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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莊美芳被 告 莊大忠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以母林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該保險主約名稱為南山新康終身壽險-C型,並有健康險附約、傷害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07 年11月間止,原告均以信用卡授權繳納保險費用,共計繳納新臺幣(下同)633,751 元。其間,原告為使被告節稅之用,於91年6 月21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孰料,被告竟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以偽造私文書起訴原告,令原告喪失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之保單權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之協議或委託(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用633,75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633,751 元;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信用卡授權繳納保險費用係出於其授權,目的係為母親林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給付之對象為南山人壽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91年6 月21日填寫契約容變更申請書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受益人之保單,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南山人壽公司續保費繳納回函所載之保費,合計僅405,081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751 元,並無依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其請求權依據為終止兩造在91年6 月2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之協議或委託(即系爭約定)後之請求權,惟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08 年2 月28日調查筆錄稱:「(問:警方接獲被害人莊大忠報案,指稱其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7 年7 月12日遭人申請要保人變更,並有撥打電話0000000000進行確認,莊大忠堅稱非本人所變更,南山人壽於107 年8 月24日進行協商會議,會議中莊大忠得知要保人變更為莊美芳,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莊大忠之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名?你是否有變更保單要保人?你作何解釋?)答:是我本人。有。

該保單於民國91年6 月24日(應係91年6 月21日之誤)要保人變更為莊大忠時,也是我簽名的,是為了讓莊大忠節稅,就合議更改名義,借名登記,雙方合議如果有一天我有需要時,我可以隨時變更,因107 年7 月12日體諒哥哥(莊大忠)工作忙碌,於是我自行向南山人壽提出變更要求,我不曉得哥哥為什麼會反悔。」等語,依原告上開調查筆錄之供述,原告主張之協議或委託應係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片面主張為使被告節稅之用,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此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上述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若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險費及保險受益人之保單,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每年或每月繳納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751 元之保險費用,其中104 年11月26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於91年6 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若鈞院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險受益人之保單,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9年12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母林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91年6 月21日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兄即被告名義;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起至107 年11月間,保險費用均由原告以信用卡授權繳納;107 年4 月間,因兩造之父往生後之遺產分配問題產生嫌隙,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7 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內,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莊大忠」之署押,用以虛偽表示得被告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郵寄給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志勝,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寄送之通知函知悉上情,嗣於108 年1 月間,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86號、11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結果,認原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107 年11月5 日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其自己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士林地院

109 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南山人壽公司檢送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含保單明細表、繳費明細、保險契約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442 號卷第11至6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97至130 頁),並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已繳納之保險費用?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一方之給付係基於債權契約之原因,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89年12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起至107

年12月間止,共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633,751 元,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姑不論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是否為上開金額(按被告抗辯原告僅繳納405,081 元),惟查,所謂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1 、3 、4 、5 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既係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其母林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依契約約定,其當然有向南山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其給付保險費並非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迄今未發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被告雖於107 年11月5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其自己,然其尚未以受益人之身分,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請求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節稅之用,於91年6 月21日依系爭

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其得終止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片面主張為使被告節稅之用,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此遽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云云為辯。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以其母林花為被保險人投保,且自89年12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起至107 年11月間止共18年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其信用卡授權繳納,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並未於91年6 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後,即停止繳納保險費用或轉由被告繳納至明,且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志勝於士林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在本案的保險個案中,要保人或是其他人有問你有關節稅或稅務徵收的問題嗎?你是如何回覆?)其實問很多,尤其是關於要保人免稅額扣除的問題,但大部分都是誤解。只有一開始在變更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時,我有詢問被告(即本件原告)為何要做變更,被告有在電話中回答說因為所得稅扣除額的問題,被告想要給告訴人扣除,因為告訴人收入較高。」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4頁),由此等事證推認,原告主張係為被告節稅之用於91年6 月21日將要保人之變更被告之情,應屬事實。況被告於提起前揭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前,曾與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在南山人壽公司,就被告反映系爭保險契約107 月變更要保人之契變書非被告簽名一事協商,當時被告固對107 年7 月12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契變書,表示不知情,亦不同意,但其另有表示:「同意於108.12.31 前將要保人變更為莊美芳」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22頁),益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協定,係為使被告節稅之用一節非虛,堪以採信。

⒊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節稅之用,於91年6 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之系爭約定,雖非如借名登記契約般,將其財產登記為被告名義,仍由自己管理、處分,惟系爭保險契約實質上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仍為被告,故其成立亦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亦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約定,茲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自己,應認原告有向被告終止系爭約定之意思,故系爭約定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 年1 月7 日時終止,是以,原告基於系爭約定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自己,當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其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而本件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終止系爭協定前,其尚不能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其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協定關係消滅即其向被告終止時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約定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即請求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用633,7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