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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賴立娟被 告 楊肇慶被 告 徐承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並不合法。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