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何雅文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劉益安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被 告 林世澤
林世勳
林世鳴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澤、林世勳、林世鳴(下稱被告林世澤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春霖於民國80、81年間,陸續向被告劉益安、被告林世澤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雅雄借款,對劉益安、林雅雄之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等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後因張春霖無力償還,被告劉益安及林雅雄等人即前往張春霖家中催討債務,並協議由張春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益安及林雅雄,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11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債權之到期日即為82年3月12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3月1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劉益安及林雅雄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3月10日亦罹於除斥期間。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0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猶列被告劉益安及林雅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澤等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各受分配額100萬元,自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被告劉益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次序23即被告林世澤等3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劉益安則以:被告劉益安及張春霖於82年3月16日就對張
春霖之系爭借款債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存續期間之意義並非指抵押權本身權利之存續期間,而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確定之期間,又被告劉益安、林雅雄、訴外人林慶輝等債權人於81年11月21日與張春霖簽訂之契約約定以「土城鄉慶安街30之1號約參拾坪土地及房屋拍賣時」為清償期,係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原告主張張春霖與劉益安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為清償期之約定,即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始才開始起算,並無逾15年消滅時效之事;又縱認系爭借款無清償期之約定,被告劉益安亦未曾就系爭借款向張春霖催告,被告劉益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未開始起算,更遑論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與張春霖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其抵押權自不存在,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自無從主張其為抵押權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世澤、林世勳、林世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是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3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於110年3月1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該異議即未終結。故除原告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外,原告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原告固於110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110年4月6日方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之影本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110年3月19日已逾10日,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10日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土城區 土城段 0000-0000 6.28平方公尺 4分之1 新北市 土城區 土城段 0000-0000 36.02平方公尺 4分之1 新北市 土城區 土城段 0000-0000 55.23平方公尺 4分之1 新北市 土城區 土城段 0000-0000 3.06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城區土城段2289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總面積: 74.5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74.55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