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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蘇○○兼法定代理人 安 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複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原 告 蘇翠琴

蘇翠玲被 告 蘇翠婷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990,24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24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原告安嫵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445,64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安嫵以及蘇翠琴、蘇翠玲、蘇○○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蘇翠琴、蘇翠玲、蘇○○為原告(詳如後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安嫵係以蘇華泰之繼承人身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蘇華泰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蘇翠琴、蘇翠玲、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蘇翠琴、蘇翠玲、蘇○○限期追加為原告,惟其等均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追加,應視為一同起訴。

三、原告蘇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蘇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安嫵、蘇○○均陳稱:兩造均為蘇華泰(108年6月8日死亡

)之繼承人,且蘇華泰所遺遺產尚未分割,然被告竟於108年6月10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私自提領蘇華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共計990,249元(提領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侵害原告公同共有蘇華泰遺產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990,249元本息予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蘇翠琴陳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係受蘇華泰生前指示,相信被告沒有侵占蘇華泰之財產等語。

㈢原告蘇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前於108年5月23日為蘇華泰代墊其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費用計293,142元,嗣後又代墊蘇華泰之住院、看護、醫療器材等費用計12,080元,故蘇華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指示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蘇華泰另指示被告提款繳納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3,161元、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街房屋)之6月份房租20,000元,並贈與原告蘇翠琴5,000,000元、被告26,000,000元,及資助被告購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仲介費用580,000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㈡被告受蘇華泰上開指示後,原訂於108年6月6日處理上開事務

,然被告至國稅局申報上開5,000,000元、26,000,000元贈與後,不及至銀行繳納贈與稅及處理其他費用,經與蘇華泰確認並徵得同意,延至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7日至6月9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辦理,詎料蘇華泰突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告因不諳法律而犯偽造文書罪。然被告乃係受蘇華泰之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990,249元,支付蘇華泰之上開生前債務,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依法分割之前核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則就繼承之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蘇華泰於108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安嫵、蘇翠琴、蘇

翠玲、蘇○○及被告共5人;被告於蘇華泰死亡後之108年6月10日,持蘇華泰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117,107元、轉帳580,000元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街房地之服務費用、轉帳293,142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783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永慶總110字第294號、永慶總110字第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319頁),應堪認定。

㈢蘇華泰既於108年6月8日死亡,是其死亡時之系爭帳戶存款(

即蘇華泰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屬蘇華泰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蘇華泰之繼承人,迄未分割蘇華泰之遺產,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對系爭帳戶存款均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未經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核屬不法侵害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0,249元予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縱令蘇華泰生前確曾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處理被告所辯事務,因該事務並無不宜因故中止之特殊性,且被告亦未證明其與蘇華泰有何特別約定,是其等委任關係應於蘇華泰死亡時消滅,被告仍難脫免其侵害原告公同共有蘇華泰遺產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倘認被告確對蘇華泰有990,249元之代墊費用、請求交付贈與物等債權,此亦屬被告得否另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或兩造於分割蘇華泰遺產應為如何計算遺產數額之範疇,究不能容任被告自行處分遺產以滿足其債權,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自力救濟,而破壞我國現有法秩序所定之規範價值。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及其他蘇華泰之全體繼承人99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38-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01 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 現金提領 117,107元 蘇華泰指示提款; 1、清償被告為其代墊之住院費用69,482元。 2、清償被告為其代墊之108年5月29日至6月6日看護費用13,800元。 3、清償被告為其代墊之醫療器材費用10,664元。 4、繳納系爭○○街房屋6月份房租20,000元。 5、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3,161元。 02 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轉帳匯入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80,000元 蘇華泰指示提款贈與被告,資助被告購置系爭○○街房地之仲介費580,000元。 03 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 轉帳匯入被告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142元 蘇華泰指示提款清償被告為其代墊之系爭○○路房地貸款291,142元及塗銷抵押權代書費2,000元。 (合計990,249元)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