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徐雨燦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鈺書律師被 告 趙譽竣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洪婉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48,661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查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普森公司)於81年間由被告與
訴外人林裕明所成立,原告約於82年至83年間入股該公司,持股比例為被告與林裕明各為37.5%、原告為25%。嗣於95年間,被告、林裕明及原告三人合意以川普森公司名義,並與訴外人朱德榮、杜鋼宏、吳紹昌、吳敏助等人合資成立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笙公司)。又於96年間,將川普森公司持有之集笙公司股份,轉由被告、林裕明及原告三人各自持有。原告於83年至93年間擔任川普森公司之董事長,卸任後即將職位及公司事務交由被告擔任及執行。原告於94年至103年間至中國工作,期間被告均未就公司重要事項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討論決議,遲至原告於103年間回台後,赫然發見被告怠於向銢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銢聲公司)及旭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鋐公司)收取川普森公司及集笙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達3,298,490元,上開應收貨款經催討後,仍有2,699,632元未清償。因被告怠於經營公司,原告與林裕明於108年間萌生退股之意,故於109年2月12日集笙公司股東會中,就原告與林裕明轉讓川普森公司及集笙公司股份與其他事項進行討論,並於109年股東會討論事項4,由股東決議授權原告委請律師催討上開2,699,632元貨款。
㈡詎料,109年股東會所有討論事項均完成表決後,林裕明與被
告就退股金計算有所齟齬,林裕明向被告表示從未同意被告將川普森公司240萬元資金貸予訴外人林登基(原名林長興,下稱林登基),故認川普森公司淨資產應加計240萬元後,再按持股比例計算退股金。是原告始知被告偽稱為林登基之佣金,實乃被告私自貸予林登基之借款。
㈢被告未如實派發股東盈餘,侵害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致
原告受有「短少1,519,000元或603,250元盈餘」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依川普森公司95年9月18日第六次修訂及97年3月31日第七
次修訂之章程第15條明訂「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一」等語,可知川普森公司章程已明訂股東盈餘分派之比例。又川普森公司於不詳年月日轉投資訊錸公司而為訊錸公司之法人股東,迨至95年間川普森公司以法人股東身份,核計得向訊錸公司請求約有2千餘萬元之股東盈餘分派。依被告所述,川普森公司與訊錸公司間為盈餘分派產生糾紛,於95至96年間之某日達成和解,由訊錸公司給付川普森公司1,240萬元。
⒉於109年2月12日川普森公司股東會討論原告退股之決議時
,被告當時所提出之川普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並無法定盈餘公積之科目,顯見川普森公司歷來均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又被告代表川普森公司與訊錸公司達成和解後,從未向各股東說明彌補虧損數額,顯見被告並未將川普森公司所得之1,240萬元和解金提列10%之法定盈餘公積,亦未用於彌補虧損。是依原告持有川普森公司股份25%之持股比例,原告應得享有3,069,000元(計算式:1,240萬元×99%×25%=3,069,000元)之股東盈餘分派。詎原告於96年3月30日卻僅收受川普森公司155萬元之股東盈餘分派,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致原告有短少應收盈餘1,51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69,000元-1,550,000元=1,519,000元)。⒊被告稱川普森公司取得1,240萬元和解金後,先給付林登基
240萬元之佣金、支付律師費及雜項支出130萬元等情,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然縱被告主張支出之240萬元佣金及130萬元律師費及雜項費用為真,亦尚有餘款870萬元(計算式:1,240萬元-240萬元-130萬元=870萬元)。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依章程規定,分派盈餘99%作為股東紅利,而依原告持有川普森公司25%之股份,原告自應享有股東盈餘分派共計2,153,250元(計算式:870萬元×99%×25%=2,153,250元)。然原告僅收受川普森公司155萬元之股東盈餘分派,致原告有短收603,250元之損害(計算式:2,153,250元-1,550,000元=603,250元)。
⒋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法定之特別損害賠償規定,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另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並未將「股東」排除於他人之列。故公司負責人倘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對受損害之人(包含股東),自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前述股東盈餘派發不足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並未逾15年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長年怠於收取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應收貨款之不作為,
侵害原告之出資額轉讓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短少轉讓出資額應得款項512,411元之損害:
⒈原告原為川普森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移轉持股並收回出資,經109年2月12日川普森公司股東會作成轉讓原告出資額之決議,是原告享有出資額轉讓請求權。又此「出資額轉讓請求權」與公司因進行清算而生股東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兩者本質相同,均係就股東喪失股東身份時,就公司現有之財產結算股東每股所得之淨值,作為計算轉讓股東出資額所得收回款項之總額。股東享有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乃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基於川普森公司股東身份享有之「出資額轉讓請求權」,亦應同受法律保障。⒉又被告為川普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積極催討川普森
公司之貨款,以充實公司資金,活化現金運用。然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積欠川普森公司多筆貨款未付情況下,被告與銢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仲禮於96年3月20日簽訂還款計畫,約定96年4月20日應返還191,256元,之後各月(5、6、7、8、9、10月)之20日各歸還集笙公司10萬元等約定,何仲禮並於96年3月20日、97年2月12日分別簽發面額791,256元及747,668元之本票。詎被告於何仲禮未依約還款情況下,被告竟於96年6月14日繼續與銢聲公司有生意往來,致集笙公司增加256,412元之貨款債權未收回。另旭鋐公司之負責人潘鴻樟於97年3月14日開立2,275,735元之本票,以擔保旭鋐公司積欠集笙公司之貨款。然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積極以聲請本票裁定或訴請法院清償款項,任由本票因逾3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僅於97年間與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與上開二公司,期間相隔甚久,且未有其他積極法律手段追討貨款,顯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長年怠於收取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應收貨款之不作為,顯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從而,被告長年怠於收取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應收貨款之
不作為,違反資本維持(充實)原則,侵害川普森公司之財產權,直接致川普森公司淨資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之不作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基於股份所享有之出資額轉讓請求權,蓋計算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之計算時,應以轉讓時公司財產狀況為準。是被告不法侵害川普森公司財產權之不作為,致川普森公司實際資產減少,實則亦對於原告請求退股計算轉讓出資額所得收回款項之數額受有影響,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股東會決議退股時,川普森公司之損害則移轉為原告之具體損害,致原告受有短少轉讓出資額應得款項512,411元(計算式:105,939元+406,472元=512,411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向原告偽稱240萬元之暫付款為佣金,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短少轉讓出資額應得款項60萬元損害:
⒈按計算股東轉讓出資額時所得款項時,應以退股時公司財
產之狀況為準。又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所列暫付款科目之性質,應屬資產類債權,於股東請求轉讓出資時,計入公司資產總額,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應轉讓股東出資所得收回款項之總額,乃屬當然。經查,於109年2月12日股東會決議時,川普森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帳面價值仍有4,613,084元,扣除川普森公司轉投資集笙公司1,628,500元,是於109年2月12日股東會決議時,川普森公司之淨資產應為2,984,584元(計算式:4,613,084元-1,628,500元=2,984,584元)。⒉然被告竟向原告偽稱:川普森公司於96年間委託林登基協
助向訊錸公司成功催討1,240萬元之股東盈餘分派,故支付林登基240萬元之「佣金」,乃係對原告傳遞不實資訊,致原告誤認川普森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240萬元」之款項為川普森公司已實現之「佣金費用」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2月12日股東會決議時同意於公司淨資產中扣除240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原告持股比例25%=60萬元)之損害。然該筆240萬元暫付款實為被告違法將川普森公司資金貸予林登基之「借款」,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與林登基負連帶返還之責,業見前述。此240萬元自應屬川普森公司之資產,原告應得請求納入川普森公司之淨值,一併計算。核被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2日川普森公司股東會決議中同意扣除240萬元,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短少轉讓出資額應得款項60萬元之損害,今原告於110年8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時,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㈥就被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因
與被告侵害原告盈餘分派請求權,致受有短少1,519,000元或603,250元盈餘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於6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有所重疊,故請鈞院優先審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盈餘分派請求權」所受「短少1,519,000元或603,250元盈餘」有無理由;倘鈞院認「盈餘分派請求權」部分無理由,請續予審理「侵害意思自主權」所受6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其本人是否仍保有川普森公司及集笙
公司(下合稱系爭二公司)之股東身分,且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從而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未見其明確主張。依原告較新之主張,其因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二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盈餘分派,不生原告受有損害之問題。又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經法定程序,股東始取得盈餘分派請求權,然系爭二公司並無進行該法定程序,原告遽稱其盈餘分派請求權受侵害,顯屬誤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需依據同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是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公司已花費大半心力,也有向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催收積欠貨款,已經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不構成同條第2項賠償責任或其他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事實上,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近年來均有陸續還款之紀錄,足證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反觀原告於股東會上承諾要協助追回此部分欠款,卻遲遲沒有任何動作,原告就此部分亦難諉為無責。
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也已罹於
時效。依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及準備(二)狀第2頁均自承「於103年回台時發現被告怠於向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收取應收之貨款,甚為不滿而責問被告」等語,顯見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7年之久,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時效」甚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於109年始知悉有此損害,惟銢聲公司與旭鋐公司積欠川普森公司與集笙公司之款項係於95至96年間陸續發生,而銢聲公司負責人何仲禮及旭鋐公司負責人潘鴻樟個別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及97年3月,至今已13年有餘,亦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㈣被告給付林登基240萬元之原因係給付佣金,並非原告所臆測
之借貸。原告指控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云云,應屬誤會。況查,林登基協助協調訊錸公司之事,訊錸公司嗣承諾匯付川普森公司1,000萬元,被告已將其中之620萬元作為股東之盈餘分配,比例超過總額之一半,顯見被告已盡力將川普森公司之盈餘按比例回饋各股東。按公司之收入應先扣除當年度之相關虧損及費用成本,並依據法令提撥相關法定盈餘公積後,才能依法進行股東之盈餘分派,不可能全數直接作為股東盈餘分派,原告主張訊錸公司給付的股利要直接分配99%給各股東,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部分:
⒈按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執行(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無論積極執行業務或消極不執行業務,須有違背法令時,始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與合夥不同,公司之股東就公司對外之債務不負償還之責,為保護公司之債權人及與公司交易者之法益,公司法就公司內部之分派盈餘,有嚴格之規定,以期防止公司內部掏空,善意第三人受損,則公司分派盈餘,必須先確定盈餘之金額,而盈額金額必須經由法定決算程序產生。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川普森公司是訊錸公司的法人股東
,對訊錸公司享有股東盈餘請求權,在95至96年間就此部分爭議曾達成和解,由訊錸公司給付川普森公司1,2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惟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240萬元之和解金,應依川普森公
司第六次及第七次修訂之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派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分配給股東,原告持有川普森公司25%之股份,故應享有股東盈餘分派3,069,000元(計算式:1,240萬元× 99% × 25% =3,069,000元),然96年度僅收到盈餘分派155萬元,不足之1,519,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本院認為:川普森公司於96年度固然有上述1,240萬元的投資收入,然此筆款項並非當然可以作為股東盈餘之分派,公司之收入,自應先用以清償公司之債務、支付公司之人事成本及營運成本、並依法完納稅款及提列法定公積金,如有剩餘,才能依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加以分配,而此一過程,必需經過法定決算程序產生。本件原告現仍為川普森公司之股東,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有要退股,但目前尚未完成,名義上仍是公司股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以,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川普森公司取得系爭1,240萬元之盈餘未經合法分派,亦應由原告本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促使川普森公司就盈餘重新加以決算,始得確認可分配之盈餘數額,再依法分配之。原告捨此不為,逕以本訴主張川普森公司某一筆特定收入,應就其中99%之款項作為股東分派之盈餘,並以此為計算依據認定川普森公司有短付股東盈餘給原告,難認有據。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川普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出資額轉讓請求權部分:
⒈按股東之出資,即股東權,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公司
非其權利之義務人,與股東基於股東權所生對於公司之具體請求權,如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以公司為債務人者,有所不同。惟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性質上並非不能轉讓,此觀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即明,故屬出資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權。再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川普森公司及集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長年怠於收取銢聲公司及旭鋐公司應收貨款之不作為,侵害其出資額轉讓請求權,致其受有短少轉讓出資額應得款項共計512,411元之損害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512,411元,包含川普森公司對銢聲公司之債權423,756元(原告股份占25%,即105,939元)、集笙公司對銢聲公司之債權173,912元、對旭鋐公司之債權2,101,964元(原告股份占17.86%,分別為31,061元、375,411元)。然原告請求自川普森公司及集笙公司轉讓出資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並非無疑,茲說明如下:
⑴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
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另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明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及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以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轉讓一節,固據其提出原證五之
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參照被證八之集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其時間、地點與前開股東會議事錄相同,應可認該股東會議事錄之抬頭雖僅記載集笙公司之名義,然實際上應包含川普森公司在內,合先敘明。
⑶依前述股東會議議事錄之內容以觀,決議討論事項⒉⒊之
用語為「股東退股」、「股東退股股金」,且退股金之計算,係依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據,而退股金返還之方式則係由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被證9)。至於系爭決議討論事項⒌之內容,係指於股東會之後,有意增資吸收原告及訴外人林裕明退股股份之股東,須在一定期限內表達有意增資吸收之意願及金額。依其內容,並無任何股東或其他人表示有意買受原告或林裕明股份之記載,足徵系爭股東會議當時之結論,並非原告、林裕明之出資額要由何人承接,而係原告直接退股,並與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辦理結算,此節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7號履行協議事件之判決採認(見本院卷二第141-150頁)。由是可知,本件原告向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聲明退股之退股結算,實質上等同於川普森公司、集笙公司收回、收買自己之股份,違反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資本維持原則所設之強制禁止規定,該股東會決議就此部分應為無效。
⑷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出資額轉讓之權利受有損
害云云,惟就其出資額之轉讓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則原告就系爭二家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既尚未經前述法定程序實現,自難認其出資額轉讓之權利有何受損可言。況且,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其價格並非以公司財產為準,苟公司前景看好,股份之市場交易價值就高,若公司之後勢看壞,則股份之交易價格就低,此為資本市場之實際狀況。是以,本件原告之股份(即出資額)價值多少,係受交易市場對於系爭兩家公司的評價為斷,與公司之營運能力及整體經濟情勢均有相關,並非專以公司的財產損益為計算基準。且公司營運遇有貨款未付或遭人倒帳之事,在社會上所在多有,苟債務人已無資力,致無法實現債權時,亦僅能轉為呆帳,而為公司全體股東所承受。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積極追討公司對他人之債權,而逕以該債權金額作為其出資額轉讓受損之計算依據,於法無據,不能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一節,係指:被告向
原告偽稱有支付林登基240萬元之佣金,然實質上是借款給林登基,被告此一欺騙行為導致原告誤認該240萬元是川普森公司之正常支出,而於109年2月12日股東會決議時,同意於將此筆240萬元之款項自公司淨資產中予以扣除,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40萬元×原告持股比例25%=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川普森公司受有240萬元之損害,而非股東個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查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之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公司所受之損害,尚無從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後,即逕認係屬股東個人之損害。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與其所指被告侵害其意思自主之侵權行為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