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鄭學慧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被 告 林潔茹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陳文傑律師陳定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内,在鏡週刊網頁如附表1所示報導之上方,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内,在鏡週刊數位廣告版位刊登本判決書全文(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其妹即訴外人林潔玫、其母即訴外人翁寶玉同住,林
潔玫為第一類極重度之自閉症患者,於民國107年12月間即有搶東西之行為,且有反覆捶打自己大腿、自傷行為,自林口特殊教育學校畢業後,自108年4月2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轉介而由原告提供日間照護,林潔玫於每週一至週五搭乘交通車於上午8時0分至8時15分許抵達原告機構後,原告之照顧服務員會先查看林潔玫身上是否有異狀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家屬聯絡薄與林潔玫之母翁寶玉溝通林潔玫在家、在原告機構内之事宜,而林潔玫則會參與原告安排之音樂律動、畫晝、園藝等課程,並於當日下午3時30分搭車返家,直至110年1月底為止,林潔玫始未再前往原告機構接受日間照護服務。
㈡原告提供林潔玫日間照護服務之始,林潔玫有許多偏差脫序
行為,例如:在地上或坐在他人身上小便、便溺在褲子並塗抹於廁所内、反覆脫光衣服、搶同學及老師的東西、不明原因大聲哭泣,原告之照服員雖多次制止、協助改正、與家屬溝通均無效,新北市社會局接獲原告之反應後,則自109年3月份起派行為輔導老師至原告處所輔導林潔玫。嗣於109年7月20日,因林潔玫破壞原告機構内情緒安撫室之天花板、窗簾及其它輔具設備,原告為維護其他病患之安全、接受照護之權益,致電告知翁寶玉上情,並表示會給予2至3個月時間,請其尋找合適機構以便後續轉介,惟翁寶玉、被告均表達強烈反對之意。又自109年8月起,林潔玫除上開脫序行為外,其行為愈發更加難以控制,原告再次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反應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行為輔導老師協助對林潔玫進行輔導,但林潔玫仍於109年10月22日破壞原告所有之上下肢運動機、同年12月1日早上搭車時搶司機東西,干擾司機開車也嚇到同車其他病患,對於原告之財產及其他病患之人身安全、接受照護之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經行為輔導老師評估認為輔導無效,原告不適合再提供照顧,故而遨請林潔玫之家屬於110年1月4日出席討論會後,作成將林潔玫轉介至其他合適之社福機構之決定,並提供機構名單予林潔玫之家屬參考。不料引發被告不滿,被告不僅透過議員鄭宇恩提出陳情書,更捏造不實之陳述(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詳如後述)向鏡週刊爆料,透過鏡週刊之報導毀謗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明知林潔玫身上出現之瘀青非原告所致,且林潔玫於110
年1月19日搶食其他病患藥物後,原告立即當場為適當處置並無管理照護疏失,竟意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於不詳時間向鏡週刊爆料稱其妹去年4月起身上陸續出現不明條狀瘀青,疑遭虐待,110年1月19日中午還曾誤食藥物導致不斷顫抖,院方竟自行判定未送醫處置,在家屬要求下才由社工帶其妹搭計程車就醫云云,内容具體指摘原告有虐待、照顧疏失行為等明顯與事實有悖之事實,經鏡週刊網頁於110年2月15日刊載標題為「【恐怖護理之家1】無聲病患夜夜哭泣一張截圖爆不只一人受害」、「【恐怖護理之家2】病患吃錯藥全身顫抖院方不送醫疑有隱情」、「【恐怖護理之家3】老翁連砍3人輕生竟是院方管理疏失惹禍」、「【恐怖護理之家4】重症患者成人球弱勢長照悲歌無人問」、「【恐怖護理之家】新北護理之家爆凌虐女病患身體出現大片條狀瘀青」之報導(下分稱系爭報導1至5,合稱系爭報導,見原證2至6),以遂其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被告之舉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並嚴重打擊工作人員士氣。
㈣被告以不實言論向鏡週刊爆料,透過系爭報導毁謗原告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論述行為如下:
⑴被告之不實言論:
①妹妹去年中起身上陸續出現不明條狀瘀青,疑遭虐待,還曾
誤食藥物導致不斷顫抖,院方竟自行判定未送醫(見原證2第1頁、原證6第2頁第1段)。
②從去年4月起,妹妹的大腿内侧就陸續出現不明的大片條狀
瘀青,詢問照護人員,對方原本推說不知情,後來又解釋應該是撞到椅子(原證2第2頁第2段、原證6第2頁第2段)。
③妹妹自從身上出現不明瘀青後,不只常常在夜裡哭泣,甚至幾乎整夜無法成眠(原證2第4頁第2段)。
④病患吃錯藥,看起來沒事就當沒事!不用醫生診斷嗎?(見原證3第2頁第2段、原證6第4頁)。
⑤妹妹到醫院時已經手腳冰冷不斷顫抖。鄭姓主任及社工均支
吾其詞、顧左右而言他,讓醫生也無法斷定小方究竟誤食了什麼藥(見原證3第3至4頁)。
⑥妹妹不只疑似遭虐打,甚至曾誤食不明藥物,院方均未積極處理(見原證5第1頁)。
⑵就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實際情況如下:①查林潔玫身上出現有瘀傷或受傷之情形,均為林潔玫在家撞
傷、自己抓傷或遭被告、被告之母翁寶玉懲罰所致,被告於系爭報導所指109年4月間之瘀青(見原證2第1頁、原證6第3頁),非於原告處所導致,且係原告為林潔玫穿尿布時發現其左大腿有瘀青,主動告知林潔玫之家屬,加以,系爭報導所載之瘀青位置係大腿内側,與被告自承之大腿前側(見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9行)不同,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5行、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第12行至第3頁第7行及第4頁第4至9行詳述甚明,原告處所寬敞,家具以沙發為主(見被證2),足認原告已提供安全處所,林潔玫應非在原告處所受傷,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4.⑴①、②、⑥關於林潔玫大腿之瘀青係原告所致之言論,確屬不實。
②次查,林潔玫長期以來有搶他人食物之不良行為習慣,原告
長期以來付出極大心力協助林潔玫改正此不良行為,且林潔玫於110年1月19日搶食其他病患藥物後,原告立即當場依循系爭處理辦法、緊急及意外事件處理作業標準(下稱系爭作業標準)、系爭處理流程為適當處置,首先密集觀察其生理情況,另諮詢醫師專業意見,非自行判定不送醫,原告並無遲延或管理照護疏失,是被告上開4.⑴①、④、⑥關於林潔玫誤食藥物後原告未經醫師診斷,而自行判定未送醫或未積極處理之言論,確屬不實。
③再查,林潔玫是否未曾於身心科就診,於109年6月後始至 身
心科就診?用藥是否自109年7月開始加重?尚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亦與接受原告之照護無關,業經原告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3行詳述甚明,是被告上開4.⑴③關於林潔玫自從身上出現不明瘀青後夜不成眠之言論,確屬不實。
④復查,原告照服員就林潔玫搶食他人藥物進行緊急處置之同
時,林雅雯社工已為確認藥名並向原告機構主任呈報之動作,其後原告工作人員陪同林潔玫至亞東醫院就診時,更將藥物名稱、劑量清楚提供予亞東醫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作為診療之參考,期間林潔玫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是被告上開4.⑴⑤關於林潔玫到醫院時手腳冰冷不斷顫抖,原告工作人員無法清楚說明搶食之藥物為何之言論,確屬不實。
⑤此外,原告工作人員清楚知悉林潔玫搶食之藥物名稱、劑量
,業如前述,而林潔玫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搶時他人藥物後,原告先進行一系列之緊急處置並諮詢專業醫師,以確認林潔玫之安全、健康後,隨即於2時40分致電林潔玫之緊急連絡人翁寶玉,其後再於下午3時9分與被告通話,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15行詳述甚明,是被告稱下午3點才接到社工電話,告知小方疑誤食血壓藥及安定神經藥(見原證3第2頁第1段、原證6第4頁),實係故意省略原告先進行確保林潔玫安全所為之緊急處置,並於2時40分即主動先行通知緊急連絡人,且原告明確知悉林潔玫搶食藥物之藥名一節,意圖營造原告遲延通知林潔玫家屬、管理疏失不當之假象,懇請鈞院明鑑。
㈤綜上,林潔玫之瘀傷或受傷,係其在家撞傷、自己抓傷或遭
其母翁寶玉懲罰所致,又林潔玫於110年1月19日搶食其他病患藥物後,原告立即當場為適當處置並無管理照護疏失,被告明知其對鏡週刊具體指摘原告對林潔玫有虐待、照顧疏失之内容,均非事實,卻以上開不實之事實,向鏡週刊爆料,假藉鏡週刊之手,以達其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系爭報導發表於鏡週刊之網站後,確已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贬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陳述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又其陳述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辯稱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云云,實不足採:
⑴首先,被告自承受訪時僅為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以系爭報導就非被告所述部分,是否為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内容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云云,顯係對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有所混淆,自無可採。⑵其次,被告與林潔玫、翁寶玉同住,對於林潔玫之生活起居
等情事,知之甚詳,被告對周怡孜所為陳述並無不能合理查證之可能,竟仍向周怡孜為不實陳述,足見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欠缺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即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且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並無羞辱或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等内容,應予准許: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起訴後,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内,應予變更」。惟於理由中亦載明:「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知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請求執行」。
⑶查如前開所述,憲法法庭肯認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大眾媒體,
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原告為頗富盛名之日間照護機構,被告未經查證,逕向鏡週刊具體以不實之事實指摘原告,造成原告在社會生活中之評價遭到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信譽甚鉅,且原告於本件無請求被告金錢賠償,是本件有以刊登判決全文之方式回復原告信譽之必要。
⑷復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立法模式,立法者運用不確定 法
律概念,授權法院各案審酌適宜之處分以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雖可藉由訴訟方式回復受侵害之信譽,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原告於照護業界之評價、多年辛苦耕耘累積之聲譽即無法回復,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本判決書全文於鏡週刊數位廣告版位,以回復原告之信譽,亦惟有此方式始足以回復原告在照護業界及社會大眾對其信譽評價。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内,在鏡週刊數位廣告版位刊登本判決書全文。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不實言論向鏡週刊爆料」於系爭報
導一、系爭報導五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背景有不實之處。查109年4月22日被告發現林潔玫返家後身上出現多處瘀傷,範圍較大。被告即於109年4月23日向原告詢問,但原告僅以電話回覆「被椅子弄傷」,並提供環境照片,但原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傷勢出現於未接觸椅子之大腿前側,對話紀錄可稽。又林潔玫為第一類之極重度自閉症患者,肢體活動較不協調,無法說話亦無法自由表達意思,故翁寶玉即林潔玫之母,於管教時不慎留下傷口,皆會向原告說明,並從未歸咎於原告。惟被告及翁寶玉屢次向原告確認返家後發現之傷痕時,原告竟常回覆「不知道」等推託之語,且原告機構內部並無裝設監視設備,被告及家屬事後無從考證現場情況是否如原告所述,109年4月22日前皆為小傷因侵害身體狀況不大,故不願糾結,發現傷痕時往往僅詢問並提醒原告機構老師注意。此次事件後,林潔玫於109年6月開始做出一系列異常之行為,例如於夜間哭泣、失眠等行為,被告與翁寶玉發見並討論後遂將林潔玫轉至身心科進行就醫,在109年7月開始,林潔玫用藥變多,109年8月開始,林潔玫行為越來越脫序,並且在聯絡簿上有所載明。
㈡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不實言論向鏡週刊爆料」於系爭報
導二、系爭報導五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有不實之處。
1.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5點9分受原告告知,林潔玫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2時許,誤食他人藥物,但通知時間距事發時間已經過數小時,並且原告對於此事件處理方式欠缺適當與專業。
2.經查,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家屬,並經被告要求後才同意送醫。林潔玫如同前述具有身心障礙,且偶有無法控制之搶食行為,原告早已知曉此事,但卻縱容其誤食藥物,顯有過失未盡看管之應注意之義務。林潔玫自前述瘀傷事件後已幾乎無法在不影響司機的情況下乘車,即便現今往返「三重重新障礙者日間照顧中心」時都被要求由母親翁寶玉陪同方可乘車,但當日可安靜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另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十之異常事件報告單記載,「誤食藥物後中午有大小便失禁之現象」,極為異常,足見藥物已對其造成實質生理上影響,顯非一切正常。
3.再查,根據送醫後與原告機構主任、社工之對話錄音,可證原告機構當下並不知道誤食之藥物為何,醫院護理師也發現原告提供給家屬之藥名與現場跟醫院溝通時所述不同,見其並未適當進行評估掌握林潔玫之狀況,即自行斷定無送醫之必要,且林潔玫於對話時確有發抖及被告主觀感受之手腳冰冷之跡象,另原告亦未於110年1月19日之家庭聯絡簿載明被告誤食藥品及其副作用以及事發經過。
4.據此,原告機構主任竟主張「誤食藥物事件處理方式符合原告單位之『緊急處理流程』」【原證16,第15頁,服務對象誤食異物處理流程】,顯非合理、適當,原告並有管理照顧疏失。
⑴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於藥事法第4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於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於法尚無不合。觀原告所提供之「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日間照顧中心緊急及意外事件處理標準」,第3.2「意外事件」中,3.2.4點即載明「中心內意外燒燙傷、電傷、割傷、非員工針扎、誤食藥物、誤食異物等傷害」等語,可稽「誤食藥物」與「誤食異物」,分屬兩不同之狀況之意外事件,再且根據上開藥事法依據,可徵藥物與異物於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原告所提供之對林潔玫適用處理流程應定性為「誤食藥物」而非「誤食異物」,所適用處理流程應為「緊急意外事件處理流程」,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對象誤食異物處理流程」,合先敘明。
⑵是以,林潔玫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點即發生搶食藥物一事
,然原告竟於同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線上判斷之法詢問稱有醫事人員背景者之意見(參原證17),復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告知家屬(參被證11)。觀原告提供「緊急意外事件處理流程」可稽,於服務對象意外事件發生時原告應通知緊急聯絡人並進行現場處理,復且上揭二動作應為同步執行。然而,原告竟遲於事件發生之後3小時才通知林潔玫之緊急聯絡人,亦僅於線上詢問稱有醫事人員背景者之意見,並非撥打119告知消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緊急救護技術員到場協助做送醫救護,更遑論其有進行適當醫療處置。依上情以觀,原告稱林潔玫搶食藥物一事,其處理符合規範並無遲延,純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僅就原告對林潔玫於108年4月24日開始至110年1
月22日止,所受之原告管理照護疏失之事實推論,以及於110年1月19日被告於醫院見訴外人林潔玫之主觀感受為據,對「鏡週刊」雜誌進行爆料,原告為公眾企業主體,其名譽、商譽權之保護,本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被告對「鏡週刊」之爆料,既非指摘顯著虛偽不實、惡意捏造無中生有或毫無發生可能之事項,且具相當之蓋然性,無論系爭爆料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均應受言論自由高度保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僅為受訪人,難僅憑此以為原告所述侵害名譽權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
1.按「新聞自由為監督政府施政之第四權,存有防止行政權恣意、揭弊防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等功能,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林潔玫110年1月19日誤食藥物事件,原告之處理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有違反標準處理程序之虞,因而於受訪前先行於110年2月1日及111年2月2日電話聯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告此案(參被證17),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此案之處理態度不甚積極。是故,被告係於110年2月3日時接受鏡週刊記者訪問,係因衛生局與相關市府單位對於被告胞妹之照顧疏失一事,未得到明確之回覆及相關單位妥善之處理,希望以媒體第四權之影響力,以人民知的權利,藉由人民的監督,讓相關機關及相關人士對被告胞妹之事件能不潦草行事。
3.原告未舉證因報導內容確有生名譽權受損害,再且,原告所指稱之侵權文章皆為記者自行擬稿撰寫編輯,鏡週刊雖有向被告進行採訪,但係轉經由鏡週刊以網路新聞(即【系爭報導一至六】)方式向公眾以報導揭露,觀【系爭報導一至六】可言,並非由被告自行撰稿後轉交鏡週刊後使用該平台向公眾揭露。被告僅為事實上陳述,復且提出客觀上之事證與週刊說明。對於文章撰擬毫無決定空間,更遑論於文章出刊前被告亦對於文章內容全然不知情。是以,原告之名譽權縱有因本件文章而受損,顯然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報導內容有部分與我方之受訪有關【
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被告實已就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系爭報導內容確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1.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詢問上述所稱「被告胞妹」之大腿瘀傷,原告僅以電話回覆「被椅子弄傷」,復且提供當日上課地點之照片(參前被證2、3,民事答辯狀第2頁及第3頁),再且,其「被告胞妹」大腿之傷勢係存在側偏向內側之處,故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逕稱為大腿前側瘀傷應與鏡週刊所示之大腿內側為同一事實之表示。
2.次查,關於「被告胞妹」誤食藥物事件,原告稱其機構之處理符合標準作業流程,尚屬無稽,其原告主張「原告於林潔玫搶食他人藥物後,先為適當處置,後詢醫師專業意見……」云云,該處理方式以及遲於下午通知「被告胞妹」緊急聯絡人,顯然與原告自行提出之緊急及意外事件處理作業標準及原告提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緊急及意外事件處理作業標準(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02474202號函覆鈞院,附件第1頁),應毫無可採。
3.再查,關於「被告胞妹」夜不能寐一事,觀被告與家屬間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胞妹」確實於109年4月25日(即大腿瘀傷事件後兩天)始,即出現夜不能寐之情形(參前被證7、被證15),此為突發性狀況,復且觀案發後原告與「被告胞妹」家屬聯絡用之聯絡本,「被告胞妹」亦有做出脫序之行為,即難認其身心狀況並未因原告日間照護服務所影響(參前被證10)。
4.是以,被告係為受訪者,受訪時僅為事實上之陳述,縱記者表述方式用詞較為直接,仍難認其為被告之主觀陳述,更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報導內容有部分與我方之受訪有關【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被告如前所述,實已就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原告為公眾企業主體,經營內容亦與公眾衛生照護相關,系爭報導內容確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㈥有關原告提出將道歉聲明登載廣告版為執行方式一事,鈞院
日前亦依原告聲請函詢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週刊)意見事,被告認有疑義,提出爭執如後述。
1.經查,鏡週刊發文字號「111鏡文字第013號」函,說明第二點中以「有關刊登啟事應由委刊人付費於既有的數位廣告版位列登,因此本公司無法配合於特定報導上、下方刊登啟事。」等語,如以附件中之法刊登廣告,恐難認於本次原告稱其名譽權受到損害相符,更是嚴重侵害被告表意自由之行為。
2.退步言之,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如此廣告方式既不能於特定報導上、下方刊登啟事,不僅無法使點選【系爭報導一至六】之特定不知情民眾得以經此闢謠,再且於【系爭報導一至六】外之亦會顯現,以此法為達成原告所稱之回復名譽之方式,難認妥適。
3.尤且,若以刊登廣告之態樣作為回復名譽之目的,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在瀏覽其他新聞時,亦被動接收到此廣告之推播,依前揭判決中「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等語,可稽,原告請求刊登之法,同需考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再且,刊登廣告之費用支出為何?委刊人為何?原告應須作更近一步的解釋及規劃。
4.觀上情可證,以刊登廣告態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道歉文之行為,其受眾並不能有助於【系爭報導一至六】之解釋,更遑論助於原告名譽權之回復,再且此法已嚴重箝制被告之自由意志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不許,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法所允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應為無理
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被告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林潔玫翁寶玉同住,林潔玫為第一類之極重度自閉症
患者,自108年4月24日起經新北市政府轉介原告提供日間照護之時間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㈡被告向鏡週刊爆料,刊載標題為「【恐怖護理之家1】無聲病
患夜夜哭泣 一張截圖爆不只一人受害」、「【恐怖護理之家2】病患吃錯藥全身顫抖 院方不送醫疑有隱情」、「【恐怖護理之家3】老翁連砍3人輕生 竟是院方管理疏失惹禍」、「【恐怖護理之家4】重症患者成人球 弱勢長照悲歌無人問」、【恐怖護理之家】新北護理之家爆凌虐女病患身體出現大片條狀瘀青。(見本院卷第15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鏡週刊不實爆料(經本院與原告特定所指稱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導致鏡週刊登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實言論,以致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證2至6乃鏡週刊所為報導,即被告接受鏡週刊之記者訪問後,由鏡週刊自行依其新聞報導處理程序,查證並撰文登載,其內容或有部分引述被告於電話訪問所為之陳述及所表達之意見,惟系爭報導之實際標題及內文用字遣詞未必完全遵照被告當時受訪時所用之文字,被告於受訪後並無權過問。至於鏡週刊對於本件情事之新聞價值判斷,或鏡週刊所下標題、對於受訪者受訪內容如何解讀,或其最終報導評論方向是否公平客觀,基於新聞自由原則,亦並非被告所能干涉。
㈢縱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均為被告所述,且均未經鏡週刊
調整內文之用字遣詞及下評論(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乃被告將其見聞胞妹林潔玫身上有瘀傷、於110年1月19日有發生誤食藥物之情形,向鏡週刊採訪記者為事實陳述,至於原告對錯與否、處置是否得當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為照護身心障礙者之護理單位,被告所為陳述之內容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縱被告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內容足令使原告心生不悅或影響其名譽,惟言論內容並未涉及私德,亦非屬謾罵污辱之言詞,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㈣況審諸附表編號1、2、3、6所示言論,主要均涉及林潔玫身
上瘀傷究竟如何產生所為陳述,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原告照護員之對話訊息,被告確實有曾詢問原告照護員有關林潔玫為什麼會有傷勢、甚而表達不相信是椅子弄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以及於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即傳送林潔玫受傷照片詢問原告照護員林潔玫是否有撞到,請原告之照護員協助留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可知林潔玫身上確實有發現受傷之情事,且每次發現受傷之情形均未必能確認受傷原因,故被告對於林潔玫之傷勢確實有所疑問,而有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部分言論,自難認定被告受訪所為事實陳述有何明顯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縱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可認並非憑空杜撰、毫無立論基礎,其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使觀覽者知悉被告對於林潔玫受傷傷勢有所懷疑,然是否應由媒體再對於原告進行採訪並為平衡報導等情,即屬媒體採訪被告後是否再自行依其新聞報導處理程序,查證後一併撰文登載之流程,難認被告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妨害名譽之實。
㈤另就附表編號1、4、5、6所示言論亦有涉及林潔玫誤食藥物
暨評論原告事後處置之陳述,此部分經查證林潔玫確實有於110年1月19日誤食他人藥物之情形,且當時原告依照服務對象誤食異物處理流程進行處置後,係以電話聯繫精神科診所醫師,於測量林潔玫生命徵象穩定後,依醫囑持續觀察並連繫告知家屬處理情形,「後家屬囑咐須將個案後送亞東醫院急診室」,旋由中心主任及社工護送林潔玫前往,經醫院確認無異常反應後由家屬帶回等節,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搶食藥物一案原告處理流程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可知林潔玫確實有誤食藥物情形,且當下確實僅以電話聯繫精神科診所醫師,於測量林潔玫生命徵象穩定後,依醫囑持續觀察,斯時原告確實並未送醫,係因家屬要求始將林潔玫送醫檢查,是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5、6所示有關誤食藥物之陳述言論,亦非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確屬事實之陳述,被告對於醫院之處置方法表達意見或評論,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承前所述,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被告就此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及想法,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㈥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其中針對事實陳
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均無從認定有何違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内,在鏡週刊數位廣告版位刊登本判決書全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編號 原告所指稱被告不實爆料之言論 1 妹妹去年中起身上陸續出現不明條狀瘀青,疑遭虐待,還曾誤食藥物導致不斷顫抖,院方竟自行判定未送醫(見原證2第1頁、原證6第2頁第1段)。 2 從去年4月起,妹妹的大腿内侧就陸續出現不明的大片條狀瘀青,詢問照護人員,對方原本推說不知情,後來又解釋應該是撞到椅子(原證2第2頁第2段、原證6第2頁第2段)。 3 妹妹自從身上出現不明瘀青後,不只常常在夜裡哭泣,甚至幾乎整夜無法成眠(原證2第4頁第2段)。 4 病患吃錯藥,看起來沒事就當沒事!不用醫生診斷嗎?(見原證3第2頁第2段、原證6第4頁)。 5 妹妹到醫院時已經手腳冰冷不斷顫抖。鄭姓主任及社工均支吾其詞、顧左右而言他,讓醫生也無法斷定小方究竟誤食了什麼藥(見原證3第3至4頁)。 6 妹妹不只疑似遭虐打,甚至曾誤食不明藥物,院方均未積極處理(見原證5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