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鄧宜欣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人事室職員,熟悉人事法規,明知改變教師身分為法律保留之最嚴厲手段,須由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向學校提出報告,之後移送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被告明知無任何結果,卻於106 年1 月24日恐嚇原告解聘,後又故意不通知申復。被告無權責管轄即剝奪原告身為國家教授之身份,復不通知原告給予救濟,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對國家利益、學術研究、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生存權、教授地位、名譽榮耀、才華潛能,造成萬劫不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0 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本件主張,與另案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相同,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有違法行為云云,惟原告於110 年1月7 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再被告否認原告所為各項不實指控,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輔仁大學人事室職員,明知改變教師身分須由性平會向學校提出報告,再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被告明知上開瑕疵仍以輔仁大學106 年1 月24日函文恐嚇原告,又故意不通知原告申復,均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事證侵害其權利,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原告於本件110 年1 月7 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 頁收狀戳
)前,於110 年1 月4 日以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第31條、第32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 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惟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其請求賠償之範圍為被告以恐嚇函「解聘」之事項,就以恐嚇函「停聘」之部分則稱「參見訴狀436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核對「訴狀436 」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狀,可知原告在該案亦主張被告恐嚇原告1 月解聘部分係「另案(按即本件訴訟)賠償」,3 月停聘部分始為「本案(按即另案訴訟)賠償」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另案卷,第9 頁),顯已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分別不同之原因事實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尚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輔仁大學於106 年1 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
號函,將該校性平會決議解聘結果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副本告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存卷足憑(見另案卷第49頁),則原告應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即知悉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結果為解聘之處分,以及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為被告。並參酌原告於收到上開解聘之行政處分後,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該行政訴訟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87頁至107 頁);以及原告在另案陳稱:「當時我懷疑教育部提出的是假消息」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足證原告於收受通知該解聘函文時,主觀上已認被告有恐嚇原告「已報教育部解聘」、故意不通知原告「申復」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明確知悉其認為之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存在,至原告是否因不熟稔法律而須尋求專業人士協助,核屬事實上障礙,與原告請求權何時起算無涉。從而,原告應於106 年1 月至2 月間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遲至110 年1 月7 日始對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有理由。
⒊另查,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之規定,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而係主張請求金錢賠償,應屬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律有特別規定」,即同法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至上開爭點「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事證侵害其權利,請求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部分,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為有理由,是其他原告之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