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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其豪

張文力(即張寶麟之繼承人)仲迎春(即張寶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文錚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因不動產所有權涉訟,而上開土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觀諸本件相對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內容,可知相對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寶麟之債權人,而張寶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聲請人張文力、仲迎春,因被繼承人張寶麟生前與聲請人何其豪間系爭3 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寶麟與聲請人何其豪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聲請人何其豪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125 至127頁),可知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乃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債權人撤銷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次查,聲請人3 人均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16樓,有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限閱卷),是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被告即聲請人3 人均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而此係為本院之管轄範圍,相對人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