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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許陳龍鳳

許森玉許麗芬許耀俊許文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李金益

方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詩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金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70-18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1、D2部分(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金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3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起至其依前項判決主文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

三、被告方建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方建文應給付原告142,489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起至其依前項判決主文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33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益負擔39%、被告方建文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090,000元為被告李金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金益得以3,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970,000元為被告方建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方建文得以2,9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李金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70-18地

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即D1+D2)部分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方建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即A1+A2)部分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㈢被告李金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581,333元,以及

其中645,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1,936,000元自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金益應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44,333元。

㈤被告方建文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355,200元,及其

中64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709,867元自民事更正後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方建文應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23,275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170-18地號、2171-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金木所有。而許金木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許陳龍鳳、許文松、許森玉、許麗芬、許耀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已然侵害原告權利。其中被告李金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746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其占用2171-1地號土地搭建廚房,並占用2170地號、2170-18地號土地興建雨遮(詳如附件所示B、C、D1、D2部分)。方建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1樓」(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745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其於2170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詳如附件所示A1+A2部分),均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本件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如下:

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間的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32,000元(105年)、131,000元(106年)、128,000元(107年)、127,000元(108年)、127,000元(109年)、133,000元(110年);而該地附近交通方便,具有極高價值,故以公告土地現值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屬適宜。

⒉被告李金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0平方公尺(詳如附件

所示B、C、D1、D2部分),至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333元【計算式:13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下同)×40(平方公尺,下同)×10%÷12(月,下同)=44,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其占用系爭土地,計算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581,333元。說明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352,000元【計算式:132,000元×40 ×10%÷12×8=352,000元】。

⑵106年:524,000元【計算式:131,000元×40×10%=524,000元】。

⑶107年:512,000元【計算式:128,000元×40×10%=512,000元】。

⑷108年:508,000元【計算式:127,000元×40×10%=508,000元】。

⑸109年:508,000元【計算式:127,000元×40×10%=508,000元】。

⑹110年1月至4月:177,333元【計算式:133,000元×40× 10%÷12×4=177,333元】。

⑺小結:352,000元+524,000元+512,000元+508,000元+508,000元+177,333元=2,581,333元。

⒊被告方建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所示A1+A2部分),至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75元【計算式:133,000元×21×10%÷12=23,275元】。其占用系爭土地,計算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355,200元,說明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84,800元【計算式:132,000元×21×10%÷12×8=184,800元】。

⑵106年:275,100元【計算式:131,000元×21×10%=275,100元】。

⑶107年:268,800元【計算式:128,000元×21×10%=268,800元】。

⑷108年:266,700元【計算式:127,000元×21×10%=266,700元】。

⑸109年:266,700元【計算式:127,000元×21×10%=266,700元】。

⑹110年1月至4月:93,100元【計算式:133,000元×21×10%÷12×4=93,100元】。

⑺小結:184,800元+275,100元+268,800元+266,700元+266,700元+93,100元=1,355,200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方建文、李金益係於74年間分別向同一建商購買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2170-17地號之建物。此社區當初係整體開發,土地合併由同一建商負責規劃、興建,並於建物興建完畢之後,再依據各建物坐落地點分割建物地號及供通行之道路。因此,理論上興建完畢後分割出之道路應屬於全體社區住戶共有,孰料建商卻未將道路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予全體社區住戶,致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反而無所有權,導致今日局面,被告等實屬無奈。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路,數十年來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已殁之許金木,其至遲應於74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至今已逾30年,許金木或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何法律上權利,被告等亦難以想像其屋前土地竟為他人所有。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之攤販所致。是對無權占用而違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因此,無論被告李金益、方建文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是因為系爭土地已經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與被告二人無權占用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指稱被告李金益占用B、C、D(D1及D2)部分,就B部分

而言,實際上是一片雨遮,此乃二樓以上之住戶集資所興建,與李金益無關。李金益並非B部分雨遮之所有權人及興建者,亦無拆除該B部分雨遮之權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就算被告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之請求亦屬過高。我國實務上對於土地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準,且其比例應依個案實際狀況審酌之。據原告等所提出之計算公式,可知其係依照「土地現值」為計算,而非依照「申報地價」計算,顯有失公平。且原告等認為系爭土地附近交通方便,具有極高價值,故以地價之10%作為一年之租金價額。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與蘆洲區交界,地處偏僻,左側為高速公路涵洞,前方為高速公路邊坡、私人停車場及大範圍之鐵皮屋搭建工廠,周遭環境荒涼,生活機能不佳,且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原告等亦不得據此使用收益,原告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且參照過往實務見解,土地合理租金的計算係採個案綜合判斷,且雨遮、既成道路均會分別減低其租金價額。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生活機能貧乏、商業活動萎靡,又屬於既成道路等情,實際占用土地為建物部分,至多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懸空之雨遮部分應由原告等證明被告獲得何種利益,如未能證明,則不應請求;如能證明,則至多以2%為計算標準,方為適當。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認為最多僅能以下列方式計算之:依據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建物部分3%、雨遮部分2%)為一年之租金價額。

㈥被告方建文占用之部分為A1及A2部分,建物部分(即A1)面積

為16平方公尺、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茲計算如下:

⒈建物部分(即A1),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49,561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6,758元(計算式:21,120元x16平方公尺x3%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10,138元(21,120元xl6x3%)。

⑶107年:9,830元(20,480元xl6x3%)。

⑷108年:9,830元(20,480元xl6x3%)。

⑸109年:9,754元(20,320元xl6x3%)。

⑹110年1月至4月:3,251元(20,320元xl6x3%x4/12)。

⑺小結:6,758元+10,138元+9,830元+9,830元+9,754元+3,251元=49,561元。

⒉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0,325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408元(計算式:21,120元x5平方公尺x2%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2,112元(21,120元x5x2%)。

⑶107年:2,048元(20,480元x5x2%)。

⑷108年:2,032元(20,480元x5x2%)。

⑸109年:9,754元(20,320元x5x2%)。

⑹110年1月至4月:677元(20,320元x5x2%x4/12)。

⑺小結:1,408元+2,112元+2,048元+2,048元+2,032元+ 677元=10,325元。

⒊如雨遮部分(即A2),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方建文獲得何種利

益,則被告方建文僅須給付A1部分之49,561元;反之,至多亦僅須給付59,886元(A1部分:49,561元+A2部分:10,325元=59,886元)。

㈦被告李金益占用之部分為C及D1、D2部分,建物部分(即D1)

面積為5平方公尺、D2及C部分均為雨遮,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及18平方公尺,茲計算如下:

⒈建物部分(即D1),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5,488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2,112元(計算式:21,120元x5平方公尺x3%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3,168元(21,120元x5x3%)。

⑶107年:3,072元(20,480元x5x3%)。

⑷108年:3,072元(20,480元x5x3%)。

⑸109年:3,048元(20,320元x5x3%)。

⑹110年1月至4月:1,016元(20,320元x5x3%x4/12】。

⑺小結:2,112元+3,168元+3,072元+3,072元+3,048元+1,016元=15,488元。

⒉雨遮部分(即D2),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2,065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282元(計算式:21,120元x1平方公尺x2%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422元(21,120元x1x2%)。

⑶107年:410元(20,480元x1x2%)。

⑷108年:410元(20,480元x1x2%)。

⑸109年:406元(20,320元x1x2%)。

⑹110年1月至4月:135元(20,320元x1x2%x4/12)。

⑺小結:282元+422元+410元+19丨410元+406元+135元= 2,065元。

⒊雨遮部分(即C),面積為18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37,171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5,069元(計算式:21,120元x18平方公尺x2%x8/12,以下算式單位相同)。

⑵106年:7,603元(21,120元x18x2%)。

⑶107年:7,373元(20,480元x18x2%)。

⑷108年:7,373元(20,480元x18x2%)。

⑸109年:7,315元(20,320元x18x2%)。

⑹110年1月至4月:2,438元(20,320元x18x2%x4/12)。

⑺小結:5,069元+7,603元+7,373元+7,373元+7,315元+ 2,438元=37,171元。

⒋如雨遮部分(即C及D2)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金益獲得何種利

益,則被告李金益僅須給付D1部分15,488元;反之,被告李金益至多亦僅須給付總共54,724元(計算式:D1部分15,488元+D2部分2,065元+C部分37,171元=54,724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金木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許

金木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原告許陳龍鳳、許文松、許森玉、許麗芬、許耀俊等五人,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許金木及原告之戶籍資料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㈡被告李金益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整編前門牌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7463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0-18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為雨遮面積18平方公尺;又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1-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1、D2部分,其中D1部分為室內面積5平方公尺、D2部分為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

㈢被告方建文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1樓(整編前門牌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號為:三重區永安段745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0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其中A1部分為室內面積16平方公尺、A2部分為雨遮面積5平方公尺。

㈣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測繪之B部分,係占用三重區永安段2170地號土地,為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

(以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公同共有,而為被告二人分別

占用,情形如上述(即B部分除外)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一事,被告亦未否認,惟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渠二人購買房屋時,系爭土地係作為整個社區

的道路使用,原本應登記給社區全體之房屋所有人,但建商卻未這麼做,才會造成本件糾紛;且系爭土地目前就是既成道路,對於原告來說並無利用的可能,拆除被告的房屋對原告並無利益,故原告之主張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建物係屬老舊公寓,並未見被告所指之「社區」何在,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社區建物」之道路使,本應登記為「社區全體」建物所有人所有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曾指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木即係建商,顯見原告並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及其他建物所有人之債權上的義務。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再者,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云云,則被告本不應占用道路面積影響公眾通行之便利性,豈能反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本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由被告李金益無權占用如圖所示之C、D1、D2部分;被告方建文無權占用如圖所示A1、A2部分,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占用系爭地之部分建物(含室內空間及雨遮),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雨遮,

原告亦請求被告李金益應予拆除並還地;但被告辯稱該B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興建,而係二樓以上的住戶出資所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金益拆除此部分雨遮為無理由等語。本院查:系爭B部分之雨遮於外觀上(白鐡色、較新)與其左側被告李金益所興建之雨遮(白鐡色、較舊)及其右側方建文所興建之雨遮(綠色)有肉眼可見的明顯不同,應非同時興建。又該B部分雨遮之位置係位於該棟建物之樓梯間大門之前,其主要功用應係供使用樓梯之二樓以上住戶出入可以遮風避雨使用,被告李金益與方建文均係一樓住戶,並無使用該樓梯間及大門之必要性。原告雖指稱該B部分之雨遮與被告李金益C部分之雨遮在結構上相連云云,惟此種老舊公寓之雨遮在興建時常有搭建在既有相鄰結構上之情形,為我國社會上常見之現象,故尚難僅以此點即可推認該B部分之雨遮確為被告李金益所興建。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B部分雨遮確屬被告李金益所建,故本院認就此爭點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李金益就此B部分雨遮亦應拆屋還地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照片一(由左至右為C部分、B部分)照片二(由左至右為B部分、A2部分)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就公同共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為適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之利益予原告全體一節,即屬可採。再者,兩造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先予釐清如下:

⒈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主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於法不合,應依被告所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為可採。而系爭土地各地號之申報地價均相同,105年、106年為21,120元/平方公尺、107年、108年為20,480元/平方公尺、109年、110年為20,32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及限閱卷第9頁以下)。

⒉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區分室內面積或雨遮分別計算。

按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見前述。而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係興建相關建物使用,而使用建物所得之利益,與建物之形態息息相關,係用作室內面積或雨遮,其經濟上之價值顯然有重大區別。因此,不當得利之返還既係以所受利益為準,而非以所受損害為依,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即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計算基準為是,故有區別室內面積與雨遮分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現狀雖係供作道路使用,惟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有道路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惟既成道路如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不以登記為必要,仍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眾通行之初予以阻止、歷時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方得成立。準此以觀,系爭土地於現狀供作巷道使用部分,或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依其被占用的現狀,顯然非屬道路使用至明,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內,既非屬道路,顯係在公用目的範圍之外,自無從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乃當然之理。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所占用者係既成道路,所以原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

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地處三重區與蘆洲區交界處附近,係屬人口密集居住之處,臨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步行可至捷運徐匯中學站,交通可稱便利,雖周遭均為老舊公寓,環境較為雜亂,但生活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就室內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方為合理;至雨遮部分可供被告出入時暫時避雨,亦可放置機踏車或其他雜物免受日曬雨淋,復可避免牆體直接受雨淋而增漏水之風險,故對被告而言,顯然有使用之經濟價值;惟該部分究屬室外空間,除被告使用外,亦可供往來行人暫時躲雨,故其經濟價值顯然較低,不能與室內空間同視,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2%計算為適當。

⒌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110年4月14日)前五年內,即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李金益占用之部分為C及D1、D2部分,建物部分(即D1)

面積為5平方公尺、D2及C部分均為雨遮,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及18平方公尺,總計為19平方公尺,茲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室內建物部分(即D1),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41,301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5,63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 12

0元x5平方公尺x8%x8月/12月,以下相同算式之單位均相同)。

⑵106年:8,448元(21,120元x5x8%)。

⑶107年:8,192元(20,480元x5x8%)。

⑷108年:8,192元(20,480元x5x8%)。

⑸109年:8,128元(20,320元x5x8%)。

⑹110年1月至4月:2,709元(20,320元x5x8%x4/12)。

⑺以上總計:41,301元(計算式:5,632元+8,448元+ 8,19

2元+8,192元+8,128元+2,709元=41,301元)⒉雨遮部分(即C及D2),面積共為19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39,236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5,350元(21,120元x19x2%x8/12)。

⑵106年:8,026元(21,120元x19x2%)。

⑶107年:7,782元(20,480元x19x2%)。

⑷108年:7,782元(20,480元x19x2%)。

⑸109年:7,722元(20,320元x19x2%)。

⑹110年1月至4月:2,574元(20,320元x19x2%x4/12)。

⑺以上總計:39,236元(計算式:5,350元+8,026元+ 7,78

2元+7,782元+7,722元+2,574元=39,236元)⒊綜上,被告李金益須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0,537元(計算式:41,301元+39,236元=80,537元)。

⒋被告李金益應自110年5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320元。計算如下:

⑴D1室內建物部分:677元(20,320元x5x8%x1/12 )。

⑵C及D2雨遮部分:643元(20,320元x19x2%x1/12)。

⑶以上總計:1,320元(計算式:677元+643元=1,320元 )

㈤被告方建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A1及A2部分,室內建物部分(即A1)面積為16平方公尺、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茲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室內建物部分(即A1),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32,164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8,022元(21,120元x16x8%x8/12)。

⑵106年:27,034元(21,120元xl6x8%)。

⑶107年:26,214元(20,480元xl6x8%)。

⑷108年:26,214元(20,480元xl6x8%)。

⑸109年:26,010元(20,320元xl6x8%)。

⑹110年1月至4月:8,670元(20,320元xl6x8%x4/12)。

⑺以上總計:132,164元(計算式:18,022元+27,034元+ 2

6,214元+26,214元+26,010元+8,670元=132,164元)⒉雨遮部分(即A2),面積為5平方公尺,占用五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0,325元。列計如下:

⑴105年5月至12月:1,408元(21,120x5x2%x8/12)。

⑵106年:2,112元(21,120元x5x2%)。

⑶107年:2,048元(20,480元x5x2%)。

⑷108年:2,048元(20,480元x5x2%)。

⑸109年:2,032元(20,320元x5x2%)。

⑹110年1月至4月:677元(20,320元x5x2%x4/12)。

⑺以上總計:10,325元(計算式:1,408元+2,112元+2,048

元+2,048元+2,032元+677元=10,325元。)⒊綜上,被告方建文須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42,489元(計算式:132,164元+10,325元=142,489元)。

⒋被告方建文應自110年5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336元。計算如下:

⑴A1室內建物部分:2,167元(20,320元xl6x8%x1/12 )。

⑵A2雨遮部分:169元(20,320元x5x2%x1/12)。

⑶以上總計:2,336元(計算式:2,167元+169元=2,336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金益及方建文給付起訴前五年內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0年5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