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郭芷嫣被 告 周莛堯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93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知名的網路資訊公開分享平台「批踢踢」(下稱系爭平台)八卦版上,於標題「『爆卦』空服員甲○○承認要對機長加料是他本人了」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下留言:「我不仇女,但這真的是母豬」(下稱系爭留言)。自系爭文章內容推敲,可知被告所稱「這」係指原告對機長加料一事,意指原告對機長加料一事為真實,因此始稱原告為「母豬」。維基百科中對「母豬」一詞之解釋為:「特別是專門指稱男女關係中存在偏差行為的女性,這些所謂行為不檢的女性」包括拜金女、裝清純等」,是被告之留言不僅是對原告身為女性的不尊重,更是故意指控原告行為不檢、價值偏差。原告所為之上開性別歧視性言論攻擊,內容皆足以使系爭平台上之不特定使用者對原告觀感不佳,且系爭平台具公開性質,平台內容除系爭平台會員得瀏覽外,非會員者亦得以「Guest 」即訪客身分瀏覽之方式進入瀏覽,顯見被告有將針對原告之攻擊性言論使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並已踰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系爭留言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並承受網路霸凌之精神壓力,原告因而產生失眠等憂鬱症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以被告真名刊登道歉啟事於系爭平台八卦版1 日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系爭平台帳號「john 000000 」刊登道歉啟事於系爭平台八卦版1 日,並署以真實姓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於系爭平台之系爭文章下面為系爭留言,然此係被
告因觀看他人所發表之文章後,深覺此事與系爭平台上對於一夜情女性誣告遭受性侵乙事有相似之處,進而使用「母豬」一詞對該誣告行為做出主觀價值評論,尚非以侮辱原告為目的。又系爭文章已詳為描述原告及桃園空服員工會「因私人賴群組對話流出遭受社會大眾非議之後名聲不佳,進而指稱此流出對話乃IT高手盜帳號所為」此一事件之全貌,旁人是否會因被告未指名道姓之留言而與原告產生連結,甚至因此產生不當之社會評,尚非無疑。
㈡原告稱被告留言「這真的是母豬」之「這」,係針對原告對
機長加料一事云云,乃屬原告之臆測,被告所言係指原告及桃園空服員工會「因私人賴群組對話流出,遭受社會大眾非議後名聲不佳進而指稱此留出對話乃IT高手盜帳號所為」此一事件所為評論。
㈢原告迄未證明其社會評價於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前後有何差異
,足見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因系爭留言而受有何損害。原告前就此事曾提起刑事告訴,雖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然經伊提起上訴後,業已判決認定伊之系爭留言屬言論自由範圍,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伊無罪。該刑事二審法院判決指出伊之系爭留言雖言語粗鄙,但非不具體指摘事實逕對原告人格做謾罵,而認定上開原告及桃園空服員工會「因私人賴群組對話流出,遭受社會大眾非議後名聲不佳進而指稱此留出對話乃IT高手盜帳號所為」之事件係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之系爭留言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4 時14分許,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帳號「john000000」,在系爭平台八卦版標題「空服員甲○○承認要對機長加料是他本人了」(即系爭文章)底下,留言「我不仇女,但這真的是母豬」(即系爭留言)。
㈡被告系爭留言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續字第384 號(下稱偵卷)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09 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刑事案件(該案卷下稱高院刑事卷)審理,於110 年9 月29日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損害原告名譽,致生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系爭平台上以真名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被告於系爭平台之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抑或針對新聞報導的評論?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針對新聞事件而評論之認定:
⒈從爆掛之貼文內容觀之係屬工會先稱遭變造對話後由工會
理事甲○○承認發文─被告於系爭平台八卦板留言之文章標題為:「爆掛」空服員甲○○承認要對機長加料是他本人了。而該文章之內文一開始張貼工會之新聞連結,並闡述略以:為什麼工會第一時間是一直說不是甲○○發的,是「IT高手盜圖」、「盜帳號等,非本人所為」,甲○○的臉書還放著大言不慚的霸凌文,而在長榮公司要幫忙報警處理後,工會居然說這叫撕毀和平義務,為什麼這工會出包第一件事是說謊等語後,再以分隔線下張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理事甲○○之聲明」全文,而在該聲明之第2 點說明「另外必須澄清的是,在第一時間於「11E 」群聊裡出現之「entree要被加料的人」等言語確為我本人所言」,此有上開網頁紀錄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89號電子卷證列印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30頁)。則依據上開文章內容,確實有關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臉書關於理事甲○○之聲明新聞連結,而發文冠上爆卦的前提事實是因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針對在11E 群聊對話中,有出現揚言將在反對罷工機師的entree(主餐)上「加料」之對話,工會隨後發表聲明是遭到IT高手盜圖變造對話內容,而該則工會理事甲○○之聲明內容則是承認上開發言確係其所為,因此,爆掛者發表的文章陳述之對象包含工會及告訴人。而從此則爆掛下方之留言分別有「被報警果然有差,公司要告工會到底」、「另外說要在別人餐點加料這條怎麼算」、「工會不用出來解釋一下嗎?IT高手?」、「加料影響飛安,這可以抓去關了吧!」、「加料說用自己也會在同一班飛機開脫」、「長榮不開除這種人立威以後誰敢搭長榮」、「滿口謊言的工會跟幹部」、「工會永遠第一時間說謊被抓包後輕輕帶過」、「如果不是長榮報警她肯定還在繼續裝死」、「原來IT高手是紙菸阿」、「這工會要告給他倒,太誇張了,沒誠信」、「有這樣的空服員的飛機誰敢搭」、「聲明還在凹機師霸凌完全沒反省自己」、「還在說機長霸凌,紙菸真的有要道歉嗎」、「工會不是說冒用,現在自己又承認,演哪齣阿」、「為啥要開除她?拜託長榮千萬別開除她,調她去地勤就好!我想看好戲啦」、「我真想看這女的自我了結耶」、「沒報警逼不出真相」、「長榮幫報警才出來講的吧,沒出此招大概以為說帳號被盜就能過了」、「請長榮好好處理這位小姐和工會,不然你們飛安搞成這樣,誰敢坐你們的飛機」、「紙菸想體驗被一群男的霸凌的港覺」、「不開除她長榮真的會損失很多顧客」、「被報警才承認,又牽拖一堆理由」、「針對空服員不爽就加料應該要想辦法制止」、「支持公司告她」、「自己離職解決風波好嗎」、「反正拒搭,這女的太噁了」、「垃圾工會被自己玩爛」、「長榮報警了,紙嫣真好承認啦」、「只要這女的不辭職,跟家人死不搭長榮,太可怕」等,亦有分別針對工會及原告之所為個人意見留言。
⒉母豬網路定義廣泛有用以評價女性前後反覆說謊之行為─
依被告在上開爆掛上留言內容為「我不仇女,但這真的是母豬」,並未特別指針對原告或工會,與其他留言可清楚分辨所指對象不同,而依被告第1 次偵訊時即供述系爭平台上母豬的說明,評論女性為主,在行為上有不誠實的行為,這篇文章指出工會第一時間否認別人截圖是盜帳號所為,我針對這行為符合系爭平台這個評論的用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22 頁),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在系爭平台此爆掛下方留言亦稱:" 這真的是母豬" 乃評論" 工會未經查證即宣稱IT高手盜圖盜帳號" 之行為,而非針對原告之惡意中傷,特此澄清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事卷)審理稱其留言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只是想用負面評語評價這件事情等語(見高院刑事影印卷第98頁),參以" 母豬" 二字用語在網路上不乏用以評價女性作為的情形,從聯合新聞網107 年1 月4 日即刊登有「做這些事情的女生絕對「母豬」!台男的母豬定義就是…」之標題,而其報導內文中整理出數種行為可能會被評價為" 母豬"等情(見偵卷第14至16頁),故以" 母豬" 用以評價女性行為並非無據。另參以母豬教之維基百科之介紹對於「母豬」用詞仍存在著各式各樣的定義,在支持母豬用語的鄉民間,對於「母豬」本身仍未有明確具體的定義,使得應當譴責的不檢行為女性標準並不一致;同時不滿對象亦非特定多數群體,且多是由支持者自由心證。從眾多定義中確實有對女性行為前後反覆不一(如曾經陷害男性、誣告男性性侵、婚前婚後不同,見偵卷10頁),被以「母豬」之用詞加以評價之情形。
⒊評論雖然粗鄙但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如前所述,被告係針對工會先稱遭變造對話後由工會理事甲○○承認發文之事件留言,留言內文並未直接針對原告,使用母豬之用詞於網路上確有評價他人行為之用法,因此,為保障言論自由,被告是在評論事件時,就具體事實,發表粗鄙的言語,惟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原告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其用語難聽,足令原告感到不快而可能傷及原告主觀情感,但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且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原告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原告之實質惡意,則被告辯稱其上述留言,既係針對工會及其成員前後不一之反應,其於留言內容使用「母豬」之字眼,係閱覽爆掛者張貼文章內容後,發表如上之評論,尚難認係辱罵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0 年9 月29日以該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知系爭留言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將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1
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二審及偵查案件電子卷證列印卷宗足徵(另置本院卷外)。是被告抗辯其系爭留言,並非對原告人格作謾罵,而係針對事情所為之評論,應屬言論自由範疇,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堪憑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於系爭平台以真實姓名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正當,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