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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廖強閎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謝惠傑起訴請求確認謝惠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原告勝訴,繼被告提起上訴,謝惠傑則為視同上訴人,嗣兩造及謝惠傑於民國109年2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7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不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原告之日起6個月內,兩造均有權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高者得,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列順序分配,其中原告對於謝惠傑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列在第4順位;如系爭不動產上開6個月期間屆滿未能出售,原告則不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於109年8月間覓得訴外人張連興願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於109年11月6日發函告知願以上開條件履行買賣契約。詎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先後偕同張連興前往被告位在三重之事務所,欲會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配合簽約,故最終未與張連興簽訂買賣契約,而無法於上開6個月期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對謝惠傑之系爭債權得否分配受償,繫於兩造任一方得否於上開6個月期間內覓得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和解筆錄顯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然原告覓得買家後,被告為免名下系爭不動產遭出售,於109年12月3日即先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復藉故拖延不予簽約,已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按原本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價金2,500萬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列順序分配。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張連興原願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扣除第1順位被告借貸予謝惠傑之本息1,600萬元,與第2、3順位被告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補繳之價款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至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相關費用共計428萬7,646元後,原告可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為471萬2,354元(計算式:2,500萬元-1,600萬元-428萬7,646元=471萬2,354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告以張連興願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發函告知願以上開條件履行買賣契約,繼原告於109年12月間,偕同張連興前往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時,被告因認系爭不動產亦與謝惠傑有關,故被告即委託謝惠傑先與張連興洽談買賣事宜後,再行轉知被告決定。而被告自始均同意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買賣交易金額龐大,故被告認原告應先提出買賣價款二成作為簽約款,且應以履約保證之方式辦理交易,被告並曾於110年1月2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偕同張連興於函到7日內至被告之事務所簽約,及支付總價金二成之簽約款500萬元,並應以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方式交易,將價款存入信託銀行之履約專戶,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惟原告及張連興嗣後均未再回覆是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辦理;另張連興曾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墊高,以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被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辦理,故張連興即未再洽談後續買賣事宜,而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本件係因兩造及張連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金額、履約保證交易方式及貸款條件等項未能獲致共識,而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以何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成立,且系爭和解筆錄雖有約定上開6個月期間,然被告迄今均同意原告以相同方式覓得買家後,以上開履約保證交易方式簽訂契約,本件係原告不同意再以上開方式另覓買家簽約。末被告係為資金周轉需求,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為阻止系爭不動產出售,倘嗣後有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得以賣得價金或其他款項清償上開借款,再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與被告是否與張連興簽訂買賣契約,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謝惠傑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不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原告之日起6個月內,兩造均有權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列順序分配,嗣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告以張連興願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發函告知願以上開條件履行買賣契約,繼原告於109年12月間,偕同張連興前與被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未果,兩造及張連興最終仍未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曾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9年8月1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109年11月6日三重正義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及張連興於109年8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4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藉故拖延不予簽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據此請求被告依和解筆錄給付471萬2,35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而阻止條件成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取

得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之日起6個月內,兩造均有權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高者得。任一方與潛在買受者議價結果,均應於3日內通知他方(以本和解筆錄所載地址為準,視為已送達),如他方於收受通知後3個月內未能覓得出價更高者(但不得逾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內起6個月),即不得再行異議」,第3條則約定:「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依下列順序分配:㈠上訴人借貸予謝惠傑之本息以1,600萬元計付。

㈡上訴人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補繳執行法院之價款,包括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稅捐、規費,及上訴人所繳納之執行費。㈢上訴人取得法院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所生之稅費、規費及代書費。㈣被上訴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元債權。㈤如有餘額,悉歸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則依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內容,兩造係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價金分配權利之行使,繫於不確定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價金之事實,而非以該事實為約定法律行為生效之條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解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時,為原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分配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期限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停止條件云云,容有未洽,是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參照前開說明,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價金權利行使之期限視為屆至,而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㈢次查證人張簡瑤仁於審理時證稱:伊從事農務工作,原告曾

找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未給伊看所有權狀,伊想看過所有權狀再決定,故原告有帶伊去找被告,當日伊搭計程車時才知道張連興一同前往,張連興有帶著一個裝著現金的紙袋,伊有聽到原告跟張連興說該筆錢是要支付訂金,但伊不清楚紙袋內有多少錢;嗣伊、張連興及兩造有在三重某處辦公室之會議室內會面,原本係兩造先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感覺不太愉快,但並未起爭執,伊不清楚原因,後來被告就拿手機撥打電話給另一個人,跟對方在電話中討論一下買賣事宜後,就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好像也在電話中跟對方討論買賣事宜,後來張連興也有透過電話跟對方討論買賣事宜,講了大約20分鐘,嗣被告有其他客人來,被告離開後就未再進來會議室,在場等待約30分鐘後,張連興就說要離開再約時間;又伊聽不太懂兩造討論的買賣內容,也不知道為何改由張連興透過電話與另一人討論買賣事宜,而因為電話並未開啟擴音,故伊不知道電話中對話內容為何,且伊期間中曾經2次離開該會議室,故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提及買賣價金、訂金數額、給付方式或履約保證等交易內容,伊只有去過這一次,不知道雙方嗣後有無再行洽談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參以證人謝惠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授權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於109年8月間發函通知被告覓得買家時,被告就有給伊看過該存證信函,後來原告、張連興於109年12月間到三重之事務所找被告時,伊並不在現場,故不知兩造及張連興原來洽談內容為何,後來伊有透過電話與張連興聯絡,張連興原本要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但伊認為該價格僅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中11戶房地,故當日沒有談成,後來伊趕過去時,原告及張連興均已離開;嗣伊向被告轉達後,被告有同意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故伊有持續與張連興聯絡,張連興曾要求墊高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以配合申辦貸款,然被告表示有違法疑慮而不同意,後來因為張連興無法貸得足額款項,決定不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未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則依證人張簡瑤仁上開證述內容,除得佐證張連興曾攜帶金額不詳之訂金前往三重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外,無從證明斯時雙方洽談買賣事宜之內容及後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之確切原因等事實,而證人謝惠傑亦證稱本件係因張連興無法貸得款項而未簽訂買賣契約,佐以張連興經本院屢依聲請通知後,均未到庭證述斯時洽談經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權利之期限屆至乙節,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

㈣復查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

3頁),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張連興如有違約情事,應以買賣價金35%賠償原告損失,張連興自無未確認自身資力即無端負擔高額違約責任之理,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之權利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曾於110年1月2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其同意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請原告偕同張連興於函到7日內至被告之事務所簽約,及支付總價金二成之簽約款500萬元,並以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方式交易,將價款存入信託銀行之履約專戶等情,有110年1月21日三重正義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關於買賣價金各期款項金額、給付時程及是否以履約保證等方式之約定等內容,故兩造縱令均同意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兩造與張連興關於買賣價金各期款項金額、給付時程及是否以履約保證方式交易等約定內容,非必全然相同,且此亦與張連興之資金籌措能力及時程相關;佐以被告除知悉張連興願出價2,5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外,尚未與張連興就關於買賣契約包括簽約金額、給付時程及是否以履約保證等方式之具體交易內容達成意思合致等情,亦據證人謝惠傑證述在卷,益徵被告雖與買方相約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然除買賣總價金外,尚保留有就付款條件、履約方式等交易內容磋商之餘地,未必會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原告偕同張連興前往洽談買賣契約後,未立即依原告要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尚難評價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權利之期限屆至。原告徒執上情為由,主張張連興自身資力確足支付買賣價金2,500萬元,而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張連興未能貸得款項,而未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不實,應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分配金額云云,尚非可採。㈤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

告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節,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中並無禁止被告於兩造覓得買家簽訂買賣契約前,不得先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或使用、收益,而被告縱有先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然被告嗣後如與原告覓得買家簽約時,亦非不得另以賣得價金或其他款項清償上開借款,再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實無與張連興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乙節,亦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可佐證被告抗辯張連興未能以系爭不動產貸得足夠款項,故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不實云云。然各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亦可能隨各貸款人之職業、財產收入、信用或各項擔保品等,而有不同之貸款款項或條件,非必全然相同,是原告徒以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即認被告抗辯上情為不實,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亦嫌速斷,尚非可採。

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依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分配權利之期限屆至,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謝惠傑證述內容未符,而證人張簡瑤仁未能證明斯時買賣事宜之洽談內容及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原因,且張連興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證述斯時洽談經過,則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字號 設定不動產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 1 105年9月9日重中登字第26550 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9/10000 謝惠傑 蔡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8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581、582、583、584、585 、586、587、588、589、590、591、592建號建物 全部 2 106年1月13日北中登字第011600 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9/10000 謝惠傑 蔡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租金、價金、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 年4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581、582、583、584、585 、586、587、588、589、590、591、592建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