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張志仁被 告 張堯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嗣其聲明經數次變更,最終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5 樓房屋(下稱板橋文化路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0年間購買,現出租予他人並由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兩造及訴外人鄭美雪於107 年9 月3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立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其中第20條約定兩造及鄭美雪自板橋文化路房屋之房租中各取6500元後,「其剩餘租金全部」作為繳交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3 樓房地(下稱土城金城路房地)之房貸。惟被告未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給付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9 月30日止共21個月每月6500元、合計13萬6500元之款項,亦未給付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6500元之款項。原告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應受分配之款項。
(二)兩造及鄭美雪雖再於107 年12月18日簽立共同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其中第5 條約定自108 年1 月1 日三方共有之房租收入須全部投入以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此條約定所稱「全部」,係指扣除三方各分得6500元後之餘款全部。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00元。
2.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兩造及鄭美雪簽立A協議書,約定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於兩造及鄭美雪各取6500元後,剩餘全部用以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嗣經計算發現剩餘租金金額不足支付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乃兩造及鄭美雪嗣再簽署B協議書,重新協議租金要全部投入清償房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及鄭美雪先後於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2月28日簽立A、B協議書,其中A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20條及B協議書第5 條、第8 條之完整約定內容詳附表所示,且原告未曾收得A協議書第20條約定之每月6500元租金分配款,又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目前每月需繳納9 萬2963元,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目前收入每月為4 萬4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A、B協議書可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7至29、81至84頁),首堪認定。
(二)按照簽立日期在後的B協議書第8 條約定,108 年1 月1日起共有3 種款項必須全部匯入「還土城房貸專用帳戶」內,分別為①每月房租收入5 萬4500元、②租賃契約的押金、③原告依A協議書約定每月應負擔之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款。足認B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全部」租金,其當時數額應為5 萬4500元。至前述第③種款項,對照A協議書內容,則為A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108 年間每月3 萬元與A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至少1 萬5000元。
(三)倘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3 人每月各分取6500元租金作為生活費計算,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每月將短少1 萬9500元用以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貸款。而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目前收入每月為4 萬4500元,已低於B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
5 萬4500元;可知B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房租收入5 萬4500元(即B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全部」租金),應非扣除1 萬9500元後之餘額,而是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全額。
(四)從而,原告主張B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全部」租金,指的是A協議書第20條約定之「剩餘租金全部」,不僅與契約文義不合,亦與整體契約約定內容相悖,而非可採。兩造及鄭美雪既已以B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取代A協議書第20條約定,將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全額作為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貸款使用,則原告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應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
110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甲方皆為原告,乙方皆為鄭美雪,丙方皆為被告 │├────┬─────────────────────┤│A協議書│經甲、乙、丙三方同意於(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第1 條 │宗字第10510124號)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內,所││ │提及三方共同持有的不動產中,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巷○ 號3 樓房產(以下均為房產││ │及持份土地),清償房貸方式除了三方共同持有││ │之房子的租金收入之外,甲方同意願意無論是否││ │再婚或是否退休或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都願意繼││ │續支付土城房貸債務,其金額如下:自民國108 ││ │年1 月1 日至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期間,甲方同││ │意願意每月支付3 萬元,丙方願意每月支付新台││ │幣(下同)1 萬5000元(該屋目前貸款尚有新台││ │幣1000多萬元)。 │├────┼─────────────────────┤│A協議書│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甲方與乙、丙雙方同││第2 條 │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 │期間,甲方同意願意每月支付房貸新臺幣2 萬元││ │,日後甲方搬離該住處,其支付每月房貸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 萬5000元。丙方自民國109 ││ │年1 月1 日起每月須支付土城房貸債務,最低金││ │額不得少於新臺幣5000元,直到此房貸清償為止││ │。 │├────┼─────────────────────┤│A協議書│甲、乙、丙三方同意位於新北市○○區○○路2 ││第20條 │段369 巷15-3號4 樓、5 樓房產,無論持續多久││ │直到售出為止,且自民國108 年1 月1日起,甲 ││ │、乙、丙三方每月生活費從該房租所得中各取新││ │臺幣6500,其他剩餘租金全部作為繳交土城共同││ │房產之房貸,且該租金分配方式直到該房產賣出││ │為止,且該房產賣出後全部所得款項,全數做為││ │清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產││ │房貸之用,且該房產(新北市○○區○○路3 段││ │33巷2 號3 樓)須立刻變更登記為甲、乙、丙三││ │方「分別共有」,且日後甲方或乙方之其中一方││ │喪失使用權及所有權時,該方所持新北市○○區○○ ○○○路3 段33巷2 號3 樓3 分之1 持份房產持份││ │由另外兩方均分,以上違約者視同放棄喪失其共││ │同房產個人的3 分之1 持份。 │├────┼─────────────────────┤│B協議書│甲、乙、丙三方同意,從108 年1 月1 日起三方││第5 條 │共有的房租收入,需全部投入以還土城房貸,且││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 │樓、5 樓及13號1 樓的房租及水費、電費,即日││ │起於出租期間全部都由丙方或乙方向房客收取房││ │租或押金。 │├────┼─────────────────────┤│B協議書│從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三方每月共有的房租││第8 條 │收入新臺幣54500 及與房客簽租賃契約書時的押││ │金及甲方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簽屬「親屬之間││ │保障權益協議書」中協議每月支付土城房產之房││ │貸金額,以上所有金額款項日後全部改由乙方或││ │丙方負責收款,再由丙方經手匯入在華南銀行「││ │還土城房貸專用」的帳戶:000000000000之中,││ │且甲方未經乙方或丙方同意不得私自與房客收取││ │房租或任何款項,以確保還款數目及還款進度以││ │保障三方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