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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原告書狀誤載為「田威凱」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追 加被 告 鄭添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經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

㈠、被告田寅岑(原名田凱崴,原告書狀誤載為「田威凱」,茲予更正,下稱田寅岑)於民國95年間參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5年度第10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其中第11標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嗣經田寅岑以460,000 元得標並繳足全部拍定價金,惟由追加被告鄭添全(下稱鄭添全)主張優先購買並繳足價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遂核發移轉證明書予鄭添全。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2 樓、同街88號1、2 、3 、4 、5 樓、同街90號1 、2 、3 、4 、5 樓等9戶(下合稱系爭房屋,或分稱勵行街86、88、90號房屋),為公寓型態住商混合集合住宅,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尚非得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利之法定範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建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複雜性,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而勵行街86號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黃春綢,有優先承買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 項規定,其承買權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但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上開系爭土地之標售時,將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鄭添全為錯誤認定,未踐行辦理優先承買權利通知法定程序,該標售(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而黃春綢為原告之母親,且黃春綢於109 年7 月4 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但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中,經一審判決但尚未確定。

㈢、併聲明:

1、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3 日以同年9 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田寅岑部分:系爭土地由鄭添全主張優先承買權買受,並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添全,目前登記在鄭添全名下,且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亦未據原告舉證,而原告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何種關係暨係依據如何之關係而為主張,亦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其主張及請求均屬空泛。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添全部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5年間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95年8 月17日由田寅岑以460,000 元得標並繳納保證金42,000元,但經其於同年月18日函詢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鄭添全在內共5 人是否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經鄭添全於同年月21日填竣承諾書且主張優先購買並繳納保證金46,000元,嗣於同年9 月12日繳清差額414,000元,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鄭添全且將田寅岑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予田寅岑,並於同年10月3 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添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限閱卷第13、43、101 至125 頁)可證,是系爭土地前開標售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售並由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添全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購得,足認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鄭添全,且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添全,顯與田寅岑無涉,則田寅岑並非系爭土地該次買賣之出賣人或買受人,田寅岑就系爭土地前開買賣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原告主張田寅岑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定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其母親黃春綢為勵行街86號1 、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出售未依法通知黃春綢,該次買賣依法為無效;而黃春綢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勵行街86號1 、2 樓係於63年2 月4 日建築完成,且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一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限閱卷第19、23頁)可證,是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所適用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規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地之分割與轉售限制。雖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及限制分割移轉之規定,乃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出售、移轉應受建築法73年修法後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亦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而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獨地號建築基地之移轉,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合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可推知。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復同時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79

9 條第5 項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權利同屬一人,始有適用。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為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質言之,若法定空地與坐落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即無不得移轉流通之限制。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 年5 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90865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經查詢結果,係62使字第830 號使用執照(61建字第174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但系爭土地為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以前之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並未與其餘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況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且勵行街86號1 、2 樓房屋座落之基地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並且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12日鄭添全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尚未增訂施行,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單獨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則上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添全,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該次買賣、移轉依法無效云云,顯屬無據。況按遺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勵行街86號1 、2 樓房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春綢(權利範圍:1/2 ),且依原告所陳黃春綢為其母親並業於109 年7 月4 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但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一審判決但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黃春綢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可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因田寅岑並非上開買賣之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添全,並無依法無效之情事,以及勵行街86號1 、2 樓房屋既為黃春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顯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