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蔣郁瑶
王瑞英涂慧誠陳沂玟被 告 吳松伯
吳玄斌陳冠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伊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松伯與吳玄斌(下均逕稱其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吳玄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經變更、追加被告陳冠瑾(下逕稱其名,並與吳松伯與吳玄斌合稱被告),終於110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⑶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吳松伯與吳玄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吳玄斌與陳冠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7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3606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吳玄斌及陳冠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110年樹資字第0360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吳松伯之名義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吳松伯與吳玄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松伯之債權人,對吳松伯有新臺幣(下同)60萬3,041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30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09年間調閱吳松伯所有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時,發覺吳松伯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吳玄斌,而吳玄斌為避免原告繼續追索,於110年間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冠瑾。
而觀諸吳松伯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本可獲得買賣價金,卻仍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吳松伯、吳玄斌間買賣,亦由國稅局認定實為贈與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見吳松伯、吳玄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僅為脫免強制執行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合意(下就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合稱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既有爭執,且侵害原告對吳松伯可受償權益,有確認利益,是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主張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就渠等買賣關係為真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吳松伯與吳玄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吳玄斌與陳冠瑾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7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3606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吳玄斌及陳冠瑾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110年樹資字第0360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吳松伯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㈠吳玄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與吳松伯為兄弟關係,2人之母即訴外人吳劉玉釵曾請求伊買下吳松伯之系爭不動產。伊配偶86年間死亡,曾將保險金中50萬元交予吳松伯,另再給付伊勞退金中40萬元,購買吳松伯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過戶增值稅10多萬元也是伊去繳納。因吳劉玉釵擔心吳松伯將來居無定所,請伊同意吳松伯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對於吳松伯負有債務一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冠瑾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向吳玄斌還有吳玄斌妹妹
承購,當初是吳玄斌妹妹介紹我購買,之後再與吳玄斌進行買賣,有實際買賣並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松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吳松伯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玄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樹資字第270920號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嗣吳玄斌將系爭不動產(及吳玄斌本人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冠瑾,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樹資字第3606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4211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361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48頁、第409頁至第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吳松伯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3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而可認定。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攸關原告得否代位吳松伯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進而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吳松伯與吳玄斌間以及吳玄斌與陳冠瑾間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吳松伯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吳松伯、吳玄斌、陳冠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代位吳松伯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吳松伯、吳玄斌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非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則吳松伯與吳玄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因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依上開規定視同贈與,然並不因該規範變更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性質,或逕以推論吳松伯、吳玄斌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吳松伯未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償借款,且仍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中,顯見吳松伯、吳玄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為確認人民之身分關係,就其出生、婚姻、親屬關係、死亡及遷徒等所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尚不足作為吳松伯實際居住之認定,且吳松伯與吳玄斌既為兄弟關係,吳松伯縱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仍與我國倫常無違,原告徒以主觀臆測主張吳松伯、吳玄斌間買賣關係無效,自不足採。
⒋又證人吳曇筑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吳松伯、吳玄斌
兩人共有,一人一半,是父母買的,因為吳松伯欠太多錢,吳松伯都跟吳玄斌借錢,吳玄斌有給吳松伯50萬,是吳玄斌太太死亡的保險費,我們父親死亡後保險費40萬也有給吳松伯,吳松伯回來都陸續跟家裡借錢,所以吳玄斌說不然房子過給我,借吳松伯的錢就當買賣,我媽媽也說不然房子就賣給吳玄斌,被告吳松伯就同意將房子過給被告吳玄斌;系爭不動產是吳玄斌借給吳松伯的錢當作買賣價金;因為我之前是做房屋仲介,房屋我請人估價大概200多萬,吳松伯欠吳玄斌就100多萬,且吳玄斌還負責養我父母,所以就決定直接用欠的錢當作買賣價金,雙方都不可以再跟對方討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吳彤勻則證稱:我父親96年間過世,吳松伯因為經濟上一直有問題,父親過世前就已經有跟吳玄斌借錢,父親過世後,我媽媽說被告吳松伯欠被告吳玄斌這麼多錢,所以就把房子過給被告吳玄斌;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多少,但我媽媽的意思就是之前借吳松伯的錢當作買賣價金,叫吳玄斌不要再跟吳松伯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經核證人吳曇筑、吳彤勻均一致證稱吳松伯、吳玄斌於其等父親過世後協議以吳玄斌原有債務折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吳玄斌所辯相符,且吳玄斌之配偶於85年間死亡時,有獲得身故保險金101萬2,740元等情,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台壽字第110000502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亦與吳玄斌辯解一致,是吳玄斌辯稱其與吳松伯買賣關係存在,非不可採。
⒌又原告僅空言主張吳玄斌、陳冠瑾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不存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陳冠瑾就其與吳玄斌間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出買賣增補協議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支票2紙、現金簽收收據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9頁),足認陳冠瑾確與吳玄斌具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吳玄斌、陳冠瑾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吳玄斌、陳冠瑾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樹林區 太平段 586 142.32 6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6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層鋼筋混凝土造 2層: 78.63 無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