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楊洞被 告 許椿詳
王陳淑朱(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君(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林(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霞(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陳耀煌(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素艷(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陳淑朱、陳惠君、陳炳林、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艷為被告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宥杉(即陳韻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陳淑朱、陳炳林、陳惠君、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艷(第一順位繼承人范馨云、范軒豪、范軒僑、陳宥甫、陳柏語、陳禹希、范銘洋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陳世昌、陳尾皆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3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陳宥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