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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豪

許峰許正許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上訴人許榮,以及許豪、許峰、許正、許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被告許榮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許豪、許峰、許正、許蓁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