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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林政信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楊文雄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伊委託被告處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在不被拆除、破壞的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第三人遷離並騰空現場,並由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伊業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地上物處理費170萬元,並經被告簽收於土地仲介所得款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明細表),然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内完成委任事務,伊便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70萬元報酬,迭經伊催告,被告仍拒絕返還。

㈡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6年間曾參與系爭土地交易的仲介工作,從中引介地主

三官大帝管理者王展東與買方吳孟倉等人順利達成買賣合約,原告對於參與仲介工作者及協助者均有給付相對的酬勞,因此曾親自安排仲介佣金分配款,並有簽立被證1手寫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是以伊縱有曾自原告處領得款項,亦屬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但伊未從原告處領得任何款項,依系爭協議,報酬應依三次付款,第一次50萬元、第二次100萬元、第三次為70萬元,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示,其僅付給伊150萬元,其起訴請求金額與存證信函所示不符。又系爭協議所載之六個月工作期限應於107年2月底期滿,因原告並未給付款項,伊無協助拆除義務。系爭分配明細表記載之107年10月6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同,為兩回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契約書、被證4仲介協議書約定,吳張罔市於買方第一次付款匯款給賣方日,即應支付4,137,510元予原告,如土地過戶不成,原告應賠償上述金額雙倍金額,因此,買方於106年10月5日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原告隨即於當天支付訴外人林惠真佣金65萬元,又付給伊佣金170萬元,故伊才會認為原告給付伊之款項係為佣金。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不只原告一人,伊亦有收受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所示140萬元之仲介佣金,加計系爭分配明細表所示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平分,故伊應可分得200萬元,惟伊迄今僅分得170萬元,系爭分配明細表上伊簽收部分雖載有項目為地上物處理費,惟伊簽收時未注意前面所示項目。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伊所得之170萬元為地上物處理費,

然因其中40萬元係由伊轉給訴外人吳全福領得,故實際上伊僅收到130萬元。另依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該分配表第12項記載伊分配款為140萬元,系爭分配明細表第8項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均分即伊可得60萬元,故伊對原告應有200萬元債權,伊應得以上開200萬元債權抵銷原告對伊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6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在不被拆除、破壞的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第三人(即鶯歌地區社區發展協會等機構和人員)遷離並騰空現場,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等4人,均由吳張罔市代理),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此案處理完成點交之期限為6個月(即至107年2月28日為止),自訂約日(即106年8月28日)起計算,逾期視為被告無法完成,被告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之款項應原數歸還原告,不得異議。另原告於某年1月9日在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補簽名,被告亦於106年8月24日在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簽名。嗣原告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170萬元,並由被告在系爭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押註日期誤載為「107年」10月6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列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此據證人吳全福、吳張罔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78、137-138頁),並有原證1:系爭協議、110年12月1日及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4:系爭分配明細表、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被證1: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58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2頁、第85、125頁、第158、5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7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

⒈查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6年6月28日簽立系

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在不被拆除、破壞的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第三人(即鶯歌地區社區發展協會等機構和人員)遷離並騰空現場,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等4人,均由吳張罔市代理),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此案處理完成點交之期限為6個月(即至107年2月28日為止),自訂約日(即106年8月28日)起計算,逾期視為被告無法完成,被告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之款項應原數歸還原告,不得異議。另原告於某年1月9日在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補簽名,被告亦於106年8月24日在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上簽名。嗣原告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170萬元,並由被告在系爭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押註日期誤載為「107年」10月6日;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列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等情,已如前述。

⒉依被證2:106年9月6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5:106

年9月6日吳張罔市(代理買方)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被證

4:106年9月6日原告與三官大帝(即賣方)簽立之仲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108、111、13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買方為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等4人(均由吳張罔市代理),賣方為三官大帝(管理者:訴外人王展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9,917,040元;原告為賣方之仲介,約定收取賣方買賣成交價額之2%服務報酬,並與吳張罔市(代理買方)約定由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負責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點交由吳張罔市接管使用,吳張罔市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全部規劃處理費用10,637,510元,第一次付款日即吳張罔市系爭土地買賣案件第壹次付款匯款(5,975,112元)給賣方日應給付原告4,137,510元(原告同意優惠吳張罔市之30萬元,由該次付款中扣除後,即為3,837,510元),如土地過戶不成,原告應賠償上述金額雙倍金額,且依原證5:106年9月6日吳張罔市(代理買方)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收到吳張罔市給付之第一次款現金3,837,510元即4,137,510元扣除原告同意優惠吳張罔市之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原證4:系爭分配明細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等地上物總價30,554,550元,扣除系爭土地總價19,917,040元後,即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地上物總價10,637,510元,與上列吳張罔市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全部規劃處理費用10,637,51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本件原告係賣方之仲介,且系爭土地買方之代理人吳張罔市委託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地上物,原告並依原證5之契約,於106年10月5日收受吳張罔市給付之第一次款3,837,510元(即4,137,510元扣除原告同意優惠吳張罔市之30萬元後),原告隨即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地上物處理費」170萬元,並由被告在系爭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押註日期誤載為「107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

⒊承上,於106年9月6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亦於同

日與該契約之賣方三官大帝簽立之仲介協議書及與代理買方之吳張罔市簽立契約書,與賣方約定由賣方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額之2%服務報酬(即仲介費),另與吳張罔市(代理買方)約定由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負責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點交由吳張罔市接管使用,吳張罔市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全部規劃處理費用10,637,510元,而被告並未陳明其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有簽立任何仲介契約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係買賣雙方之仲介。又依系爭協議,被告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人,才會收受上列「地上物處理費」170萬元,復據證人吳全福結證稱:「(問:你在簽的時候,上面二人是否都以經簽好了?〈提示原證1並告以要旨〉)是。他們二人都已簽好,我簽時原告不在場,是被告拿給我簽的,被告拿給我簽時,沒有拿給我錢。我會簽是因為有地上物3筆的分配款,分配款是原告要給被告,完成後我也可以拿到錢,我當初是說隨意。都是朋友,我沒有管細節,我是出於協助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吳張罔市結證稱:「(問:此份是否你當初所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提示被證2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問:你是否有與原告簽立此份契約書?〈提示原證5並告以要旨〉)有。名字是我簽的。(問:「106年10月5日收到現金新台幣3,837,510元收款簽收人林政信簽名,106年10月5日」,這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述的佣金?〈提示原證5並告以要旨〉)所有錢都是要付給林政信這些錢,這些錢是給林政信買土地價款、簽約等費用,不含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證人吳全福雖稱:兩造都是介紹人或仲介。賣方是原告的妻舅,賣方有給他們二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證人吳張罔市雖稱:系爭土地買賣有委託仲介或中人(即林先生即林政信)從中促成交易。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買方或是我有給付佣金給仲介或中人,給錢多少我要看單子,我記得有付佣金,金額忘記了。原證5簽約的目的是要求林政信處理地上物、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惟均與上列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給付伊之170萬元為佣金;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但伊未從原告處領得任何款項;系爭協議所載之六個月工作期限應於107年2月底期滿,因原告並未給付款項,伊無協助拆除義務;系爭分配明細表記載之107年10月6日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同,為兩回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不只原告一人,伊亦有收受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所示140萬元之仲介佣金,加計系爭分配明細表所示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平分,故伊應可分得200萬元,惟伊迄今僅分得170萬元,系爭分配明細表上伊簽收部分雖載有項目為地上物處理費,惟伊簽收時未注意前面所示項目等語,即有未合,自不可採。

⒋基上,本件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該170萬元並非佣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70萬元,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此案處理完成點交之期

限為6個月(即至107年2月28日為止),自訂約日(即106年8月28日)起計算,逾期視為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乙方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之款項應原數歸還甲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於106年10月6日給付被告報酬22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列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將其已收取之報酬170萬元歸還原告。

⒉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雖載明「楊文雄分配款$1,400,000」,

惟查,上開款項是否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並未載明,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陳明其取得上列140萬元分配款之原因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該筆分配款。又系爭分配明細表雖載明「項目:交通服務費」、「姓名:林政信(即原告)、楊文雄(即被告)」、「金額:1,200,000」,惟該筆費用是否由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是否應由原告給付,亦未見被告陳明其取得上列120萬元之1/2分配款即60萬元之原因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分配款60萬元。況被告先於110年6月18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其於106年間曾參與系爭土地交易的仲介工作,從中引介地主三官大帝管理者王展東與買方吳孟倉等人順利達成買賣合約,原告對於參與仲介工作者及協助者均有給付相對的酬勞,因此曾親自安排仲介佣金分配款,並有簽立被證1手寫分配明細表(即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是以其縱有曾自原告處領得款項,亦屬依法有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復於110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200萬元是委託處理地上物的費用,原告並未照付款約定給付,故否認有收到200萬元,只收到140萬元土地仲介費(見本院卷第67-68頁)。豈料,被告又於110年11月29日到院之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依系爭手寫分配明細表之140萬元及系爭分配明細表第八項之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均分,應可各得60萬元,二者共計200萬元,故被告以此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被告之上列主張,亦顯然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主張以上列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債權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應將其已收取之報

酬170萬元歸還原告,且被告不得以上列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170萬元債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70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58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