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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吳柏宏

吳煌棋

吳嘉樑吳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吳文貴

吳文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葉月英被 告 吳冠樺

吳冠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㈡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220.35平方公尺之部分擋土牆水泥基座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3日具狀及111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第一、二項(詳後述),核聲明一所為之變更,係基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二之變更,則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8之4 號兩棟鐵皮屋廠房之所有人(下分別稱68之4 號、68之3號廠房);被告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4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土地間建有擋土牆為界。108 年5 月20日被告興建之擋土牆因年久欠缺維護,突崩塌壓毀原告所有廠房,致上開廠房內大門鐵捲門、電力系統、天車、水井、水塔、抽水馬達、廁所等設施損毀,暫估修繕費100 萬元;原告並因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每月減少各35,000元租金收入之損害,68之4 號廠房自108 年

5 月20日至110 年3 月12日前計1 年10個月共損失77萬元,68之3 號廠房自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2 月止計9 個月損失315,000 元,計損失租金收入1,085,000元。

㈡此外,被告於擋土牆崩塌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挖系爭土

地興建擋土牆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占有系爭土地159.05平方公尺,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另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109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 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8 年6 月30日興建擋土牆水泥基座至110 年3 月12日,無權占有1 年9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83元【計算式:448元×220.35㎡×10%×(1+8/12)】,並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823元【計算式:448元×220.35㎡×10%×1/12】。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000 元,其中1,08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100 萬元部分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均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⒉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59.05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3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係因結構性鋒面通過而連日暴雨,致邊坡滑落推擠68之4

號廠房「牆面」,不僅係非因被告故意、過失所造成之天然災害,更無原告所稱壓毁所有廠房之損害,況被告已自費修建新擋土牆,並經原告同意而重建68之4 號廠房,如認損害係因被告管理之欠缺,應認被告已填補原告之損害:

⒈108 年5 月間台灣發生持續暴雨,交通部氣象局當時表示5月

20日至5 月21日有結構性鋒面通過,並比照颱風警報規格,啟動大規模及較劇烈之豪雨作業及預報說明,故108 年5 月20日發生之邊坡滑落事件非因被告故意、過失所造成之天然災害,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546 地號土地上之舊擋土牆係由被告吳文貴及吳文勝之父親、被告吳冠樺及吳冠臻之祖父吳朝榮生前所建置,平時並無任何異狀,卻因結構性鋒面通過引發劇烈豪雨導致邊坡滑落,滑落係因天災而非設置或保管欠缺,被告對此毫無遇見可能性,自無過失。

⒉縱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在獲原告同意後,已自費

修建新擋土牆,並重建68之4 號廠房,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相關事實陳述如下:

⑴546 地號土地上之舊擋土牆雖因豪雨位移滑動,惟土石僅推

擠68之4 號廠房之其中一面鐵皮「牆面」;至68之3 號廠房則並未受到波及,且鐵皮屋本體及廠房内之器材、設備均未受損害。

⑵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邊坡滑落後即積極聯繫原告吳澤民、

吳煌棋之父親吳國池,討論修築新擋土牆及重建68之4 號廠房之相關事宜。兩造108 年6 月間會同鐵皮屋修築廠商及擋土牆修復土木工程負責人陳朝宗,達成共識決定:「先拆除68之4 號舊鐵皮屋,再施作新擋土牆工程,待新擋土牆施作完成後,原地重建68之4 號廠房,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出」,故擋土牆修繕之過程,原告均有參與且同意修繕,並無原告所稱擅自開挖及興建之情事。

⑶原告不僅同意新擋土牆之施作,吳澤民更於新擋土牆施作期

間,向土木工程負責人陳朝宗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施作新擋土牆,吳文貴於取得吳澤民同意,進行新擋土牆施作工程,並由吳澤民寄發同意書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劉大正。因此,被告於興建前有取得原告同意,殊無延伸占用原告土地興建而無正當權源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新擋土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⑷又109 年6 月吳文貴委託林威壯就68之4號廠房進行原地重建

,重建期間原告吳嘉樑之父親吳育德告知要求擴大增建廠房面積,被告同意其擴大廠房之請求,且一切施作費用亦均由被告支出;68之4 號廠房係於新擋土牆完工後重建,原告既要求擴大廠房面積,必定知悉新擋土牆於系爭土地興建一事。此外,吳文貴為免有修復未盡之處,於完工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吳煌棋之父親吳國池,此有雙方簽屬之收據可茲為證。。

㈡68之3 號廠房並未因邊坡滑落而受影響,故無論原告有無收

取租金,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提出68之3 號、68之4 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惟承租人曾儀民、黃甲寅均表示從未與吳嘉樑之父親吳育德簽訂紙本契約;又被告曾與承租人曾儀民、黃甲寅等2 人就廠房内機器受損害乙事,於109 年10月19日至三重區公所調解,並於110 年4 月7 日簽訂和解書,和解書上曾儀民、黃甲寅等2 人之簽名,對比租賃契約,兩者簽名差異甚大,紙本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足茲可疑。況且,被告協助重建之68之4 號廠房,早於109 年7 月3 日完工後交由原告使用。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 頁):㈠原告4 人為56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4 人則為5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108 年5 月20日被告吳文貴、吳文勝父親、被告吳冠樺及吳

冠臻之祖父吳朝榮生前所建置所興建於546 號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滑落。而原告土地上68之4 號、68之3號廠房損毁,損毁狀況如原證三、被證二照片。

㈢68之3 號、68之4 號廠房承租人曾儀民、黃甲寅曾經於110

年4 月7日與被告吳文貴、吳文勝母親、被告吳冠樺、吳冠臻祖母吳葉月英簽立和解書。

㈣被告至遲於109 年2 月12日前已完成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之施作,使用系爭565地號土地面積為159.05平方公尺。

㈤新北市農業局曾派員於108 年8 月15日、109 年2 月12日、1

09 年5 月4 日至546、565地號土地當場會勘,並收到108年9 月3 日吳澤民所簽之同意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舊擋土牆坍塌壓毀其所有系爭68之3 號、68之4號廠房,而新建之擋土牆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擋土牆於108 年5 月20日因年久欠缺維

護,崩塌壓毀原告所有68之3 號、68之4 號廠房等情,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經證人曾儀民即68之3號廠房之承租人、證人林威壯即修繕68之3號廠房之人員、證人黃甲寅即當時68之4 號廠房之承租人、證人陳朝宗即興建新擋土牆水泥基座及修繕68之4 號廠房鐵皮之板模人員到庭證述(證人之證言內容詳後述),應堪屬實。被告等人既為原擋土牆之所有權人,僅據108 年5 月間發生持續暴雨,並提出維基百科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稱原擋土牆平時並無任何異狀係因大雨而造成邊坡滑落等語,然此不足說明被告對於擋土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前揭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租金收入1,0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每月均各減少35,000元租

金收入之損害,其中68之4 號廠房自108 年5 月20日至110年3 月12日前計1 年10個月共損失77萬元,68之3 號廠房自

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2 月止計9 個月損失315,000 元,計損失租金收入1,08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⑵證人曾儀民即68之3號廠房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9年間向

吳育德承租68之3號廠房,開始租金為23,000至25,000元左右,有調整過租金,大約是107 、108 年左右漲到3 萬5 千元,後來就沒有再調漲,有跟吳育德(為原告吳嘉良之父)簽立租約。我是做汽車零件、五金零件,沖床加工,擋土牆倒塌時,造成廠房變斜,廠房裡面都是泥巴水及積泥土,但機器沒有損壞,吳育德有請鐵工來修理,裡面的泥土就我自己清理。我有9個月沒有繳房租,因為我營業額一直損失,中間陸陸續續都有做,因為還是需要生存,但雨天就沒有辦法工作,因泥巴會流進來,完全正常營業應該是109年8、9月間,除了租金補償外,68之5號的屋主吳文貴及吳文貴的母親共賠償我15萬元,並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又證人陳朝宗即興建新擋土牆水泥基座及修繕系爭68之3號廠房鐵皮之板模人員亦證稱:68之3號廠房稍微傾斜,我有幫忙用鐵皮修補外牆,費用也是被告吳文貴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68之3號廠房當時確實有傾斜等損壞,且無法正常營業,因此證人曾儀民共9個月未繳納房租,但後來已修繕完成且正常營業等情,堪信為真。且被告亦有委由吳葉月英出面與證人曾儀民簽立和解書,若如被告所辯68之3號廠房並無損害,實無與證人曾儀民另行和解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證人黃甲寅即當時68之4 號廠房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95

年開始至108 年因擋土牆倒塌後就沒有承租68之4 號,當時租金是35,000元,有與出租人吳育德簽立租賃契約書,因鐵皮屋全部倒塌,裡面的重機械都毀損,後來都拿去賣廢鐵,也無法繼續工作,就向出租人表示不做了,也沒有繼續繳房租,後來有吳家的人賠償我20萬元,我知道廠房倒塌後有重建,但重建後有比較小,當時好像是說要賣部分土地給建擋土牆那方,但後來有沒有賣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又證人林威壯即修繕68之4 號廠房之人員證稱:我當時修繕時,緊鄰擋土牆68之4 號廠房已經什麼東西都不見了,68之3號廠房沒有需要修繕,我只是去搭68之4

號廠房之鐵皮,是由吳文貴的母親支付修繕費用,但金額已忘記,我也有居中協調與曾儀民、黃甲寅和解事宜,當時重建理由聽說是因為擋土牆倒塌,但我不清楚重建前後面積是否相同,但重建時是吳葉月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足見68之4 號廠房確實有因擋土牆滑落而重建之情事,被告主張於109 年7 月3 日已重建完成,是系爭廠房確實於108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3日間無法供原告使用收益。

⑷至於被告質疑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然證人曾儀民、黃甲

寅就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人曾儀民、黃甲寅多稱不知道等語,僅顯見其等並不願意涉入本件吳家人間之爭執,不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假,故本件依據租賃契約(見司調卷第49頁至第56頁)約定每月租金均為35,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請求調取黃甲寅、曾民儀帳戶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原告並無租金之損失,然原告並無可能無償提供證人使用系爭廠房,且支付租金方式多元,縱使透過開立票據,出租人收受後亦有流通票據之可能,且證人均已證述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就68之3廠房部分,共計有9個月損失,合計為315,000 元(計算式:35000*9=315000),其中68之4 號廠房雖自108 年5 月20日至109 年7 月3日間無法使用收益,然依原告與黃甲寅間租賃契約約定為每月1日繳交租金,是原告已收取108年5月之租金亦未表示有將108年5月剩餘之租金退回,故原告僅能請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日租金損失,共為458,500元(計算式:35,000*13+35000/30*3=45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共能請求租金之損失為773,500元(計算式315,000+458,5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繕68之3號、68之4 廠房修繕費用共計100萬元,然如前開證人證述,足見68之3廠房已修繕完成且正常營業,並無再為修繕之必要,至68之4廠房亦已重建完成,雖原告主張68之4廠房與原先廠房並不相同,但被告先於109 年2

月12日前已完成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之施作,而68之4廠房重建完成為109年7月3日,原告既已同意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之興建(詳後述),足見被告所稱兩造合意先拆除68之4號舊鐵皮屋,再施作新擋土牆工程,待完成後,原地重建68之4 號廠房,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出,應為可採,再者,原告吳煌棋之父親吳國池已收取被告吳文貴就系爭廠房修繕後,不完備部分之補償費用60萬元,此有兩造家族系統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是系爭廠房均已修繕完畢,原告再行主張修繕費用部分並無足取。另原告聲請就修復費用為鑑定,本件既系爭廠房均修復完成,故無鑑定之必要。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司調卷第97頁至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日即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雖有明文規定。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共計159.05平方公尺,請求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於占用原告土地並不爭執,但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後方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查證人陳朝宗即興建新擋土牆水泥基座之板模人員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原告吳澤民、被告吳文貴,被告吳文貴於108年5月間有請我興建擋土牆,因為土石坍塌,68之4號廠房已被壓壞,68之3號廠房稍微傾斜,我有幫忙用鐵皮補修外牆。開始施工時,本來是興建在被告吳文貴所有之土地,但怪手開挖,土石仍一直落下來,我就建議是否將擋土牆部分移到被告吳澤民所有之土地上,才能有效防止土石坍塌,否則會危害到下面的廠房,當時吳澤民有去,有經過他同意,要不然我也不敢施做,另外當時有拆除壓壞的68之4號廠房,也是原告吳澤民同意拆除,拆除68之4號廠房費用、修補68之3號廠房外牆、興建擋土牆費用都是吳文貴支出,當時興建擋土牆時候,農業局有因違法山坡地法而裁罰2次,後來有找技師公會抽驗,認為合法,我施工內容就是擋土牆含水泥基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依證人陳朝宗之證述,可知當時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時,原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因當時土石仍然有塌落之情形,方會在於興建現場得原告吳澤民同意後,進行興建,可見證人陳朝宗係得原告吳澤民同意而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

⒊又證人劉大正即農業局約僱人員到庭證稱:我在108年間是負

責山坡地違規的查報取締案件,在山坡地興建擋土牆,要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定後才能興建,本件擋土牆沒有申請就自行施工,當時違規的部份是因為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就開挖設置擋土牆,有對吳文貴進行處分,當時有去現場會勘,本件本件的擋土牆雖然違規但因為擔心拆除更危險,會要求違規人提出由技師出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因表示拆除會更危險,就勉為同意保留,不會再行處罰。系爭同意書我有看過,假設違規的擋土牆興建土地非行為人所有,會要求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因為本件擋土牆有興建到吳澤民土地,所以有吳澤民的同意書,出具同意書時擋土牆是否完成,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依證人劉大正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農山字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北農山字第1081676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足證被告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裁罰,但因提供技師出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因拆除系爭擋土牆會更危險而經同意保留,再依據吳澤民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表示「同意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間設置擋土牆」,互核證人陳朝宗之證言,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占用原告土地,係未防止土石坍塌,原告等人中由原告吳澤民到場並聽取需使用到原告等人土地之理由後,同意興建顯與常理無違,甚至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廠房,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是較有助益之決定,且興建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亦需要一定之時程,原告等人於興建至完成時均未表示反對,再參酌本院勘驗筆錄及目前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系爭水泥基座為水泥平台,被告並未進行特別之利用,亦可見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並非有特殊目的,僅是因興建可有效防止土石坍塌之系爭擋土牆水泥基座而有必要,且既其已經過原告同意,自已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565 地號土地之擋土牆水泥基

座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無理由,且被告既然有合法占用權源,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283元及法定利息,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23 元,即屬無據。至被告聲請吳澤民及吳國池部分,其所主張待證事實部分,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故亦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3,5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泥基座及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