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張文錚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被 告 何其豪
張文力(即張寶麟之繼承人)
仲迎春(即張寶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丙○○(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及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丙○○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0月17日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未查而對丙○○起訴,既丙○○係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對丙○○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惟原告嗣於被告尚未言詞辯論前即110年7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丙○○之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9年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就前項於109年2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甲○○及乙○○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淡店登字第210號收件,於109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更正,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更正當事人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繼承人丙○○有債權存在:
⒈丙○○係原告與被告乙○○之父親,丙○○自前配偶吳瑞雪辭世後
,與被告甲○○結婚,被告丁○○為被告甲○○與前夫之子,丙○○與被告甲○○結婚並未收養丁○○,丙○○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丙○○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及甲○○。
⒉依109年1月17日由丙○○與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所載:「茲因
本人丙○○原配偶吳瑞雪於82年77月21日逝世,留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圓整。惟因於吳瑞雪逝世時,戊○○尚未成年,乃由本人代為保管,直至108年12月31日止前均未返還……並於109年1月2日借得款項共肆拾伍萬壹仟圓整交予戊○○,以作為一部返還前述身故保險金之用,特以此聲明書證明。」等語,可知被告丙○○承認扣除已返還之451,000元部分後,尚有未清償債務2,549,000元應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債權),又關於系爭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丙○○生前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有149萬85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應可認原告確實係丙○○之債權人。
㈡丙○○於109年2月間贈與予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
⒈丙○○明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關係,然其於109年1月17日
簽完上開聲明書後,旋即於109年2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並於109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為脫產行為,使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又丙○○名下無其他財產,即係侵害原告對丙○○之系爭債權。
⒉再者,原告係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訴訟時,需要於10
9年8月10日申請丙○○之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丙○○與丁○○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並聲明:⒈被告甲○○及乙○○之被繼承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淡店登字第210號收件,於109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
文可知,原告對丙○○之債權金額應為993,900元。㈡丙○○於109年2月間贈與予被告丁○○之行為,並未害及系爭債權:
⒈丙○○於109年10月17日過世時,其所留遺產於110年3月23日申
報時,尚餘4,015,103元,復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總計為1,029,928元(222,853元+605,598元+201,477元=1,029,928元),是自丙○○所留遺產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其遺產總額仍達2,985,175元(計算式:4,015,103元-1,029,928元=2,985,175元),又因系爭債權僅為993,900元,則丙○○所留遺產縱扣除贈與予丁○○後,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故並無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⒉而丙○○於生前曾請求被告丁○○向銀行貸款供丙○○使用,且丙○
○罹癌多年,患病期間均係被告丁○○帶其至醫院看診、領藥,並支付醫療費用,直至丙○○重病末期,其始希望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丁○○,以抵償長久以來丁○○為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欠款;而系爭土地移轉所需費用,亦係丁○○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丙○○親筆字據可憑,是系爭土地之移轉實屬有償贈與行為,原告若要行使撤銷權,自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⒊原告雖提出上揭聲明書,然此係原告與丙○○私下簽屬,被告
丁○○均不知悉。何況,該聲明書所載債權金額300萬元,亦係完全錯誤,迭經原告與丙○○之繼承人間長達2年之久訴訟後,始確認系爭債權金額為993,300元,則被告丁○○更不可能知悉原告與丙○○之系爭債權關係,抑或金額之多寡。基此,原告既未舉證丁○○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有何明知將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不得撤銷丙○○與被告丁○○間之移轉行為。
㈢系爭債權已罹逾時效,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⒈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債權,然原告係於66年1月2日出生
,於86年1月2日即已成年,是原告自應於86年1月2日時即得向丙○○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債權,並至遲於101年1月2日前為主張,又原告亦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之起訴狀自陳:「遲至108年12月後始向丙○○為請求」等語,可件系爭債權於86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是系爭債權早已於101年1月2日即已罹逾時效。
⒉又原告固提出上開聲明書,然依該聲明書內容可知,丙○○並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丙○○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情事,依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債權既已罹逾時效,原告權利無法有效行使,形同不存在,更無撤銷權可言,是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丙○○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乙○○與甲○○為丙○○之繼承人,又丙○○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並未清償,原告另案訴請甲○○、乙○○於繼承丙○○遺產費為內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甲○○、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337至3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再丙○○於109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丁○○,並於109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淡店登字第000210號登記案件複印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同堪信為真正。復原告主張:丙○○積欠其系爭債務並未清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其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丙○○之繼承人甲○○、乙○○撤銷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丁○○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丙○○與丁○○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固為109年2月25日,此有系爭土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觀諸系爭土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原告係於109年8月10日申領系爭土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是以原告於斯時始知悉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丁○○之情事,此距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對丙○○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對丙○○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⒎所載:「小結,丙○○生前對被上訴人負有149萬85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返還,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債權,金額為149萬85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債權金額僅有993,900元,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丙○○有系爭債權,金額為1,490,850元,業經前揭判決確定所認,則乙○○、甲○○既係丙○○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3,9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債權金額僅為993,900元,應係乙○○、甲○○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金額,並非系爭債權金額,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債權已罹逾時效,丙○○亦未明示拋棄時效
利益等語。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時,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次按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裁定、105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丙○○於109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內容略以:「茲因本人丙○○原配偶吳瑞雪於82年7月21日逝世,留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戊○○)400萬元整。惟因吳瑞雪逝世時,戊○○尚未成年,乃由本人代為保管,直至108年12月31日止前均未返還,嗣本人於108年12月19日委託媳婦鄭詩宜(戊○○配偶)辦理保單借款事項,並於109年1月2日借得款項共451,000元交予戊○○,以作為一部返還前述身故保險金之用......。」等語,並有戊○○與原告簽名之情,有該聲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丙○○業於109年1月17日承諾系爭債務,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係無償關係,抑或
為有償關係?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原告主張:丙○ ○於109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丙○○與被告丁○○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應為有
償贈與關係,蓋丙○○生前罹患癌症之相關醫療費用,均係被告丁○○所支付,是丙○○即希望用系爭土地作為抵償,並提出被告丁○○貸款明細、丙○○親筆字據為憑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該字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該字據為丙○○所書,然依該字據所載:「本人丙○○將這土地送與丁○○」等語,有該字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丙○○之意為將系爭土地「送與」被告丁○○,亦即丙○○係基於贈與之意,此亦核與丙○○事後確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情相符。至被告丁○○所提貸款明細部分,衡諸常情,又貸款原因多端,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丙○○與被告丁○○間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對於丙○○,有不當得利債權,核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等語。然依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即109年2月3日時,僅有附表二名下資產僅有192,286元,又系爭土地價值達1,029,92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債權金額為1,490,850元,若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何其仲,其名下資產僅餘192,286元,可見丙○○之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復依110年度丙○○與於109年間之稅務資料,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108年名下財產總額為3,180元、所得總額為2,792元,有丙○○108年、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是不論依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之財產狀態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足認丙○○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丁○○時,其名下財產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竟於109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2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丁○○,顯見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丙○○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對丙○○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堪認丙○○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丙○○與被告丁○○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丙○○於109年10月17日過世,原告及被告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繼承人丙○○(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甲○○、乙○○等3人,原告疏未敘明自己同為繼承人,應予補正)與被告丁○○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基此,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顯係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及乙○○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丁○○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丙○○(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及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3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以及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祥和 696 3483.17 972961分之3750 2 新北市 新店區 祥和 713 9465.44 972961分之3750 3 新北市 新店區 祥和 716 3149.08 972961分之3750
附表二:丙○○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25日之所有存款明細編號 財 產 內 容 109年2月3日價額 109年2月25日價額 1 渣打銀行之存款 3,818元 3,818元 2 聯邦銀行之存款 4,319元 4,31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 2,303元 2,303元 4 新光銀行之存款 27,106元 27,106元 5 台灣銀行之存款 50元 50元 6 元大銀行之存款 364元 364元 7 華南銀行之存款 313元 313元 8 玉山銀行之存款 523元 523元 9 台新銀行之存款 50元 50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 240元 240元 11 日盛銀行之存款 103元 103元 12 中華郵政之存款 20,523元 10,523元 13 淡水一信之存款 34,089元 31,237元 1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RP0000000,至保單號碼:ARMB285460、ARP0000000之要保人於109年2月3日已非丙○○,此部分不予列入) 98,485元 X 合計 192,286元 80,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