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魏嘉蔚
魏菽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浩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巿○○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即附圖編號728(1)、728(2),面積共八十六點九九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財政部賦稅署。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以新臺幣伍萬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三、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七、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下同)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見重簡卷第16頁、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如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28(2)、728(1)面積共計86.99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二、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門牌號碼整編前為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賦稅署,已於93年11月24日辦理報廢,該房屋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權利範圍542/1000)。
被告魏浩原任職於原告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而借用系爭房屋,嗣被告魏浩於92年間調任至國稅局,並於94年間退休,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於魏浩調職時當然消滅,且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調職、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内遷出返還宿舍,然被告魏浩於調職或退休後未依法返還房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魏浩及其子女即被告魏嘉蔚、魏菽良設籍佔用,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其等返還房屋,其等迄今仍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多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等法規,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返還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0,744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8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如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28(2)、728(1)面積共計86.99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二)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被告魏浩、魏嘉蔚、魏菽良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65年7月1日配予被告魏浩居住之眷屬宿舍(即依74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指就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所配住之宿舍),事務管理規則雖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雖無眷屬宿舍之分類,惟依實體從舊之法理,在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者,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援引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作為主張在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者應於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遷出之依據,其法律適用之主張顯然有誤。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秘字第0921047375號函之意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魏浩即係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已配住卷屬宿舍,其本人及其遺眷於宿舍處理(即指機關辦 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前係有權續住,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賦稅署,已於93年11月24日辦理報廢,該房屋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權利範圍542/1000)。被告魏浩原任職於原告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而借用系爭房屋,嗣被告魏浩於92年間調任至國稅局,並於94年間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28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重簡卷第33頁、第39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其等有權續住云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即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又借用人係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該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既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並未定有尚須由宿舍管理機關先行通知之要件,則借用人自無待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即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
2.被告魏浩既已退休,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本件起訴時退休已逾3個月,揆諸前開說明,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通知限期騰空遷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其等係有權續住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該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坪數大小及狀況,及鄰近之生活機能、交通等,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建物申報總價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稅查詢資料(見重簡卷第55頁至第60頁),顯示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現值為105年為120,183元、106年為118,042元、107年為125,550元、108年為123,225元、109年為120,900元,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為109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7日,則建物部分之每年租金依上開現值百分之10計算後分別為104年1,804元(計算式:《12,018元÷12月》x《24日/30日+1月》=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105年12,018元、106年11,804元、107年12,555元、108年12,323元、109年10,277元(計算式:《12,090元÷12月》x《10月+6日/30日》=10,277元),共計60,781元。另上開建物110年之現值為118,575元,以百分之10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1,858元,則每月之租金為988元,故原告財政部賦稅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謄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為有理由。
(2)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9年至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見重簡卷第63頁),顯示該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4年為28516元、105年及106年為40,454元、107年及108年為38,764元,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公寓,每樓層面積均為85.74平方公尺,各樓層占用所座落土地之比例為4分之1,原告新北巿政府稅捐徵處就上開72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42,則土地部分之每年租金依上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後分別為104年為4,969元(計算式:《28,516元x85.74平方公尺x1/4x542/1000x10%》÷12月x《24日/30日+1月》=4,969元)、105年及106年為46,999元(計算式:40,454元x85.74平方公尺x1/4x542/1000x10%=46,999元)、107年至108年均為45,035元(計算式:38,764元x85.74平方公尺x1/4x542/1000x10%=45,035元)、109年為38,280元(計算式:《38,764元x85.74平方公尺÷1/4x542/1000x10%》÷12月x《10月+6日/30日》=38,28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共計227,317元。另上開土地109年整年之租金為45,035元,則每月之租金為3,753元,故原告新北巿政府稅捐徵處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謄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3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暨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744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暨給付原告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31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