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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郭慶忠高建順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進源被 上 訴人 張文雄

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

林煥然王思銘黃一晉

郭宏政嚴文彬吳竹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上訴人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及理事即被上訴人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即被上訴人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即被上訴人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均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無效事由,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構成撤銷事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均無效,及當選為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及當選為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判決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先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因本件財產權訴訟所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衡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之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