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被 告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鴻聲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稅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不開立發票,減少本應由被告所負擔之5 %營業稅,兩造便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同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7 月承攬契約及10月承攬契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要求不開立發票,如有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等語。其後原告遭第三人檢舉施作系爭工程未依法開立發票,原告因此需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5萬7,417 元,且遭裁處罰鍰55萬7,417 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是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4,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2 月承攬契約)並無「稅務問題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兩造於7 月及10月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以為契約內容均相同,故未確認契約內容,直到原告因漏稅遭國稅局開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被告始知悉系爭契約中有第1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不開立發票,原告為最大獲利者,故不開立發票之內容顯係原告欲逃漏稅捐,且將相關責任推諉予被告。而系爭工程金額與原告遭裁罰之金額並非相同,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遭裁罰,非無疑義。上開約定縱為雙方所明知,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屬無效。縱認該約定為有效,雙方亦僅就營業稅部分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有承攬被告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兩造分別於
106 年2 月20日、7 月4 日、10月26日簽訂分別承攬契約書,而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10月26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項工程由於甲方(被告)不開立發票,如有稅務問題,由甲方負責。」等語。而原告其後有因逃漏稅捐,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稅55萬7,417 元,另裁處罰鍰55萬7,417 元等情,有兩造106 年2 月20日、7 月4 日、10月26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給付漏稅金額及罰鍰合計111 萬4,83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承攬工程漏稅而遭裁處罰鍰?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規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4,834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補稅及遭裁處罰鍰: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未開立發票,故須補繳營業稅55萬7,41
7 元及遭裁罰55萬7,417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資料,由該局函覆略以:原告公司係於108 年10月30日經人檢舉於106 年至107 年承包「土城區天京社區大樓」外牆帷幕工程,按存入該公司帳戶7 張支票金額,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170 萬5,764 元(銷售額合計1,11
4 萬8,347 元,稅額合計55萬7,417 元)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7407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而北區國稅局所認定原告系爭工程銷售額與系爭契約所既載總價雖未盡相符,然已足證北區國稅局係因系爭工程未開立發票一事,要求原告補稅並進行裁罰等情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金額與原告遭裁罰之金額不同,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要求補稅及裁罰,自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是否為合約之一部: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未經雙方同意,由原告私自訂入系爭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106 年間主任委員劉約翰於本院證稱:有跟原告簽過三次契約,是依照不同工程進度分成三份,這三份契約簽署方式,都是先由原告擬定契約內容,送到我們管委會給總幹事,總幹事會讓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看過後,大家表示沒有問題,之後再由我代表被告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在過往我們社區不會要求廠商開立發票,因為開了發票會增加我們負擔,會要再付營業稅,就是為了幫社區住戶省錢,在7 月4 日及10月26日契約書都有看到第12條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
8 頁),本院衡酌證人劉約翰為被告社區住戶,與被告利害相關,且為系爭契約實際締約之人,當無刻意附和原告之理,且證人劉約翰證詞,更與被告社區106 年3 月至7 月之總幹事馮清發於本院證稱:當初討論到開發票問題,管委會主委、財委、監委認為不需要開發票,因為要加稅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9 頁),故證人劉約翰之證詞可認屬實,則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雖由原告自行擬定,然被告已審閱系爭契約全文,並於內部同意後始由證人劉約翰代表簽約,顯見被告不僅知悉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更已同意由原告所提出之約定,其嗣後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4,834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項工程由於甲方不開立發票,如
有稅務問題,由甲方負責。」等語,並未明定「稅務問題」範圍,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是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自應包含營業稅漏稅補稅金額55萬7,417 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然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4條固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究其性質,似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而非效力規定,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並不因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而無效,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罰鍰55萬7,417 元,然系爭契約第
12條僅約定稅務問題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被告應就漏稅之罰鍰部分一併負責,自難逕以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有給付罰鍰之義務。復就系爭契約第12條之制定過程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討論過第12條「稅務問題」之範圍,此經證人劉約翰於本院證稱:簽約前並沒有討論過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範圍,隔年區權會有詢問住戶是否願意支付5 %營業稅,因為此一金額已超過管委會被授權之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亦核與原告自承簽訂2 月承攬契約時,並無被告應給付稅款之相關約定,但因擔心不開發票會出問題,故在其後7 月承攬契約及10月承攬契約增加第12條規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系爭契約第12條制定時並既未與被告進行磋商,兩造自不可能就系爭契約第12條「稅務問題」包含罰鍰一事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稅之罰鍰55萬7,417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稅金即55萬7,417 元,及自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