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王楷傑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被 告 吳朝統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趙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9,0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萬9,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4,171元,及其中1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萬4,1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29日交屋。詎被告交屋後屋況問題不斷,其先前以裝潢掩飾之漏水、壁癌等問題浮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至110年3月間,1樓屋主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滲至1樓,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承諾修復;同年3月19日,被告雇工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原因,將地板開挖檢查後,發現地板內部嚴重積水,為其無法處理而未處理,地板開挖施工1個月後,均無法查出究係何原因、方位,後即停工而拖延至今。
二、原告迫於無奈,於110年6月23日委請專業人士檢測,始知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壁癌並滲水至1樓;乃因系爭房屋未施作防水層之重大瑕疵所致,須增加防水工程,始能解決漏水現象,該工程經估價需花費27萬元,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前揭情事,惟未獲被告任何協助或回應。房屋有無滲漏水之事實及滲漏水之虞,乃係買賣房屋交易上重視之點,攸關交易意願、影響房價至鉅,實為成交與否之關鍵。
(一)系爭房屋因有漏水情形,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減損而具備物之瑕疵。被告為出賣人,其交付之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無過失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58萬元:
1、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有漏水狀態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費用27萬元。
2、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後,其市場上交易價值仍有減損或受到影響,故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1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市值710萬元(25.8坪×27.5萬元×1/10)】。經查詢相同地段、屋齡、坪數相類之房屋,於110年2月出售價格為每坪34.4萬元,然實際市價,原告願意以每坪27.5萬元計算。
3、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被告將原告地板挖開後,未繼續修復,對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告日常生活所致之不便及困擾,對生活品質業有影響,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給付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8萬元,併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總計158萬元:
1、揆諸實務見解,依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如知悉房屋有漏水問題,於評估交易價格時,必定會將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以及修繕期間無法利用房屋之損失納入考量。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修理費用回復費用經估計為27萬元。
2、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亦往往經過一段時間才會於房屋結構中顯現,且發生漏水瑕疵之原因責任難以釐清,會否再次發生漏水亦屬未知,故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後,其市場上交易價值仍有減損或受到影響,故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1萬元。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計98萬元,原告就原約定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而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則被告就減少之價金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萬元:
1、被告應移轉不具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始合乎債之本旨,已於前述。故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經修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為順利出脫房屋,先以裝潢掩飾漏水、壁癌等問題,交易當下,復未詳盡告知原告房屋現況,其隱瞞及欺詐之行為,致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足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並使原告因漏水問題遭1樓住戶反應,而支出相關費用,現漏水狀況尚在持續中;再者,被告於恣意開挖系爭房屋地板後,未予修復。又原告於110年3月間,因車禍事故,需輔具才能行走,原告本應於舒適安全之居住環境療養,然因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居家日常生活莫大不便及痛苦,生活品質、居住安寧均已嚴重影響,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前揭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漏水費用27萬元、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後,其市場上交易價值仍有減損或受到影響7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58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委請專業人士檢測,始知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壁癌並滲水致1樓;乃因系爭房屋未施作防水層之重大瑕疵所致,立即於同年7月7日將檢驗結果函知被告,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告之情事,惟未獲被告任何協助修補或賠償之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末查,有關修繕費用原估價為27萬元,嗣原告收到佳冠室內裝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得知修繕費用為41萬4,171元,是原告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費用41萬4,171元,及撤回交易價值損失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4,171元,及其中1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萬4,1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等瑕疵於交付前或交付時已存在,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一)被告於出售前將系爭房屋翻修裝潢過,並施作防水層,有裝潢前照片與裝潢後照片可參,被告係將全新未使用過之房屋交付予原告,故針對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否認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亦有可能係系爭房屋交付後因原告不當使用等情事所造成,就該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前或交付時即存在乙事,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二)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已註明係「依現況點交」,被告自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僅憑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壁癌狀態,逕予回推被告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必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27萬元,於法未合。
(三)縱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證6估價單上無施作單位之簽章,且內容多數與防水工程無關,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交易價值減損71萬元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係中古屋,而非全新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用及自然力或其他外力影響(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屋體難免有些微之滲水或敷牆水泥產生裂痕之現象,其交易價格即因此折舊而遠低於新建房屋,此乃房屋買賣交易之常態。而滲水痕跡及疑似俗稱壁癌之牆壁油漆脫落現象,均屬一般中古房屋歷經相當年日後,建築材料及裝潢自然耗損而產生之狀況,僅需修繕即可回復至可供日常使用之狀態,非如凶宅、海砂屋、房屋傾斜等難以回復原狀或有污名化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即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交易價值減損,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價為710萬元,而原告係以6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顯然原告係以相當於市價9折之金額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已反映於其買賣價金上,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針對此部分金額主張以系爭房屋市價710萬元*1/10為計算,原告未舉證說明1/10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是如何計算出來,且其交易價值減損不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兩造之買賣價金650萬元為計算基準為妥。
三、原告稱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影響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失云云,然居住安寧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示列舉之法益,而屬「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須達到所受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身心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難認相符。
四、就證人王麗卿於110年12月16日之作證內容,因證人王麗卿同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之母親,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就低於一般證人,而證人王麗卿做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本件第一次開庭時便一同參與本案,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且於證人王麗卿作證過程中多次看向其兒子即原告,由原告提詞始完成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其作證過程中向鈞院表示應由證人王麗卿自行陳述,故請鈞院斟酌證人王麗卿證詞之可信度。
五、被告與訴外人吳錦坤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由訴外人吳錦坤代理被告為之。原告係於109年1月23日間與訴外人吳錦坤聯繫修繕漏水事宜,而於過年後原告即以各種理由拒絕或無法配合被告所安排的修繕工程,嗣後兩造於修繕項目、修繕時間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遲至110年7月18日始以原證1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以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以原告無法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六、鑑定報告稱漏水自鑑定日起往前推算2至5年,漏水情況應係106-109間產生,但無法精準估算確切漏水時間點,而系爭房屋係於108年7月29日即交屋給原告,故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時即存在瑕疵。另修繕1樓房屋漏水之費用並非本案請求內容,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直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未因漏水問題受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求償,並無損害產生,故修繕1樓房屋漏水之費用非原告所得求償之範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約定依現況點交,同年7月29日交屋,價金已付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屋後屋況問題不斷,其先前以裝潢掩飾之漏水、壁癌等問題浮現、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至110年3月間,1樓屋主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滲至1樓,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承諾修復,並於同年3月19日雇工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原因,惟開挖地板檢查後,發現地板內部嚴重積水,為其無法處理而未處理,即停工拖延至今。原告無奈遂於110年6月23日委請專業人士檢測,始知漏水原因乃系爭房屋未施作防水層之重大瑕疵所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回復費用、返還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上開現象係因系爭房屋之浴室一、浴室二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並致291號1樓頂版有微滲漏跡象;漏水自鑑定日起往前推算經研判應有2至5年: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將浴室
一地板漏水頭封住後往浴室一地板放水,大約二分鐘後浴室一外客廳地板就流出水來,鑑定人至1樓頂版以熱顯像儀檢視,分析研判有微滲漏跡象。鑑定人再至浴室二沖水,浴室二沖水後客廳地板水有增加之現象,鑑定人再至1樓頂版以熱顯像儀檢視,分析研判有微滲漏跡象。檢測結果顯示標的物冷熱水管良好,但浴室內地板和牆面未施作有效的防水層,導致浴室用水後,水會滲漏至浴室外面的樓地板。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上開現象係因系爭房屋之浴室一、浴室二地板防水不良所致。漏水自鑑定日起往前推算經研判應有2至5年,漏水確切時間點以目前技術尚無法精確估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未施作有效之防水層而發生漏水之情形,並致臥室、客廳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及致291號1樓頂版有滲漏現象等情,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等瑕疵於交付前或交付時已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得減少價金25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不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此觀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5條規定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上開現象係因系爭房屋之浴室一、浴室二地板防水不良所致,並致291號1樓頂版有滲漏跡象,對該房屋之交易價格有負面影響,顯已減損房屋通常效用與價值,應屬物之瑕疵,堪予認定。
3、爭房屋於108年7月29日交屋,原告母親王麗卿於108年12月18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公司之會計稱:「品嫙請問我們房子裡面有多處牆壁好像壁癌,要問誰處理」、「(公司會計)這是客廳還是房間」「(王麗卿)客廳與浴室」、「(公司會計)這個我跟公司說。對啊,我給公司看,請他們處理」。於109年1月23日王麗卿復與被告之兄弟吳錦坤聯絡稱:「早安你好請問什麼時候有空來處理浴室的防水?謝謝你」「(吳錦坤)可能要過年後了」。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23頁)。有關房屋壁癌、漏水非經使用房屋一段時間後難以發現,原告母親於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23日即透過被告公司會計及其兄弟,通知被告有關房屋壁癌及漏水之瑕疵,顯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或證明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該瑕疵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4、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麗卿證稱:系爭房屋交屋時被告用裝潢掩飾,外觀看起來像新的,我們搬進去之後系爭房屋就有很多蟲蟻,像螞蟻、蟑螂、蜘蛛,廚房、房間、客廳幾乎都有。房屋有油漆,沒多久油漆變黃、凸起變成壁癌,一開始是發現客廳、房間、浴室外牆有很多壁癌,臥室地板、客廳地板、牆面有發霉、白華現象,後來發現整間都是濕的,家裡的物品因為潮濕一直壞掉,隔沒多久,樓下說他們有滴水,滴水的位子是我們客廳的正下方,請工程公司鑑定是系爭房子的浴室防水層沒有做,只要在浴室用水,水就會滲到旁邊的客廳,滴到樓下。鄰居跟我們說這間房子原本就很髒很髒,有很多蟲蟻,整間都是浸水(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觀該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牆面粉刷層浮突相當嚴重。又參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人將浴室一地板漏水頭封住後往浴室一地板放水,僅大約二分鐘後浴室一外客廳地板就流出水來,再至浴室二沖水,浴室二沖水後客廳地板水有增加之現象,並致系爭房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被告顯難諉稱為不知情。被告於交屋時又約定依現況交屋,未告知原告有該等瑕疵存在,則被告應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即不受通知後6個月期間之限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已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逾除斥期間,尚非可採。
5、審酌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乃40餘年之老舊建物,買賣總價為650萬元,該房屋因浴室未施作有效之防水層而發生漏水,並致系爭房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且損害291號1樓房屋之頂版漏水,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3日、110年3月間通知被告修繕,至今未修繕等各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減價後,被告受領該減少價金2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請求回復費用21萬9,003元: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浴室
一、浴室二地板防水不良致發生漏水現象;並致291號1樓頂版有微滲漏跡象,修復系爭房屋費用預估為16萬5,792元,修復291號1樓費用預估為1萬5,202元。又因目前營建物價指數與鑑定時所依據之109年2月版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約提高21%,故前開預估修復費用應提高21%,此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33、427頁)。則本件修復費用合計為21萬9,00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回復費用21萬9,0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債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系爭房屋因浴室未施作有效之防水層而發生漏水,並致系爭房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且損害直下一樓291號1樓房屋之頂版漏水,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3日、110年3月間通知被告修繕,至今未修繕,且屋內因被告雇工於地板開挖一個洞,影響原告等家人之居住安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生活品質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堪予採信。被告交付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並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無不合。
3、審酌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地板、牆面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現象,且屋內因被告雇工於地板開挖一個洞,狀況非屬輕微,且歷經3年餘未置理,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巨大、被告違約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萬9,003元(計算式:25萬元+21萬9,003元+5萬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存有漏水已影響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213條、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3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予。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