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聰明
蔡聰賢上列上訴人與袁小燕、劉正廷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9,006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