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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陳國枝被 告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徐美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怡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至69號。㈡被告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規範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後經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8年7 月7 日、109 年7 月19日、109 年8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屬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召開輔大世界社區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分就案由1 、2 、3表決通過,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當天出席人數只有53人,根本未達法定人數;再者,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將前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供各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是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若反對意見未逾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決議方視為成立,但被告未寄送會議紀錄,且108 年7 月7 日的投票並沒有選委員,故108 年7 月7 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無效。至於109年7 月19日、109 年8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因108年7 月7 日之決議無效,該次選出之主任委員召集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自為無效之會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108 年7 月7 日、109 年7 月19日、109 年

8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108 年7 月7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依法完成送達會

議紀錄之程序,故為有效之決議:被告108 年6 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故僅得於108 年6 月17日發函各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於7 月7 日再召開會議,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53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33%,以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912/10000,佔全體區分所有權39.12%,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故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有效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108 年7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理由為未寄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云云,惟被告除將會議紀錄交給住戶並要求簽收外,亦將會議紀錄寄送予不住社區之住戶,此有證人11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稽,故原告所稱應為不實;被告108 年7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於7 日内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決議成立,縱會議紀錄通知或公告,有違第3 項規定之程序,該程序亦非屬民法第56條之「決議方法」,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是以,原告主張會議紀錄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109 年7 月19日、8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應為有效之決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前段、系爭

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被告社區選任之管理委員108 年8 月15日推選吳怡真為主任委員,並於108 年8月23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吳怡真108 年8月23日經自主管機關核備生效翌日起算,任期為1 年,至109 年

8 月24日止屆滿,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合法召集,109年7 月19日、8 月16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社區之第18屆管委會主委任期非至109

年8 月24日,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109 年7 月19日召開,本次會議為合法召開,僅因會議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被告社區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決議,欲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開議時,當以同一召集人或經第一次會議召集人授權之人為限,故109 年8 月16日之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

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為有效成立,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違反

社區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無效?㈡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109 年8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

議決議是否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而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108 年7 月7 日、109 年7 月19日、

109 年8 月16日會議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就108年7月7日、109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因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然109年7月19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未作成決議,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

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該決議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另一方面,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㈢108 年7 月7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被告於91年7月14日訂立之管理規約(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

145頁,下將此版本稱系爭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第31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又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歷經數次修正,但被告管理規定並未隨之修正,雖被告提出108年7月7日修訂版本(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73頁),於108年7月7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約。

⒉按系爭管理規約引用條例修正前之條文,即以當時條文之內

容作為規約之內容,故在規約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前,仍具一定之效力。查被告原定於108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原則上出席數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但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則改於同年7月7日重新召開會議,此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15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7日以相同議案討論,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紀錄該次出席人數為5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3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918/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9.12%等情,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215頁),是依據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時,可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108年7月7日之會議與108年6月16日會議之討論議案均相同,且已符合開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108年7月7日之會議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定額之要求。原告所稱108年6月16日會議委託書有無效委託之情形,但108年6月16日會議出席人數並未符合區分所有人會議定額,故縱有無效委託,亦不影響108年7月7日之會議決議。

⒊原告主張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社區管理規約第

3 條第9 項無效部分,查如前述,該次會議出席定額已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會議討論事項中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涉及到系爭管理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員席次、資格之修改、代理人出席會議資格,此部分應涉及規約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此僅係關於變更規約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已,與決議內容無涉,自不能以此主張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另該次會議中決議無涉規約修正部分,係以出席人數過半決議,決議方法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該次修改章程部分雖有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情形,然原告並未主張撤銷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涉及修改規約決議部分,退萬步言,原告遲於110年2月5日提此本訴,亦已逾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撤銷之,併此敘明。

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送達會議紀錄7日內,未有該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該條例第31條之門檻過高,未獲致決議,並以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惟避免少數人專斷,故於第32條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基此,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法定要件係因可決數降低,故應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之權利,自應以收受送達而知悉決議內容為前提,此與依條例第31條作成多數決決議而依第34條附隨送達義務之訓示規定不同。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其所規範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等事項,與同條第2項規定徵詢意見之送達不同,且該條項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

⒌原告主張108 年7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然查若採系爭管理規約中所提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並未有此規定,但此修正規定為在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時,仍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之權利,雖修正在系爭管理規約訂立之後,應仍屬於系爭管理規約第19條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情形,是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行第3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已將會議紀錄交給住戶並要求簽收外,亦將會議紀錄寄送予不住社區之住戶等語,並提出簽收會議紀錄、寄送會議紀錄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25頁),雖原告稱有56戶未完成送達程序,且原告並未於決議案成立與否欄位中勾選同意等語,然經證人即被告聘用嘉陽保全公司之單位主管李昆金到庭證稱:社區總幹事送達會議紀錄之方法是公告通知住戶來領取,沒有住○○區○○○號寄出,住在社區之人,時間到沒有領取,則投入社區信箱,簽收紀錄中打勾的就是投信箱或是寄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第80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且迄今亦未有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決議成立,且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已非關決議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無效,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涉及決議成立與否,且如前述,本件該次決議已屬成立,而第32條第3項如前述應與決議效力無涉,是原告因違反此規定認為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均無理由。

㈣109 年8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末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09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被告則辯稱:社區選任之管理委員108 年8 月15日推選吳怡真為主任委員,並於108 年8 月23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吳怡真任期自108 年8月23主管機關核備生效翌日起算,任期為1 年,至109 年8 月24日止屆滿等語,且依109年8月16日會議紀錄召集人欄位載為「主任委員吳怡真」,足見當時係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並非係因無管理負責人而為推選為召集人之情形。然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8年8月23日函復對被告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8月15日管理會議會議知悉存參,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之陳報行政機關事項,僅為備查並未生法律效力,自不能以108年8月23日始計算主任委員之任期。

⒊又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第6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管理委

會會正式成立後,委員選出後,為期一年,得連選連任。」,108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於108

年8 月15日推選吳怡真為主任委員,依被告所辯亦稱主任委員任期至少於109年8月16日屆滿,足見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推選出主任委員日期為任期起算日,然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第6項規定係以委員選出後計算任期,即非係以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推選出任之日計算任期,而108年7月7日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任期應於109年7月8日屆滿,主任委員之任期亦應於同日屆滿,依前開規定,被告因管理委員均任期屆滿,故於無管理委員會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但109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該主任委員吳怡真所召集,足見本件被告原定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仍繼續在職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且仍由該屆主任委員吳怡貞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擔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任期已屬屆滿,已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卻仍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則原告主張109年8月16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8年7月17日、109年7月19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確認109年8月16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