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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之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 告 譚慶普 (真實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固未規範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探究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其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說明,本院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甲社區(真實名稱及地址詳卷)公布欄張貼道歉函,並辭去甲社區委員職務,嗣將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請求道歉部分補充聲明為被告應在甲社區大門口公布欄正中央位置及甲社區各棟電梯內公布欄以附件所示之格式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2週,核其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補充請求道歉部分之聲明,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甲社區住戶,被告於110年1月9日14時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在報到處,意圖性騷擾,對原告口出「來,脫褲子」,並對原告為作勢脫褲子之動作,且轉身以屁股朝原告扭動屁股,以此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使原告感受畏懼、極不舒服並受到極大羞辱及性別歧視,損害原告之人格權,成立性騷擾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受理此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再申訴,均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且被告之行為足使他人認為原告係輕浮女子,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壓力過大而辭去工作,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及辭去甲社區委員職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甲社區大門口公布欄正中央位置及甲社區各棟電梯內公布欄以附件所示之格式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2週。⒊被告應辭去甲社區委員職務。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甲社區管理委員,甲社區召開系爭會議時,被告在場協助維持報到秩序,因原告持手機拍攝報到情形,影響報到流程及住戶肖像權,經被告多次勸阻未果,被告才對原告口出「不要再拍了!要拍就拍我!要不要我脫衣褲給你拍」,並以雙手將褲子腰帶往上拉,意在勸阻原告勿再攝影,若仍堅持攝影,僅拍攝被告即可,以此表達原告恣意對住戶攝影,無異偷拍他人身體,已達侵害他人隱私程度,被告言行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亦難與性產生任何聯想,非屬性騷擾,更不致使他人產生原告係輕浮女子之聯想,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之名譽亦未受有損害,又原告辭職與本事件無關,另原告於事發當時已對被告表示「我不會告你」,顯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甲社區住戶,被告於110年1月9日14時甲社區召開系爭會議時,在報到處,對原告口出「來,脫褲子」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事發錄影審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3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55頁本院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8日勘驗結果及擷圖)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事發時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如

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3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55頁本院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8日勘驗結果及擷圖):

⑴原告手機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

【播放時間00:29】被告說「你照我幹嘛」,【播放時間00:30】被告說「照什麼」,【播放時間00:31】被告說「哼」,【播放時間00:32至00:33】被告說「我是對我的代理的人哪」,【播放時間00:34至00:37】被告以手掌連續揮拍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10下,並產生擊中的聲響3下(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圖1至圖8),【播放時間00:36至00:37】原告同時說「那你怕我照什麼」,【播放時間00:38至00:39】被告四隻手指放在褲襠上,大姆指插腰際,下半身向上抬(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圖9至圖17),【播放時間00:39】被告說「來,脫褲子」,【播放時間00:40】原告說「不行」,【播放時間00:41至00:42】原告說「你公然猥褻」,【播放時間00:42至00:43】被告說「沒有阿,這樣子不行」,同時以二手手指抓褲頭動兩下,朝向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圖18至圖32),【播放時間00:44】、【播放時間00:45】、【播放時間00:48】、【播放時間00:51】原告重複說「你公然猥褻」,【播放時間00:53至00:54】被告說「你現在要告我是吧」,【播放時間00:55】原告說「我不會告你」,【播放時間00:58】原告說「你也不用怕啦」。

⑵甲社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

【畫面時間02:11:41pm】被告臉朝原告對原告說「你照我幹嘛」(見本院卷第209頁圖6),【畫面時間02:11:42pm】被告臉朝原告對原告說「照什麼」(見本院卷第210頁圖7),【畫面時間02:11:43至02:11:45pm】被告臉朝原告對原告說「我是對我的代理的人哪」(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圖8至圖10),【畫面時間02:11:46至02:11:50pm】被告舉起右手趨近原告,以右手掌連續揮拍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10下(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23頁圖11至圖33),【畫面時間02:11:48至02:11:49pm】原告同時說「那你怕我照什麼」,【畫面時間02:11:50至02:11:51pm】被告背對鏡頭,全身正面朝向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兩造距離甚近,被告雙手在身體兩側,雙手掌放在身體正面(因背對鏡頭未拍到其雙手掌放置位置及情形),被告雙腿雙膝打開呈大字型,被告雙膝向原告方向彎曲後(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圖34至圖36),被告雙手肘略彎,將其下半身、雙腿向原告方向傾抬(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圖37至圖41),【畫面時間02:11:51pm】被告說「來,脫褲子」(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圖39至41),【畫面時間

02:11:52至02:11:53pm】被告維持全身正面朝向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兩造距離甚近,被告雙手在身體兩側,雙手掌在身體正面(因背對鏡頭未拍到其雙手掌位置及情形),被告雙腿雙膝維持大字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圖42至圖50),【畫面時間02:11:54pm】被告維持全身正面朝向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兩造距離甚近,被告雙手在身體兩側,雙手掌在身體正面(因背對鏡頭未拍到其雙手掌位置及情形),被告雙腿雙膝維持大字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圖51至圖53),【畫面時間02:11:54pm】原告說「你公然猥褻」,【畫面時間02:11:54至02:11:55pm】被告雙膝向原告方向更彎曲,其上半身更向後斜(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圖54至圖60),【畫面時間02:11:54至

02:11:55pm】被告說「沒有阿,這樣子不行啊」,【畫面時間02:11:56至02:11:57pm】被告維持全身正面朝向正在進行拍攝之原告手機,兩造距離甚近,被告雙手在身體兩側,雙手掌在身體正面(因背對鏡頭未拍到其雙手掌位置及情形),被告雙腿雙膝維持大字型,被告雙膝向原告方向又更彎曲,其上半身又更向後斜(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圖61至圖70),【畫面時間02:11:56】被告說「這樣可以嗎,這樣子可不可以」,【畫面時間02:11:58至02:11:

59pm】被告身體恢復站直,轉身背對原告(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圖71至圖80),【畫面時間02:12:00至02:12:01pm】被告屁股朝原告方向,被告扭動屁股並搖頭,原告略向後退(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圖81至90),【畫面時間02:12:02pm】被告身體恢復站直,面對報到處(本院卷第252頁圖91),【畫面時間02:12:03至02:12:04pm】原告說「你公然猥褻」(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圖92至圖93)。

⒊兩造雖為同社區住戶,相互認識,但無事證足認兩造間過往

互動熱絡或熟稔,又被告對於前揭勘驗結果擷圖呈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00頁),而綜合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發現原告持手機拍攝其報到情形後,即以拍打原告手機10下及出言「你照我幹嘛」、「照什麼」之方式阻止原告拍攝,業已充分表達被告不滿被拍攝之感受,且被告反制原告拍攝之目的已達,詎被告後續仍在近距離面對原告情況下,將雙腿雙膝呈大字型,雙膝曲向原告,雙手放在下半身褲襠上,將下半身向原告方向頂抬(見本院卷第130頁圖15、第226頁圖39),同時對原告口出「來,脫褲子」,經原告表示「不行」,並認被告此舉係對其「公然猥褻」,被告仍不理會,將其雙膝更曲向原告,上半身更向後斜,手指抓褲頭晃動,下半身更向原告方向抬(見本院卷第136頁圖27、第234頁圖55),同時對原告出言「這樣子不行啊」,復將其雙膝又更曲向原告,上半身又更向後斜,下半身又更向原告方向抬(見本院卷第238頁圖64),同時對原告口出「這樣可以嗎」、「這樣子可不可以」,嗣猶不罷手,轉身背對原告以其屁股朝原告扭動屁股並搖頭,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手置於褲襠,將下半身向原告頂抬,向原告凸顯其下體,同時對原告口出「來,脫褲子」,又手指抓褲頭晃動,將下半身更向原告抬,繼續向原告凸顯其下體,並對原告輕佻出言「這樣子不行啊」、「這樣可以嗎」、「這樣子可不可以」,被告亦自承事發時係在做拉褲子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5頁),客觀上當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聯想,厥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被告手或置於褲襠或晃動褲頭,一再將下半身向原告方向靠抬而凸顯其下體,並伴以上開言詞,主觀上亦顯有以下體挑釁之意,被告繼朝原告扭動屁股並搖頭,均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而原告見此情狀後,立即表示「不行」,並一再重申此為「公然猥褻」,足徵被告此侮辱之言行已違反原告之意願,並令原告感受敵意及冒犯,而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核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受理此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再申訴結果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103930662號函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該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51頁至第159頁),被告抗辯其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不足為採。

⒋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訴

訟之目的係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且兩者之裁判亦不必相互拘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之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字號詳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條性騷擾行為之要件未盡一致,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乘機性騷擾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乘機性騷擾之刑事犯罪,而非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無礙本院前述認定。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有損原告之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事發時縱表示「我不會告你」,但非即可謂原告當然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不能認原告之權利已消滅,被告就此抗辯,難謂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事發時在醫院擔任採購專員,原月薪3至5萬元,現已離職無業,被告自陳上校退伍,每月退休金等收入十餘萬不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壓力過大無法繼續工作,不得不離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書及辭去甲社區委員職務無理由: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上揭性騷擾行為,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但客觀上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貶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及辭去甲社區委員職務以回復其名譽,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勘驗110年8月11日錄影光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件:道歉聲明書 格式:字體大小30、標楷體、字型加粗 本人甲○○(社區D2棟委員)對本社區住戶A女士出言不遜、行為不檢有所冒犯,導致其承受精神負荷及名譽受損,犯下此錯誤嚴重損及A女士權益。為此本人深表歉意,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或其他侵害他人之名譽情事,謹此特予以聲明。 道歉人:甲○○(親自簽名蓋章) 中華民國0年0月0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