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顏敏如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傅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6816-WM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乃基於動產所有權而涉訟,並非基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市○○街○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惟臺中監獄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現雖在臺中監獄執行中,然不能遽認被告有以臺中監獄為住所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