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緯明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0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吳俊賢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吳佩蓉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95,
813 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嗣於111年2月2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21,716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又於111年4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8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毅應給付原告2,18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俊賢、吳佩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後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涉訟,案號分別為104年度訴字第929號、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下合稱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最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澄洋(已於104年1月20日過世)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7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判命原告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代吳澄洋支出相關費用如下:
⒈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所繳納之部分:
吳澄洋過世前,遺有一診所帳冊(下稱系爭帳冊),系爭帳冊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具有真實性及證明力,且查系爭帳冊所記載關於系爭房地貸款所繳納之金額共為3,472,000元,而查110年1月15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房貸已繳金額是6,073,740元,有系爭房地之還款明細表、原告滙通銀行(已被國泰銀行合併)存簿可稽,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帳冊屬實,是扣除系爭帳冊所載3,472,000元,其餘金額2,601,740應可認定皆是原告所繳。再加上110年2月份原告所繳的房貸金額為25,903元,故貸款金額應以2,627,643元計算之(吳澄洋死亡前,原告已繳金額應有731,880元【計算式:2,921,716元−吳澄洋死亡後所繳房貸1,898,371元及管理費213,062元、房屋稅74,753元、地價稅3,650元=731,880元】。)⒉地價稅繳納費用:
吳澄洋過世後,原告有支出104年至109年之地價稅,有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可稽,金額共3,650元。
⒊房屋稅繳納費用:
吳澄洋過世後,原告有支出104年至109年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金額共74,753元。
⒋國泰汐止觀天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
吳澄洋過世後,原告有支出103年12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有國泰觀天下社區管理費憑證/存根聯、國泰汐止觀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可稽,金額共215,670元。
㈢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可知原告與吳澄洋間就系爭房地具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實務見解,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詮釋兩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房地於吳澄洋「過世前」有代吳澄洋支出相關費用,合計731,880元(即如前開計算式所載),另就吳澄洋「過世後」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支出相關費用合計2,189,836元,因原告代吳澄洋及被告等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債務,吳澄洋及被告等人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權益歸屬」價值判斷,自應由被告吳俊毅一人償還,原告亦可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權益之歸屬請求受益人也就是被告吳俊毅返還。從而,本件原告經確認後之請求權基礎,主要針對吳澄洋過世前原告所代為給付費用731,880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先位是主張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若認為沒有委任關係,備位請求權基礎是主張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並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又吳澄洋過世後,原告所代為支出費用為2,189,
836 元,此部分是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針對被告吳俊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0頁)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俊毅應給付原告2,18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吳柏凱、吳柏輝、吳俊毅:
⒈系爭房地為吳澄洋購買,因吳澄洋及被告無法順利申貸,遂
以原告(即陳翩翩與他人之婚生子女,陳翩翩後再嫁予吳澄洋,原告實為吳澄洋之繼子,非婚生子女亦無血緣關係)名義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房地原為吳澄洋與陳翩翩及子女(被告吳柏凱、吳柏輝、吳佩蓉及原告)共同居住,並由吳澄洋以經營之澄洋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收入來繳交各期款項、稅費及相關使用費,並由吳澄洋實際管理使用。嗣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即消滅。因陳翩翩業已拋棄繼承,被告於另案針對系爭房地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18日為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吳俊毅名下。
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於吳澄洋逝世前,系爭房地所有費
用均為吳澄洋繳付,原告之主張至多僅得以吳澄洋逝世後原告仍繳付之系爭房地貸款為請求,再承上,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然原告與吳澄洋間借名法律關係因吳澄洋逝世已依民法第550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若各繼承人(被告)針對出名人(原告)負有應繳付未繳付貸款的責任,原告理應向各繼承人主張,而非向吳澄洋主張,吳澄洋已逝世,何來負擔不當得利責任可言,自當亦無請求吳澄洋之債務由繼承人(被告)承受之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⒊倘若本案有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亦應依吳澄洋逝世時
點即104年1月20日所餘貸款本金總額計之,再扣除吳澄洋生前多給付之金額及目前剩餘貸款金額才是。查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逝世時點即有四筆貸款本金如下:其一為被證5-1第一筆貸款本金餘額為149,552元整(長擔,帳號:000-00-000000-0)。其二為被證5-2第二筆貸款本金餘額為648,260元整(長擔,帳號:000-00-000000-0)。其三為被證5-3第三筆貸款本金餘額為786,830元整(優惠購屋長擔,帳號:000-00-000000-0)。其四為被證5-4第四筆貸款本金餘額為488,218元整(長放,帳號:000-00-000000-0)。故計於吳澄洋104年1月20日逝世時點剩餘之貸款本金餘額為2,072,860元【計算式:149,552+648,260+786,830+488,218=2,072,860】,故縱認於104年即承認有借名登記之情返還系爭房地,嗣後亦不會需原告繳交本金利息之損害,然係因原告迄今都還占用系爭房地,至今方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承認借名登記之實,既另案判決認定於吳澄洋逝世前系爭房地貸款均是由吳澄洋繳納,再由原告代繳,應係依照吳澄洋104年1月20日逝世時點起算方為合理,故原告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作為計算認定時點有誤。
⒋因原告縱收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至今原告其母陳翩翩竟仍
尚居住於系爭房地,今系爭房地由原告受之使用,既由原告使用,即認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房地所需之管理費用,本就應原告自行繳付(使用者付費),且承上,就系爭房地管理費部份自110年1月起即由被告吳俊毅所繳付,此部分因原告尚使用系爭房地,遂反倒係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此管理費用。至於系爭房地衍生土地增值稅部份,乃因原告竊佔系爭房地,經由判決確定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就必須繳交土地增值稅,故為了順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多繳了土地增值稅共238,796元。
㈡被告吳俊賢、吳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吳澄洋(已於104年1
月20日過世)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判命原告須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分割繼承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吳俊毅一人名下。
㈢吳澄洋於104年1月20日過世時房貸本金餘額(即不含利息),合計為2,072,860元。
㈣104年至109年所繳的地價稅3,650元、房屋稅74,753元、管理費215,67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1,880 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俊毅給付原告2,189,836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731,880 元?⒈原告先位得否依照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31,80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為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故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吳澄洋間針對系爭房地
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於吳澄洋生前有代吳澄洋繳付貸款731,880元,主張得依照委任關係向吳澄洋請求,因吳澄洋死亡,故原告得依照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澄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731,8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被告辯稱吳澄洋過世前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吳澄洋自行支付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綜合相關情狀,推斷系爭房地係由吳澄洋一方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吳澄洋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因而認定吳澄洋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對於系爭房地繳付貸款一情,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綜合吳澄洋所紀錄之系爭帳冊以及吳澄洋之女吳佩蓉所為陳述等事證以觀,堪足認定吳澄洋過世前均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甚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有論及「觀諸附表帳冊記載付款日期及支出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雖與如附表還款時間及實際銀行扣貸款金額欄所示存有出入。惟吳澄洋既已過世,要取得每一年度完整的帳冊暨其憑證,本有困難,況觀諸系爭帳冊記載形式,顯非由專業記帳士或會計師辦理,會有出入反而更凸顯非臨訟捏造,且依系爭診所帳冊記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筆數,已足認吳澄洋自系爭房地購入後持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縱然日期、金額有些許出入,或有若干貸款筆數未載入系爭診所帳冊,不足推翻吳澄洋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認定。甚者,被上訴人既自承係伊增貸1,000,000元,吳澄洋自無須就增貸部分負責,即不能以吳澄洋未分擔增貸之分期攤還款項,認為吳澄洋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語,即對於系爭帳冊未盡完整記載或與扣貸款出入部分為詳盡說明,此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為上開認定。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兩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兩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吳澄洋於過世前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並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使用費用等情既足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於吳澄洋過世前,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731,880元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於吳澄洋過世前,繳付應由吳澄洋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數額731,880元乙節,自無從主張依照委任關係,得請求吳澄洋應返還該部分繳付貸款數額,更遑論依照委任、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800元。
⒉若認無委任關係,原告備位得否依照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800元?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於吳澄洋過世前,繳付應由吳澄洋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數額731,880元等事實為真,自無從請求吳澄洋返還該部分數額,則其備位主張依照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800元,自亦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俊毅給付原告2,1
89,836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訴之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經原告表示就吳澄洋過世後,原告所代為支出費用2,189,836元,主張僅對於被告吳俊毅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20頁),則吳澄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而於吳澄洋過世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惟委任關係縱然消滅,然原告基於先前與吳澄洋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繼續同意由原告之帳戶進行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甚或以原告名義支付稅費、管理費等,此乃原告基於先前委任關係所為之給付行為,該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該當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況被告吳俊毅乃於110年2月18日始經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敘明為何僅被告吳俊毅受有2,189,836元之利益(蓋原告主張其於吳澄洋死亡後即有代付款項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何以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俊毅全數給付原告2,189,836元,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照委任或不當得利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800元,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俊毅全數給付原告2,189,836元。從而,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澄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毅應給付原告2,18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