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王進財被 告 陳文逸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3

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與2 名身分不詳男子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至7 日4時許間,持工具毀壞門窗並侵入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竊取8 幅骨董圖含畫框、1 台CCTV、6 罐機車用黑油、1 條項鍊、1 個神壇香爐,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2 時許,再以工具毀損門窗入侵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竊取1 輛龍紋公路腳踏車、1 輛輕量化登山腳踏車、數件腳踏車衣及車褲等物,總價值65萬元(包含修繕門窗及更換鎖頭之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我現在沒有錢賠,但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律上沒有意見。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被告毀損門窗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