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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薛傳熙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賦稅署。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薛傳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參仟柒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賦稅署,已於93年11月24日辦理報廢,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權利範圍542/1000)。

㈡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而借用系爭房屋一

,嗣被告於77年間自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休,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被告退休時當然消滅,且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返還宿舍,然被告退休後仍未依法返還房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返還,其迄今仍未遷出,退步言之,假設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

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等法規,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0,744元、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

部賦稅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6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賦稅署9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5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7,505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60年間配予被告居住,

因考量公務人員普遍待遇偏低,當時為給予公務人員長期合理之退休保障,遂允諾被告及其家眷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本人及配偶皆死亡時為止,原告提出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應無適用本件之餘地。又系爭房屋為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指眷屬宿舍,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雖無眷屬宿舍之分類,惟依實體從舊之法理,在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者,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援引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作為主張在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者應於借用人退休時遷出之依據,其法律適用之主張顯然有誤。另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秘字第0921047375號函之意旨,被告係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配住眷屬宿舍,並非原告主張之職務宿舍性質,被告於宿舍處理(即指機關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前係有權續住,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本人死亡時為止,非無權占有,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雖稱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24日辦理報廢需收回管理,然原告尚於100年前後辦理系爭房屋之外牆整頓工程,顯然持續維持配住屋況之進行,足徵兩造雙方使用目的迄今仍未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財政部賦

稅署,已於93年11月24日辦理報廢,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權利範圍542/1000);被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而借用系爭房屋,嗣於77年間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重簡卷第25頁、第29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發布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訂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見訴字卷第77頁),可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者,准許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2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秘字第0九二一0四七三七五號函文主旨:「有關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原配(借)住公有宿舍(賦稅署經管委託稅捐稽徵處代管部分)之員工,因配合中央政府政策改制,隨同業務移撥財政部所屬國稅局者,依據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規定,賦稅署同意予以續住;對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隨同業務移撥財政部所屬國稅局者,退休時,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訴字卷第75頁),亦可見各限制稅捐稽徵處人員配住宿舍員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合法配住,其嗣後退休時,原告財政部賦稅署係同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函文內容,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前開函文所稱宿舍「處理」,係指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處理之範圍,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發布之九十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9頁)。⒉被告抗辯其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眷屬宿舍」即系爭宿舍等語,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間自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休,可見其應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任職相當期間而配住系爭房屋,且依被告提出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65年5月27日函文記載「查前由貴處奉調本分處之稅務員樊長桓,迄今未配住公家宿舍,需俟本分處調職人員現仍佔住本分處宿舍遷讓後,當即依歸優先分配。樊員『眷舍』並督飭遷讓佔住貴處原分配宿舍。」(見訴字卷第321頁),「樊長桓」即本案原列被告樊邱秋梅之配偶、被告樊曼齡之父親(其等已於訴訟中與原告調解成立),亦可認當時被告配住宿舍係屬「眷屬宿舍」,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於93年11月24日報廢,有原告財政部賦稅署109年2月19日臺稅稽徵字第109045226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重簡字卷第31頁),被告就前開報廢之客觀事實亦未予爭執,則可知系爭房屋已無再繼續供原配住人員作為宿舍使用,而有拆除或變更用途之情形,屬於宿舍「處理」之範圍,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以109年2月25日新北稅行字第1093109722號函文通知各現住戶於109年8月31日前遷出並點交完畢,亦有處理之行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開函文內容,被告已無再予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等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被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考量公務人

員待遇偏低,而允諾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本人及配偶均死亡為止云云,並聲請向原告調取60年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同意被告配住眷屬宿舍之公文,及請求依當事人訊問方式訊問被告。然倘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當年確有此承諾,衡情各眷屬宿舍住戶均應比照此承諾得繼續居住,然宿舍現住戶之一即訴外人魏浩於原告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0號),並未有此抗辯,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而本案原列被告劉益男(訴訟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雖曾提出類此抗辯,惟其嗣後仍同意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又原告陳稱因年代久遠,查無留存相關原始同意配住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301頁),酌以60年間資料若非永久保存文件,確有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不予提出之情形;而被告縱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其證據力仍與客觀第三人證詞間有間,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故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迄今仍持續維持配住屋況之進行,於100年前

後辦理系爭房屋外牆整頓工程,足徵雙方使用目的迄今仍未完畢云云,並聲請原告提出99年度迄今之每年度支出預算表。然原告否認有就系爭房屋支出外牆維修費用,且表示100年度相關支出憑證資料均已送審計部審核,並無留存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經核原告所述與審計法規定並無不符,且參酌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4月13日新北稅行字第1073027265號函文已表示宿舍有經現住戶自行修繕之情形(見訴字卷第250頁),難認系爭房屋有由原告持續維持屋況之情事。又原告提出其99、100年度法定預算書資料節錄影本(見訴字卷第335頁至第395頁),雖有「房屋建築養護費」科目,然該科目所指房屋範圍甚廣,無法逕認該科目包含系爭房屋之養護費,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該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坪數大小及狀況,及鄰近之生活機能、交通等,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茲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連棟式建築,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5

年至110年之房屋稅查詢資料(見重簡卷第41至46頁),顯示系爭房屋現值於105年為120,183元、106年為118,042元、107年為125,550元、108年為123,225元、109年為120,900元,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為104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則系爭房屋之每年租金依上開現值百分之10計算後分別為104年2,502(計算式:120,183×10%×76/365=2,50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5年12,018元、106年11,804元、107年12,555元、108年12,323元、109年9,573元(計算式:120,900×10%×289/365=9,573),共計60,775元,原告財政部賦稅署僅請求被告給付60,744元,自屬可採。另系爭房屋於110年之現值為118,575元,以百分之10計算每年之租金為11,858元,則每月之租金為988元,故原告財政部賦稅署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重簡字卷第83頁)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亦屬有據。⑵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資料(見重簡卷第49頁),顯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4年為28,516元、105年及106年為40,454元、107年及108年為38,764元,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公寓,每樓層面積均為85.74平方公尺,各樓層占用所坐落土地之比例為4分之1,而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42,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依上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後分別為104年為6,898元(計算式:85.74×1/4×542/1000×28,516×10%×76/365=6,898)、105年及106年各為46,999元(計算式:85.74×1/4×542/1000×40,454×10%=46,999元)、107年至108年各為45,035元(計算式:85.74×1/4×542/1000×38,764×10%=45,030元)、109年為35,658元(計算式:85.74×1/4×542/1000×38,764×10%×289/365=35,658),共計226,624元。另系爭土地109年整年之租金為45,035元,則每月之租金為3,753元,故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24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3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