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陳冠萌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司促字第二九二九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司促字第二九二九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五六號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電信門號2 門(下合稱系爭電信合約),因有電信款項逾期未繳納之情事,遠傳電信分別於106 年6 月、11月間終止與原告間系爭電信合約,而遠傳電信當時對原告尚有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萬1,467 元、專案補貼款3 萬500 元、小額付費2 萬40元,共計6 萬2,
007 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其後遠傳電信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但自系爭債權逾期時起,遠傳電信或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債權已於108 年6 月、108 年11月消滅,原告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被告其後於109 年10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929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2256 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抗辯,縱認其中補貼款屬於違約金,然被告並未實質受有任何損失,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應予酌減,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225 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起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約定30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嗣原告於106 年8 月6日未繳3 個月電信費1 萬1,467 元、小額付費2 萬40元而視為終止門號服務,且因在禁止退租期限內退用門號,進而應給付3 萬500 元之補貼款,被告就系爭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中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不爭執;小額付費部分為原告購買GOOGLE PLAY 軟體、儲值遊戲點數、使用SO-NET小額付費服務、購買GASH PLUP 點數,並非遠傳電信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遠傳電信僅代為收付,應適用15年時效;專案補貼款部分性質上應屬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遠傳電信因而無獲得履行利益之賠償,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向遠傳電信申租電信門號2 門,訂有系爭電信合約,因有款項逾期未繳納,遭遠傳電信終止與系爭電信合約,終止時原告尚積欠電信費1 萬1,467 元、專案補貼款3 萬500 元、小額付費2 萬40元,共計6 萬2,00
7 元,其中小額付費部分為原告購買GOOGLE PLAY 軟體、儲值遊戲點數、使用SO-NET小額付費服務、購買GASH PLUP 點數所生費用。其後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1
66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影本、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表影本、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第123 頁至第139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其財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得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下分述之:
㈠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電信費及小額付費部分: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以民法第127 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查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然因欠費,遭遠傳電信於106 年6 月、11月終止系爭電信合約,當時積欠電信費為1 萬1,467 元、小額付費2 萬40元,其後遠傳電信讓與前開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11月12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2頁),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電信費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時效期間僅2 年,至遲於108 年11月間已逾
2 年時效期間,被告於109 年11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小額付款部分,係原告使用上開門號購買GOOGLE PLAY 軟體、儲值遊戲點數、使用SO-NET小額付費服務、購買GASH PLUP 點數所生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64 頁),上開商家透過該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與原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原告將上開商品費用繳納予遠傳電信,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9 頁),堪認上開消費亦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仍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而該部分費用,至遲於108 年11月間已逾於時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前述小額付費部分,亦得拒絕給付。
⒉專案補貼款3萬500元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違約金債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提出遠傳電信「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4G新絕
配1399限30手機案- 預繳12000 」申請書所載:「1.本專案預繳NT$12,000 ,預繳金額自申辦後第一期帳單起開始抵扣帳單金額,扣完為止(不含專案補貼款、手機捐款及代收代付小額付款等)。2.本專案生效日為系統啟用日,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一期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3.本專案生效日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依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尚非屬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其請求權與電信費、小額付費之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告系爭電信合約於106 年6 月、11月遭終止,被告於109 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罹於時效云云,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⑶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上開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遞減原則,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違約金,隨原告使用電信服務期間逐日遞減,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原告復未說明專案補貼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請求酌減,自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得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原告財產:
被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6 萬2,007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6 萬2,007 元,包含電信費1 萬1,467元、專案補貼款3 萬500 元、小額付費2 萬40元。然其中電信費1 萬1,467 元、小額支付2 萬40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遠傳電信未於系爭電信合約終止後2 年內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中3 萬1,507 元【計算式:1 萬1,467 元+2 萬40元=3 萬1,507 元】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中3 萬1,507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因被原告積欠電信費及小額付費所產生,屬於從權利,其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支付命令中3 萬500 元部分,屬於專案補貼款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原告主張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主文3 萬1,507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該部分財產,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 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程序費用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法院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如移轉命令因同條項但書失其效力時,債權人仍得聲請繼續執行。由此可知,執行法院縱已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惟於債權人實際受償前,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僅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166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7 月27日,就原告於第三人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6 萬2,007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然伸泰公司尚未履行,其後原告於
110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另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其中超過3 萬500
元部分,因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並據以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中,於超過3 萬500 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產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3 萬500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