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璨蓬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被告游璨蓬代游智翔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智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9日,已將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璨蓬,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游智翔提出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13至21頁、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