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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進源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 告 張文雄

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

林煥然王思銘黃一晉

郭宏政嚴文彬吳竹林上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原告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被告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被告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被告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被告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嚴文彬、吳竹林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原告柯俊豪(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具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之會員身分,並經當選為第19屆會員代表。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關柯俊豪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惟為板橋區農會所否認,導致柯俊豪是否具有板橋區農會會員及會員代表身分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另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林永福、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等8人及訴外人林高雪、林當隆、蘇廖秋純、王怡然4人(下稱柯俊豪等12人)原預計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時,主張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並已交付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予當日會議主席即訴外人邱性利,倘柯俊豪未遭出會決議而可行使投票權者,當日之板橋區農會之選舉必將依法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進行,則廖裕德陣營可獲得理監事及上級代表席次。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及上級代表選舉方式及投票結果,均屬違法,該違法結果導致板橋區農會與其他被告間是否具有理監事及上級農會代表之委任關係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因此,原告提起確認板橋區農會與其他被告間理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柯俊豪前於101年6月14日申請加入板橋區農會成為正會員,並於106年間當選為板橋區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板橋區農會因應110年農會改選工作,並已公告柯俊豪為板橋區農會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名冊成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郭進源、徐春樹、張文雄、黃清松等人,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當日會員代表大會不得有任何臨時之提議事項。惟其等共謀藉由徐春樹提出變更議程之臨時議案,並推由張文雄、黃清松與徐春樹共3人為提案人,提出:「會員代表當選人即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北市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農會會員規定,依據農會法第24條(案應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之臨時議案,而當日經由會員推選之大會主席郭進源明知會員出會、入會屬於農會理事會之權責內容,刻意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討論,又以上級主管機關認可程序合法為藉口,將系爭議案進入表決程序,並表示柯俊豪為系爭議案之利害關係人應予迴避並得進行表決,且未將柯俊豪計入出席人數,僅以34人為出席會員人數,宣布在場同意23票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對柯俊豪為非法出會之會員處分。柯俊豪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雖表明不具公務員身分、依法仍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身分、不服會員代表大會之出會決議等,仍遭郭進源要求離席,而不得參與後續之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行使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書面同意暨投票選舉。柯俊豪等12人於開會前,即各自交付理事、監事暨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同意書,均要求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並交由邱性利主任收執,以便選舉時當場公示宣讀。惟嗣郭進源以會員代表大會主席身分宣布將柯俊豪決議出會,並短暫休息而復會。再經板橋區農會會務主任邱性利宣布進入選舉程序,郭進源以現場並無會員代表1/3以上出具同意書之理由,而宣布該屆該農會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每位代表最多得圈選理事9人、監事3人、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2人之「無記名(全額)連記投票法」,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林永福、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及第三人林高雪、林當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1人認為郭進源以板橋區農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身分就有關柯俊豪出會之主持大會暨決議程序、方法及結果均不合法遂拒絕領票,連同遭不法出會之柯俊豪合計12人,均未完成投票選舉。嗣由當時領票之其餘23名會員代表,各以等同於候選人人數之票數,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投票法」完成投票選舉,而得出由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當選為理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當選為監事;嚴文彬、吳竹林,當選為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違法選舉結果。

㈡、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柯俊豪迴避及出會部分,郭進源以板橋區農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身分將徐春樹等人提出對柯俊豪出會議案列為討論事項,終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柯俊豪決議出會一節,顯然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意旨,該決議內容當屬違反法令而無效。柯俊豪並無構成任何農會法出會事由,竟遭郭進源以會員代表大會主席身分故意曲解利益迴避並剔除其出席會員代表之出席數,而改以34席計算出席會員代表,再遭板橋區農會予以違法決議出會,而上揭決議亦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亦構成決議內容之違法,構成無效之事由。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中,將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效。退步言之,如認為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亦至少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構成撤銷之事由,備位聲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有關於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部分,因郭進源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身分,決議將柯俊豪違法出會,並說明柯俊豪出會後,已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致柯俊豪等12人無法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以書面同意行使「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選舉方式。板橋區農會之該次選舉終未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當屬決議內容之違反法令,並產生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違法且不正確之當選結果,作成其等當選之決議,當屬決議內容之違反法令,構成無效之事由。如合法正確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者,柯俊豪、廖裕德、黃兆鴻等同一陣營者,則可至少確保3名理事候選人當選、1名監事候選人當選、1名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當選之結果。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關於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退步言之,如非認為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亦至少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構成撤銷之事由,備位聲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關於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又倘被告當選係屬違反法令,則其與板橋區農會間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身分關係即失所附麗,因而分別於上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同時,並求為其間委任關係、身分關係亦均不存在之聲明及主張。

㈣、先位聲明:⒈確認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

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

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聲明:

⒈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

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

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進源則以:柯俊豪於106年4月6日至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市果菜運銷公司)就職,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3日函文援引農會法第12條規定,認定新北市果菜運銷公司非為農會法第12條所稱之農場;其後關於柯俊豪農會會員資格疑義,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6日函文,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5日農輔字第097012394號函釋,認定柯俊豪於新北市果菜運銷公司就職後,即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拘束,為公務人員且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不具農會會員資格。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乙案,因前一屆理事會未積極處理,適逢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故由徐春樹、張文雄、黃清松(下稱徐春樹等3人)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會員處分之規定,提案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又因柯俊豪對於其會員資格處分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故於議決該案時請柯俊豪先行迴避,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中23席會員代表表決通過柯俊豪出會。板橋區農會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中,僅於柯俊豪會員資格喪失議案表決時,要求柯俊豪暫時迴避而作成決議,然於後續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時,即以公開方式為之,未有任何制止或剝奪柯俊豪或其他原告等人參加及表決之情事,而柯俊豪等12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時,自行放棄領票投票表決之權利,亦未曾於會員代表大會中表示業已提出書面同意書主張依據農會法第18條第2款但書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選舉方式。因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過程及其結果,均無違法之處,係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文雄等13人:柯俊豪確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入會所憑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95地號並未從事農生產,亦無道路可通行到達現場。柯俊豪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即不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定義,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會員(代表)大會為農會最高權力機構,議決會員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徐春樹等3人,因新北市政府數度來函通知柯俊豪有應出會事由,並要求處理,應屬緊急事項,其等於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提案,並無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原告柯俊豪於議決出會決議案時被要求迴避,不算入出席會員代表表決權人數,符合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系爭議案決議柯俊豪之出會處分,並無違法。再者,柯俊豪等12人並未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進行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於會員代表大會中表示,就選舉投票方式,欲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或當場表示有提出同意書,是該次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另柯俊豪僅是被主席要求暫時離開會場,待出會決議案後可再回來,但迄投票結束均未見其再回會場。柯俊豪等12人於投票時未領票,係自行放棄選舉權,選舉方式並無違法或重大瑕疵,且於上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並未對選舉方式當場表示異議,自無法主張撤銷選舉結果。選舉方式乃程序事項,假設有違反亦非使選舉結果無效,原告無權確認當選人名單決議無效。農會理監事及代表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所選任之人員涉及農會及上級農會之日常運作,影響之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非有重大違反選舉法令之處,難以認定選舉結果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更何況,柯俊豪等12人,並未於投票時主張自身權利,亦未參與投票,此次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乃因自身之不作為所致,投票方式並無違法之處,理事、監事及上級會員代表之當選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俊豪於101年6月14日申請加入板橋區農會成為正式會員,並於106年間當選為板橋區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再於110年間當選為板橋區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具備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目的係為進行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選舉。

㈢、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張文雄、黃清松及徐春樹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為提案人,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臨時議案,主席即郭進源同意提出討論並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於進行表決程序時,要求柯俊豪迴避,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席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板橋區農會尚未將該柯俊豪出會決議專案報新北市農業局備查或核准。

㈣、柯俊豪等12人於開會前,即各自將理事、監事暨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主張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書交由系爭農會代表大會司儀邱性利主任收執。

㈤、柯俊豪等12人於系爭農會代表大會於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理事當選人:郭進源、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霹、徐春樹、張文雄、林煥然。候補理事:蔡萬議。監事當選人: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候補監事:詹清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嚴文彬、吳竹林。

㈥、郭慶忠於110年6月29日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出會,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9日查照。110年10月18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以柯俊豪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不具備會員資格審定出會,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8日查照。柯俊豪就理事會審定出會申請復審,經第19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駁回柯俊豪復審。

五、本院之判斷: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有關於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議案及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議案,均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柯俊豪出會處分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⒈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並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包括議決會員之處分,農會法第28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以柯俊豪自106

年4月起任職於新北市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農會會員規定,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會議進行中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會輔導員張家偉說明有關民眾檢舉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案,新北市政府已於110年3月5日依據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柯俊豪為該公司正式日班職員,係為負責非勞動性質之團餐、品質管理之服務人員,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內容,認定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至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日班職員起,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請板橋區農會儘速依農會法與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辦理出會審定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錄音逐字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64頁)。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本於其職權,以柯俊豪並無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為由,作出屬於處分會員性質之將會員柯俊豪出會處分決議,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等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柯俊豪出會處分,是否有違反農會施行細則第36條1項規定?⒈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

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第19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選舉。

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議案前,始臨時提案主張依據農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柯俊豪出會處分議案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板橋區農會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由及提案事項均未記載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議案,亦未將該事由或事項報主管機關備查。足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由徐春樹等3人提出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臨時議案,已違反農業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柯俊豪出會議案屬於緊急事項,且依據內政

部頒佈之「會議規範」,會員代表大會處理會員資格,可以臨時動議處理等語。惟查,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議案係對於單一會員處分議案,被告並未提出倘未即時處理,將如何影響板橋區農會正常營運,已難認該議案屬於緊急事項,可縮短通知日程。又雖謂會員處分係屬農會會員職權,然審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亦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理及認定辦法第9條規定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定出會;第3項規定出會事實由理事會審認,就農會會員資格定。則柯俊豪若符合法令規定之出會事由,本可由第19屆理事會處理,並非必於系爭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提議。證諸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雖於110年3月16日通過會員柯俊豪出會之處分議案,然板橋區農會遲至110年5月19日仍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36條第2項、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將對會員柯俊豪處分決議專案報新北市政府核准後執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本院卷一第417頁)及證人張家偉於110年11月15日到庭證稱:新北市政府沒有收到板橋區農會專案報請核准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的決議,所以板橋區農會並沒有執行前開的決議事項,所以柯俊豪還是會員代表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甚或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6次臨時會議,踐行現履勘及查核當事人提出之資料,始作出確認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喪失會員資格之決議,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報請新北市政府查照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足證有關柯俊豪出會處分議案,並無必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決議之必要性。益徵板橋區農會抗辯柯俊豪出會處分議案屬於緊急事項,可縮短通知日程,顯屬無據。又縱如板橋區農會所述,該議案屬於緊急事項,惟若有緊急事項,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僅係放寬7日之通知時程,並非表示板橋區農會可以不為通知。次查,證人張家偉雖證稱:會員代表大會處理會員資格,事先未列入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處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據會議規範第8條的會議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然查,會議規範係由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係對一般性會議之規定,自公布施行迄今並未有任何修正,其中會議規範第8條係規範會議程序進行項目之順序,先由主席宣布開會,再依序進行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而後散會。討論事項之順序則為前會遺留事項、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臨時動議。茲考量農會之設定係為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等公益目的,農會法第1條定有明文,並制訂農會法作為各級農會之規範依據,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農會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農業委員則於90年12月30日以(90)農輔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農會法施行細則全文46條,其中第36條規定各種法定會議於開會前一定時日將議案內容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應係審酌農會係具有公益性質之組織團體,需於法定會議中提出決議之事項必屬攸關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自應將議案內容事先通知出席人員,使其能於開會前有所準備慎重考慮評估,會議中始能充分溝通討論並作出正確決議,是不適合於農會之各種法定會議中提出臨時議案進行討論。基上,農會法施行細則既已針對農會之特殊公益性質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議案需事先提出,則此部分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屬於一般性質之會議規範。況會議規範第8條僅係為使會議進行順暢,對於會議項目進行順序為規範,自不能僅以會議規範第8條有記載臨時動議之項目,即認定所有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均屬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抗辯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議案,並無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

㈢、原告以柯俊豪出會處分議案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求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經查,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臨時議案後,雖有黃兆鴻向主席郭進源表示,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在投票完成前身分即告確定不變等語;蔡萬議及詹清政則向主席表示,會員代表大會無權決定會員出會等語;柯俊豪本人則表示會員資格審查是理監事職權,不服會員代表大會出會處分,及否認其為公務員等語,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59、第

60、第62頁、第69頁)。然均非對於該議案有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表示異議。是徐春樹等3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議案,雖有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然原告均未於當場對此召集程序違反表示異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議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柯俊豪出會處分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⒈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會員處分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2/3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2/3之決議行之,農業法第3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該條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股東因其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須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再就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所稱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 條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本質上屬股東權利行使之限制規定,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範目的有別。再者,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即董事等身分之得喪,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此即實務上對董事長之選任、解任,未要求當事人不得參予表決及代理其他董事表決之原因所在。

⒉經查,農會法或農會法施行細則對於會員代表遇有利害關係

議案是否得加入表決並未規範。茲審酌農會為社團法人,雖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關柯俊豪出會處分之議案,對於柯俊豪本人而言,雖因該決議結果將產生是否喪失會員資格權利之結果,而關涉其自身利害,然柯俊豪是否具有農會會員資格僅關係其與板橋區農會內部關係,不涉及農會外部行為,亦即不當然發生損害農會利益之情事,而板橋區農會迄今並未說明柯俊豪具有會員身分對板橋農會利益之損害為何。足證板橋區農會並無限制柯俊豪於其本人出會處分議案中行使表決權之正當理由。因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郭進源於系爭議案中請求柯俊豪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決議方法顯有重大瑕疵。又有關柯俊豪出會處分屬於對會員處分事項,當日同意出會處分之票數為23票,並未符合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出席人數35席之2/3以上決議,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方法。⒊次查,蔡萬議、詹清政、黃兆鴻於系爭議案進行中對於郭進

源宣布柯俊豪無表決權及23席同意票並未符合出席人數2/3以上之表決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卷二第64、第66頁)。系爭議案既有決議方法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又經蔡萬議、詹清政、黃兆鴻等人當場表示異議,且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即110年6月1日訴請撤銷系爭議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頁)。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中有關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議案,決議內容或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⒈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1/3以上出具同意書者,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1/2為限,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釋:農會會員代表為行使舉辦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及決定選舉方式等職權均應限於出席會議時為之。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四)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1)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輔導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無須出具同意書。(2)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

⒉經查,證人邱性利於本院證稱: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當

天我擔任司儀,會員代表蔡萬議報到之前有交給我各12份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並表示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我放在司儀座位桌上,因為還沒有到該議程,所有沒有拿出來,投票時提出同意書的人都已經離場;主席在投票前會問會員要採何種方式選舉,主席問的時候,主張的會員要在場表達要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但當時主張的人都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73至273頁);證人張家偉於本院證稱:討論柯俊豪出會之提案決議以後,隨即有會員代表提出休息十分鐘,要上廁所。經過討論,主席決定,程序繼續進行。現場的狀況是陸續有人離開,主席徵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有會員代表提出他要採取「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沒有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說他要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要出具表單的動作,接著主席就決議以23票通過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仍然沒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出具表單。法規規定「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不需要經過表決,沒有出具同意「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那就是沒有,當我講完這句話時,仍然沒有會員代表主張他要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出具表單的動作,接著主席就決定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75-2頁)。基上,柯俊豪等12人雖於進入會場時有將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投票方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書交予證人邱性利,然於會議中進行至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柯俊豪等12人並未在場主張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證人邱性利亦因交付其「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之會員並未在場,而未提出同意書。依上開說明,主席郭進源因現場無人主張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及提出同意書,因而宣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等情,並無違反法令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未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乙節,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對於會員處分之決議,應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關會員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係對於會員之處分,於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無法執行對於柯俊豪之出會處分。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1.19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出會情事得予更正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如有從事農業資格之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理由,應俟改選完成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2.2農輔字第0940105276號函釋:農會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即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1.19農輔字第 900101713號函釋辦理,亦不影響選舉人之選舉權。至改選完成後之後續處理,會員資格之審查,應請確實依農會法及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有關上揭函文所稱之「改選完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22農輔字第1020205092號函釋:「改選完成」係指召開次屆第1次理事會議,亦即新任理事就職等語。上開解釋函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訂於109年9月出版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⒋經查,柯俊豪當選第19屆板橋區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

,並由板橋區農會檢陳當選人簡歷冊,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照等情,有板橋區農會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9頁)。足證柯俊豪已具備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資格,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板橋區農會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柯俊豪之選舉人,縱使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進行選舉事項前,作出柯俊豪出會之處分,柯俊豪仍具有選舉第19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資格。至於被告提出內政部77.12.19台內社字第661752號函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選舉投票前,出會或退會者,均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語。審以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01.19函釋內容,仍保留如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出會之情事,仍得予變更選舉人名冊等情。

基上,會員因出會而喪失選舉權者,應限於符合當時農會法第18條所規定之出會情形,而非泛指所有會員一有出會之情形即喪失選舉權。而查77年6月24日至90年1月19日間有關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第16條第1至第3款規定:「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第17條規定:「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復參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以柯俊豪任職於新北市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農會會員規定為由,而決議柯俊豪出會處分,亦即決議柯俊豪出會處分係考量其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條所規定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實,顯與77年9月24日至90年1月19日間農會法第18條規定因失權或除名而當然出會之情形有別。因此,被告主張依據內政部77.12.19之函文解釋,柯俊豪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出會處分後,即不具備選舉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會員代表之權利,顯屬有誤。

⒌次查,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對於會員柯俊豪

為出會處分議案後,黃兆鴻及蔡萬議即提出異議表示不得變更選舉人名冊及會員出會應係理事會權責。惟經在場新北市農會輔導員羅國瑋及張家偉說明代表大會作出會員處分符合程序後,主席郭進源即宣布進行決議程序,要求贊成出會者舉手,清點同意票數為23票後宣布:23票,那我們今天的出席人員35位,出會1位,只剩34位,那請我們柯代表,你現在已經出會,請你離席等語,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卷二第59至63頁)。又查,詹清政於主席柯俊豪宣布柯俊豪出會後即無選舉權乙節,即當場表示怎麼可以剝奪柯俊豪選舉的權利等語,亦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第70頁)。

然主席於柯俊豪出會處分議案決議後宣布休息10鐘,再進行選舉前仍只請證人邱性利通知11位代表進場投票,而未通知柯俊豪進場投票等情,有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有關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排除柯俊豪選舉權之決議方法已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而蔡清政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即110年6月1日訴請撤銷該選舉議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頁)。因此,蔡清政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中選舉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為理事;選舉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為監事;選舉嚴文彬、吳竹林為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於被告抗辯郭進源雖曾要求柯俊豪於出會議案時先行迴避

,但亦有聲明於出會議案結束後,柯俊豪可回到會場繼續投票等語。經查,郭進源於宣布柯俊豪出會處分議案之同意票數為23票,並告知柯俊豪已出會,請柯俊豪離席(本院卷二第63頁)。嗣黃兆鴻、詹清政及蔡萬議等人持續對於主席郭進源宣布柯俊豪迴避不能行使表決權,及同意票數23票已達到2/3以上門檻等情表示不同意見,經現場輔導員說明涉及個人權益事情需迴避,不得表決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第69頁)。郭進源再次表示:我們不要在那邊講來講去。講到後面講三天都可以,來,既然已經這樣子了,剛剛也解釋過了,那尊重我們上級的指示,那我當大會主席,我請柯代表現在即刻迴避一下,沒拉,等一下,我先講這個,這個先完嘛,你要是出去之後也可以再進來沒有關係阿,出去又不是叫你回家,只是出去門口而以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第307頁)。郭進源隨即宣布當事人現在也離開,我們現在就是34位代表,同意出席的11席,不同意的23席,就是23席同意出席,大會決議出會,鼓掌聲後,郭進源表示我們繼續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依據上開會議進行過程,郭進源於會中表示「你要是出去之後也可以再進來沒有關係阿,出去又不是叫你回家,只是出去門口而以嘛」等語,是否即已變更其原已宣布柯俊豪出會即需離席之意思,並非無疑。復參以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因現場僅有23位代表,郭進源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位」代表下來投票後,再於會場表示已經詢問「11位」代表不來投票,並宣布進行投票等情(本院卷二第199頁);系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議紀錄十二選舉事項說明:原會員代表35名,代表決議會員代表柯俊豪出會,共計會員代表34名等語,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證主席郭進源於決議柯俊豪出會處分後,即排除柯俊豪對於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會員代表之選舉權,並未同意柯俊豪於出會處分決議後,可再回到會場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會員代表之選舉。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中所選任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12項選舉事項決議當選為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當選為板橋區農會監事;嚴文彬、吳竹林當選為板橋區農會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就第12項選舉事項之決議方法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業已詳述於前。是該項選舉第19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決議既經撤銷,則基於系爭選舉決議而當選之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與板橋區農會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板橋區農會與上開被告間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柯俊豪就其出會處分之議案並無符合民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郭進源限制柯俊豪不得參與該議案之表決,且決議方法不符合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該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主席郭進源於柯俊豪出會處分後,即排除柯俊豪於板橋區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選舉之決議結果違反法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㈢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雖均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備位聲明請求㈠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