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羅進星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馬煥青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孟麗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馬煥青(下與孟麗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2,302,188元本息,嗣以孟麗與馬煥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孟麗為被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馬煥青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其代理人及使用人孟麗明知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僅59.86㎡(約18.1坪),竟由孟麗依馬煥青指示製作張貼謊稱系爭房屋面積為32坪等錯誤資訊之不實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以530萬元之價格向馬煥青買受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交屋,嗣原告於110年1月26日領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0年1月25日發給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始悉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僅59.86㎡,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馬煥青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價款或賠償損害,又系爭房屋既有實際面積不足約定坪數32坪之瑕疵,且難以補正,馬煥青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馬煥青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價款,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按不足坪數之比例減少價金2,302,188元,馬煥青受領該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請求馬煥青給付530萬元本息,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2,302,18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馬煥青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馬煥青應連帶給付原告2,30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馬煥青則以:馬煥青未曾向原告宣稱或保證系爭房屋室內面
積32坪,系爭廣告僅記載32坪,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室內面積32坪,馬煥青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在109年12月3日訂立系爭讓渡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前已看屋3次,32坪與18.1坪之差距甚大,一般人依通常之注意即知,而由系爭買賣移轉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47.96㎡並經原告親自蓋章,顯見原告已知悉同意系爭房屋室內面積非32坪,而無異議,且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從未約定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系爭讓渡書乃未記載買賣標的面積,馬煥青並無詐欺,原告亦未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另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契稅申報時,亦在記載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47.96㎡之契稅申報書及附聯蓋章,原告顯已知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非32坪,並予以承認,馬煥青自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孟麗則以:孟麗不曾向原告宣稱或保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32
坪,系爭廣告僅記載32坪,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室內面積32坪,原告在109年12月3日訂立系爭讓渡書及買賣移轉契約前已看屋3次,看屋時孟麗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面積大小如現況,按現況交屋,系爭廣告僅係參考,系爭讓渡書乃未記載買賣標的面積,且32坪與18.1坪之差距,一般人依通常之注意即知,原告既已親自在記載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47.96㎡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上蓋章,顯已知悉同意系爭房屋室內面積非32坪,而無異見,孟麗並無詐欺或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情事,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此觀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契稅申報時,亦在記載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
47.96㎡之契稅申報書及附聯上蓋章表示同意自明,另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之買賣僅係使用權之讓與,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地之買賣,須明確記載房屋室內、陽台等面積有別,參以系爭讓渡書亦未約定室內面積,足見系爭廣告所載「32坪」係指可使用之面積,而與房屋使用權讓渡之交易習慣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廣告為孟麗所製作張貼(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廣告、第231頁系爭廣告張貼照片、第282頁、第310頁)。
㈡原告以530萬元之價格向馬煥青買受系爭房屋,原告與馬煥青
於10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及交屋,並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4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30萬元價金而付訖價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第45頁109年11月30日收據、第47頁109年12月3日讓渡書、第119頁、第18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1頁、第293頁)。
㈢原告與馬煥青於10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250頁、第261頁)。
㈣原告與馬煥青於109年12月29日辦理契稅申報(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契約申報書、契約申報書附聯)。㈤系爭房屋一樓面積28.33㎡、二樓面積31.53㎡,總面積59.86㎡(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第18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向馬煥青買受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詐欺行為及被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廣告記載「急售房,有一透天上下樓,三個套房、客
廳、一廚、一衛,近學校,捷運六張犁6分鐘,新整修,投資住兩相宜,都更中,要價只有560萬元,要買要快,莫失良機,32坪」(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廣告雖有「32坪」之文字,但無隻字片語指明其涵蓋範圍及計算基礎,自難率謂該「32坪」之字句當然必係指系爭房屋一、二樓總面積32坪,尚不能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另主張孟麗於締約前或締約時有告知系爭房屋一、二樓面積加總32坪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⒊縱系爭廣告「32坪」之字語或係指系爭系爭房屋一、二樓總
面積32坪,惟原告為49年3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1頁),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為智慮成熟且具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能力之成年人,並自陳所住公寓二樓房屋面積約22坪(見本院卷第190頁),又原告自陳於10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及買賣移轉契約前,已於109年11月29日、109年11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屋況2次(見本院卷第184頁),而系爭廣告所載32坪(105.785㎡)與系爭房屋實際面積18.1坪(59.86㎡)差異13.9坪(49.925㎡)非微,且系爭房屋實際面積18.1坪甚至較原告所住房屋面積22坪為小,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個人居住經驗,於締約前至少2次看屋時應足以察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明顯不足32坪,卻仍本於己意以53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由原告與馬煥青於10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時,原告尚在其上「一層面積28.33㎡、二層面積19.63㎡共計47.96㎡」之記載旁蓋章(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明顯不足32坪,僅約50㎡不等,原告仍本於自身判斷、出於己意,就此面積之點予以蓋章同意,與馬煥青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買受面積約50㎡不等之系爭房屋,並無誤認面積或錯誤,原告自未因系爭廣告陷於錯誤,且原告買受意思之形成及買受行為之作成亦未受到系爭廣告或不真實事實之影響,原告即無受詐欺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可言,被告自不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按簽約時雙方各持各自之印章個別蓋章,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一方將其印章交予他方蓋章,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此,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時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一節,為變態事實,復經被告嚴正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即無可採,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⒌孟麗於110年1月6日語音訊息錄音與譯文,及孟麗於109年12
月29日至110年2月2日所傳Line訊息,均係在原告於109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及買賣移轉契約買受面積約50㎡不等之系爭房屋之後所為,與原告買受意思之形成及買受行為之作成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且系爭廣告未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亦不影響原告買受意思之形成及買受行為之作成,已如前述,則不論孟麗於前開訊息如何回應原告對系爭廣告之質疑,均不足以作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受詐欺所致或被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明。
⒍據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
請求馬煥青給付5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買受意思之形成未受到系爭廣告或不真實事實之影響,
並無面積誤認或受詐欺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被告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依仍存在,馬煥青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530萬元本息,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主張與馬煥青約定系爭房屋面積32坪,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109年11月30日收據及109年12月3日讓渡書均未見系爭房屋面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無法證明原告就此主張為真,至系爭廣告雖有「32坪」之文字,然原告於締約前或至遲於109年12月3日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明顯不足32坪,僅約50㎡不等,並就此面積之點與馬煥青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系爭買賣移轉契約,詳如前述,則馬煥青交付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59.86㎡,既與前揭雙方約定之面積相符,自無坪數不足之瑕疵可言,不生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告即無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53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2,302,188元
本息有無理由?馬煥青交付之系爭房屋既無坪數不足之瑕疵,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馬煥青受領全額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2,302,188元本息,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煥青給付2,30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