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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黃瑋盈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相識並交往,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聲稱其於網路上發現原告與前男友間之不雅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被告並表示其為資深工程師,可協助原告刪除網路上流傳之系爭影片,惟須人力及器材費用成本100萬元,致原告聽信其上開所言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3日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同年2月25日匯款70萬元、同年2月28日匯款4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系爭影片不存在,並因此事背負龐大債務,導致罹患憂鬱症及影響生活,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聲稱其積欠貸款39萬元,並向原告借貸,原告隨於108年3月15日前後匯款共計56萬元予被告之帳戶,加計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之電腦6萬5,800元,共計借貸金額為62萬5,800元,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曾贈與被告LV皮夾1只(下稱系爭皮夾),被告曾表示使用不到欲返還原告,惟其迄未返還,則兩造間之贈與行為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皮夾,倘系爭皮夾因故滅失,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皮夾約市價金額1萬9,233元之現金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6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給與之系爭皮夾或返還1萬9,233元。㈣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影片存在而須交付金錢之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108年2月23日、25日間分別匯款12萬元及70萬元,均係清償其前向被告之借款,同年月28日匯款4萬元則係因被告幫其於網路直播贈買LV包包精品的錢;再被告從未向原告聲稱有39萬元貸款須償還等語,而購買電腦之費用6萬5,800元,被告早已歸還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萬25,8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皮夾係兩造交往時,互相贈與之禮物,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返還,被告亦贈送許多精品予原告,原告於兩造分手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皮夾,自無理由,且系爭皮夾經被告鑑定為假貨,現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3日提款現金12萬元、同年月25日及28日匯款70萬元、4萬元予被告;另於108年3月15日匯款38萬元、18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被告共86萬元處理系爭影片事務,又被告向原告借貸共62萬5,800元尚未返還,另被告應返還LV皮夾1只或相當皮夾金額之金錢,並被告因上開債欺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本質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倘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不因被告抗辯可採與否,而異其認定,先予敘明。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在網路上發現系爭影片,有能力協助刪除

,然須匯款作為器材及人力成本資金云云詐欺原告等節,雖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在卷以資主張。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訊息紀錄,雖有原告所指於108年3月20日「感謝信」之照片,其內容記載略稱:感謝大家過去半個月幫忙協助刪除伊過去不堪的影片,也很感謝被告一直告訴伊你們的專業,很尷尬無法當面道謝,由於機器部分已花費太多,沒有能力更多的表示感激,加話在紅包上,紅包一共9萬元,請你們不要嫌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尚於同年月23日傳送內容為「或許在你說我有那種不堪的影片時要求分手的時候我就該答應的,不該求你幫我處理,也就不會有我後續那些100多萬的負債。家人已經知道你在我不知情出自好意地去貸款39萬幫我,但也導致我因為要處理這筆錢再次四處借款。

謝謝你幫我處理影片的事情。我現在只能專注省吃儉用的還錢,沒有資格談感情了。」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覆以:「我們可以一起解決的」、「不要這麼快放棄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固曾提及與系爭影片相關,且有花費費用由被告或其友人幫忙處理等情。然上開系爭影片處理事宜之緣起,是否係如原告所陳,係被告詐稱發現系爭影片,向原告表示具有證照,有能力可協助刪除而需費用,於兩造間訊息內容並未述及此部分事實,且依兩造間訊息紀錄所示,原告曾向被告稱「前男友叫我拍我就拍,搞得自己要身敗名裂,搞得你精神緊張」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且被告係於108年3月31日,始向原告提出其持有CCIE證照之說明及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至67頁,該卷第64頁之證照照片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相符),均在原告本件主張108年2月間匯款給被告處理系爭影片刪除事宜之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原告匯款前,即向原告誆稱有相關證照及能力。從而系爭影片是否確不存在,而由被告謊稱存在,並以其有處理之能力為由,詐欺原告支付器材及人力款項,即乏所據而難遽信。

⒊況就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詐欺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其中現金1

2萬元及匯款70萬元部分,觀諸兩造間108年2月27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曾稱「之前妳跟我借的80萬何時可以先還一部分給我呢?」,告訴人則回覆以「我昨天匯了」,經被告答稱「有收到了,加上前12萬總共82有收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該筆匯款亦有原告之臺幣活存明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他字卷第30頁),且原告對82萬款項之給付原因,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揭LINE訊息紀錄,質以為何如此回答,卻稱:伊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回答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顯然無法對此部分金錢給付原因詳實交代。至於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匯款4萬元予被告部分,則經被告抗辯是其幫原告向直播購買精品的錢等語,經核兩造間於同年月27日LINE訊息紀錄中確曾出現原告傳送精品網頁連結,並表示其去填單,被告再匯款給他們,原告領薪水再出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13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要不得逕論原告所指為真。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後,給付86

萬元予被告之詐欺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認原告給付此部分86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86萬元,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25,8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108年3月15日匯款共56萬元予被告之因,先於1

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38萬加上18萬是被告說其中有部分會拿來買消除不雅影片的器材,被告又說他為了幫伊處理這件是有去銀行貸款,所以伊應該要還這筆錢,9萬是給他新竹幫忙消除影片的3位朋友的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後於109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伊匯款38萬元、18萬元給被告確實有註記「還建霖貸款」、「建霖貸款+紅包」,因被告說他幫伊貸款去處理刪除影片的錢,被告跟伊說他跟中信貸35萬,跟花旗貸12萬,伊匯給他上開款項是幫他還貸款和處理影片的紅包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反面);再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聲稱共有39萬元貸款,希望原告能借貸協助償還,因此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償還貸款剩餘金額被告則表示要給予協助原告刪除系爭影片其他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另於起訴狀原證三匯款56萬元之臺幣活存明細資料上方加註:伊跟媽媽借錢還掉30萬中信貸款,還有器材的其他支出8萬,38萬處理影片,9萬是感謝信裡提的處理影片9萬,還有被告說他花旗幫伊貸款9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其歷次主張,僅有起訴狀始係陳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其他均仍在遭被告詐欺需支出處理系爭影片費用之脈絡下為主張,且匯款中償還貸款、器材費用、紅包等款項金額皆有前後不一之差異,已難遽採,再者依上開原告匯款56萬元之註記,亦無從認定係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不因被告在偵查中所辯稱108年3月5日左右以現金借給告訴人56萬元,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而異其認定。再就原告所指被告借款65,800元購買電腦部分,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收到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匯出3萬元、108年4月11日匯出2萬元、108年5月3日匯出15,600元、108年5月9日匯出1萬元、108年5月11日匯出2萬元至伊銀行帳戶,這些錢是伊幫他買電腦的錢約6萬元,他分批還給伊的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反面),即與被告辯稱該部分借款已歸還等情相符,是該部分借款債務應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56萬元匯款係存在借貸合意,

另65,800元借款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5,800元借款,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返還LV皮夾1只或相當金額金錢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間108年4月1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其上記載原告稱

LV皮夾因為你用不到,有空的時候再拿給我,被告則稱你家地址給我我把包包寄給你,原告問盒子和袋子是否還在,被告則稱LV的盒子我找不到只能把皮包還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是兩造間就該「LV皮夾」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已有合意乙節,應堪認定,且被告既稱系爭皮夾應該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應就其給付不能,負相當於系爭皮夾價值之賠償責任。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具體指出系爭皮夾之型號、款式,並提出購買證明,被告復抗辯系爭皮夾屬偽品,自不得依原告所提出之LV官網男士皮夾市價平均19,233元,認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依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依其損害,職權酌定其損害數額為何,應認原告未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詐欺之舉,且兩造間現有借款尚未清償等事實,並就返還系爭皮夾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2-01-19