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蔡聰明

蔡聰賢被 告 袁小燕

劉正廷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13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