查即強行阻止,並要求警方以「竊佔」移送,現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66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應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占有人,即無刑法「竊佔」之構成要件,自可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防止「一切有妨害之虞」之侵權行為,包括莫名被訴而需另跑法院說明之妨害。又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縱未清查,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被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後,已由春秋墓園管理人說明,並從墓碑得知往生者之死亡日期,竟不加以求證,反要求警方停工並強行帶至警局作筆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選擇損害原告權益之方式,其權利之行使已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⒉原告就系爭墓
基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該當竊佔罪之虞者提起刑事
告訴,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賦予之權利。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
㈡春秋墓園為林文森所設置,而非原告春秋公司所設置,且原
告春秋公司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並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春秋墓園現合法經營業者為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春秋公司,故原告春秋公司主張被告就其管理使用系爭墓基土地不得有妨害或阻撓行為,於法有違。又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對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且原告春秋公司並非占有人,故其主張有民法第952條、第962條、第960條規定適用,顯與要件不符。另原告張福國應就姜希球、張福昌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其為其等之家屬等事實提出舉證,且原告張福國自承僅係占有輔助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被告並無任何侵奪或妨害占有行為,民法第960條第1項得否作為請求權依據,恐有疑義。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既存墳墓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原告竟於系爭墓基為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之情事,與原墳墓形式有所不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虞,被告本於法定權責予以管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墓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張福國因系爭墓基損壞嚴重而僱工整修,被告卻強行阻止並提出系爭偵查案件告訴,原告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並主張原告就系爭墓基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原告得否就系爭墓基土地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經查:
㈠關於系爭偵查案件告訴部分: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張福國僱工整修系爭墓基,而對原告張福國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偵查案件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之告訴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賦予,除被告得自行撤回外,尚無從藉由法院判決限制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且民法第962條規定乃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僅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而不包括因占有而遭提出刑事告訴之排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㈡關於系爭墓基土地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墓基土地乃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林培華等10人公
共同有,並授權原告春秋公司建設春秋墓園後代理分割出售,編號E1722墓基土地由張福昌於68年12月29日購買,而編號E1720墓基土地則由姜希新於73年5月10日購買,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由林文森取得,林上華繼承後出售鄧政郎、林振陸與孫金樑,該3人於94年11月17日捐贈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培華等10人與原告春秋公司簽立並經公證之委任契約、春秋墓園營業登記簿內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5頁)。被告雖爭執前開春秋墓園營業登記簿內頁之真實性,然依被告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林文森」曾申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並獲核准,且原告春秋公司所營事業乃「墓園之設計整建管理及服務事項」,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春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林文森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墓基早於70年間即已設置完成,並位於「春秋墓園」牌樓內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提出原告張福國整修系爭墓基前照片、原告提出春秋墓園牌樓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5頁、第199頁、第205頁),可見系爭墓基所在春秋墓園之規劃管理應與原告春秋公司有關,其提出營業登記簿內頁主張系爭墓基土地乃張福昌、姜希新所購置,應非虛妄。⒉然原告春秋公司自承其係受系爭土地當年所有權人授權出售
墓基土地供人營繕墳墓,則系爭墓基土地既經出售予張福昌、姜希新並交付占有,原告春秋公司已非系爭墓基土地之占有人,應屬明確,故原告春秋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墓基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即屬無據。又原告張福國雖主張為張福昌之胞弟、姜希新之妻弟,然其自承張福昌、姜希新均已死亡,故張福昌、姜希新就系爭墓基土地之占有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張福昌與姜希新並無親屬關係,自無可能繼承該占有,故原告張福昌就編號E1720墓基土地主張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屬無據。而原告張福國雖主張其為姜希新占有輔助人云云,然民法第962條規定並無類同第961條得由占有輔助人行使之規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至於原告張福國雖與張福昌為兄弟關係,而可能為張福昌之繼承人,然觀諸原告張福國主張其因僱工整修系爭墓基遭被告提起系爭偵查告訴,其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可知被告係對於原告張福國得否整修系爭墓基乙節有所爭執,並非要求原告張福國應將編號E1722墓基遷移,已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張福國就編號E1722墓基土地之占有,抑或有妨害該占有之虞。至於被告固不同意原告張福國就編號E1722墓基之整修,然依被告所辯乃因編號E1722墓基整修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所稱「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之情形,則此涉及被告除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外,亦為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墳墓之修繕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負有行政管理權責所致,縱認原告張福國係編號E1722墓基土地之占有人,若不服被告之行政作為,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資解決,尚不得主張被告之行政作為乃對其占有之妨害,而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予以排除,故原告張福國主張其就編號E1722墓基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仍難認屬有據。⒊原告併援引民法第946條、第952條、960條等規定而為本件論
述,然前開僅係占有移轉、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占有人之自力救濟等規定,均非得作為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就系爭墓基土地管理、使用及收益時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基礎,故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且不得就系爭墓基土地對被告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以及原告就系爭墓基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